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质权的概念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
但是,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愈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因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愈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此。
(二)权利质权标的的要件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从其价值中受偿。
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监护权等,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二,必须具有让与性。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比如,一些与特定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财产权,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扶养费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三,必须是适于设立质权的权利。有些财产权虽然具有可让与性,但是不适于设立质权,也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立质权,何种权利不适于设立质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
在我国,在不动产物权上设立的权利一般认定为是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三)权利质权标的的种类
本条对哪些权利可以出质,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除这些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以下七种。
1.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债券、存款单
债券是指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存款单,也称存单,是指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
3.仓单、提单
仓单是指仓储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
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可以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这里所称的基金,仅指《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来体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股票来体现的。
出资证明书,是指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凭证,股东凭此证券就可以享有相应的股权。
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
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在转让时也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投资者人数的限制。
因此,这类有转让限制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在出质时也需要遵守相应的限制。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标记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某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可以将其中的权利划分为人身权部分和财产权部分,只有财产权部分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根据《
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许可权。这两者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专利权是指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
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专利权人享有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这两者都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其中,使用权指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主要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获得报酬权指转让使用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著作权人有密切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只能专属于著作权人,不得让与,也不得出质;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本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其中第6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是仅限于金钱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的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是针对可以出质的权利作出的兜底性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融资需求的扩大,在平衡风险和利益的前提下,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也会发生变化。
立法在确定某一权利是否可以质押时,需要考虑该权利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是否具有可行的担保公示方式,以及以这些权利作担保的风险等因素。
本条前6项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并不能涵盖所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为此本条作了一个授权性的规定,根据现实需要、权利质押的可行性、市场风险等因素,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
只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也适用本节权利质权的有关规定。
适用指引
一、金钱质押
金钱是特殊的动产,金钱货币能否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
因此,金钱不能作为质物。另一种观点认为,金钱作为质权的标的,可以采用某种特殊方式,例如,将一定金额的金钱作为质权的标的,以专户存入银行,这时货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没有违背质押的性质。因此,金钱可以作为质物。
实践中,银行保证金担保已经成为近年来金融系统较为普遍采用的担保金融债务履行的保障措施。然而对其担保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给金融安全带来风险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这也是承认以特户管理的保证金具有特定化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也进一步明确,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后,应当认定当事人已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直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保单是否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类型
本条未明确列举保单作为可质押的权利类型,但《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依反对解释,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寿险保单则可以质押。目前,已有多家银行开展了寿险保单的质押担保业务。
其主要操作模式是:以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大股东等关联人提供的人寿保险保单作为质押标的,银行按照保单金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单质押将在更多领域运用。保单与本条列举的其他权利类型有所不同,无法为其他权利类型吸收,应属于本条兜底条款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
目前,对于可以质押的保单的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仅寿险保单可以设立质权,保单质押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单中包含的保险金请求权为标的。
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确定的财产。因此,作为现金价值的所有权人,投保人对自己的财产通过设定质押等方式进行合法处分乃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财产险和意外险等非寿险保单并不具有现金价值,不符合保单质押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亦可以设立质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是在寿险中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形成的积累资金,具有一定的储蓄性,是确定的财产,可以依法设立质押。而就人寿保险而言,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其生死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实践中,借贷双方及保险公司通常约定债务不履行情况下,债权人以保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
至于不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能够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应当区分情况讨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成为确定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但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质权设立条件。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前允许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设立质权也会引发道德风险。
因此,以保单出质的,限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金请求权出质的,可列入以应收账款或者其他金钱债权出质的范围,不必单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