动产质权因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加之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权能受到一定限制,这往往导致质押财产不能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而出质人因质权存续期间暂时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对质押财产超过债权的部分也难以有效、便捷地使用、处分,
因此《民法典》在尊重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占有质押财产的基础上,于本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并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时,规定出质人有权主张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质权行使请求权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此时债务履行期限视为已届满,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本条规定。
此外,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径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清偿债务。
由于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主动主张实现质权。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到债权清偿前这一期间,质权人一方面可以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以发挥“留置”的效力,这时出质人不得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另一方面,质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36条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就质押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时的责任
本条规定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出质人损害的,质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质押财产存在意外毁损、灭失以及随着市场风险的变化导致价值下跌的风险,质权人在出质人请求其及时行使质权后,仍怠于行使质权,造成质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质押财产将无法获得与原有价值相当的变价款,这时债权无法获得全部清偿,出质人利益也遭受损害,对此,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应满足:
第一,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出质人明确要求质权人行使质权;
第二,出质人需证明损害的存在;
第三,需证明损害后果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损害的判断,原则上认为损害是指质押财产价值超过其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在计算上应包括此时质押财产价格下跌而发生的贬值。
但同时也要考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时,质权消灭,质权人就质物毁损灭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被部分清偿的,将剩余债权价值与质物原本价值予以比较,再结合质物价值毁损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在质物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相当时,结合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债权抵销的法律规则,有关损害赔偿金在担保债权价值对等的范围内,应予以抵销,这样既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也可以减少纠纷。
适用指引
一、质权诉讼时效
质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在行使担保物权时需考虑以下两方面的不同:
一是对担保财产的占有问题。质权设立需转移质押财产,抵押权设立则无须转移抵押财产占有于抵押权人。
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权未获清偿之前,若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却不行使的,将导致质押财产丧失其相应的利用价值。而抵押财产因自始即由抵押人占有,则不受影响。
二是担保权人有无积极行使担保物权的主观压力。
抵押权人由于不占有抵押财产,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无法获偿的压力将促使抵押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抵押权,以保证债权实现,而质权人则因占有质押财产则往往不急于行使质权,造成出质人利益受损。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法典》第188条及第192条规定,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将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情况下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则可以对权利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为了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规定了存续期间,要求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民法典》未予规定,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民法典》本条第2款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并明确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9条规定可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中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在物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为同一人时,为避免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允许将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被申请人。
此外,由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属于非诉程序,对有关案件事实不作实质审查,故当人民法院审查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0条规定的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