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对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为该债权设定担保的特殊质权。
最高额质押中,质押财产所担保的是将来才发生的债权,这不符合传统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要求。原《物权法》设立最高额质权制度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实践中存当事人依照最高额抵押权制度设立为债权人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设立最高额质权制度有利于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
二是规定最高额质权有利于简化担保设立手续,促进资金融通;
三是利用最高额质权制度扩充担保融资途径,配合连续性交易的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繁荣。
《民法典》于本条依然秉持如上考虑,选择继续沿用这一制度。
最高额质权本质上仍属于质权,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最高额质权的实现、质押财产的保全等内容都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8章第1节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但最高额质权还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质权,其特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
最高限额是最高额质权区别于普通质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设立最高额质权时将对担保的债权设定最高限额,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仅能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主张权利。
第二,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发生的,其数额在最高额质权设立之初并不确定,债权甚至有可能还未发生。而普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在质权设立时已确定的。
但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仍具有特定性,决算期届至,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即确定,但质权人因最高额质权性质原因,将只能在最高额质权限额内主张优先受偿。
此外,还应注意最高额质权的最高额限制并非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在最高额质权确定时,债权额若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最高额质权实际担保的债权额为预定之最高担保额;债权额若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实际担保债权额。
第三,最高额质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从属性特点,但最高额质权一般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为长期连续性交易提供便利和保障,该期间内单个债权可能发生设立、变更、清偿等行为,最高额质权不因某一债权的设立而设立,不因某一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也不因某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仅当决算期届满后确定,因此,最高额质权较普通质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本条对最高额质权规定的基本规则为:
一是出质人可以协议设定最高额质权;
二是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章第2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适用指引
一、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
为了避免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有意要求债务人提供大额的最高额质押,或者随意减少交易次数或不发生交易,导致质押物价值受到不正当拘束,进而束缚债务人的经济活动,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仅能在特定期间内保持不确定状态。
当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为发生一定的事由而归于特定的,称为最高额质权的确定。
由于《民法典》仅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对于最高额质权的其他适用问题均参照《民法典》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因此,确定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同样应遵循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下债权的确定规则,《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额质权的变动
《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
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的债权,在债权或最高额质权确定之前,设定最高额质权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额质权是质权人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最高额质权发生变动,则将影响同一质物上享有后顺位质权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因此,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最高额的,应当经过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未经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以协议变更最高额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