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
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会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
因此,本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本票、支票、债券或者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将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提货。
但是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用兑现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
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款项或者货物上,在主债权到期时可以该提存的款项或者货物优先受偿。
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务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务也不同意提存。
适用指引
一、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债务履行期时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债务履行期时如果允许质权人兑现或者提货,就等于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无疑加重了其经济负担,对其有失公平。
而且该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是对出质人的,与质权人无关,只是由于权利质权的设定才与质权人发生了法律上的关系。
对此,质权人应当于有价证券到期日实现兑现或者提取货物而受偿,或者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于证券上权利行使之日期之前,将证券转让,以所得价款受偿。
简言之,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票据的兑现日期届满的时候兑现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不能提前兑现。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该第三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二、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基于提单享有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对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基于提单享有的权利内容作出了相应规定。提单尽管是所有权凭证,但持有提单不一定就享有所有权,至于提单持有人具体享有何种权利,取决于其以何种意思取得提单,应当审查提单持有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
(一)开证行并非提单项下的所有权人
卖方将信用证项下单证交付给银行后,货物所有权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移转给了买方,开证行并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但第三人履行的仍然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外部效力上等同于买受人自己的履行,即使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归于消灭,又使其取得货物所有权。至于以第三人身份受领提单的银行享有何种权利,则取决于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
如果开证申请合同中有设定权利质权的约定,则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成立权利质权关系,如果并无相关约定,则此时银行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权利质权,应将单证返还开证申请人。
但鉴于开证行已经对外付款,享有对开证申请人的求偿权,该求偿权与开证申请人享有的单证返还请求权之间互为对待给付,在开证申请人未备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放单,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叙做进口押汇的协议,从而使银行先放单后收回相应款项。
但不论何种情形,银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均不享有所有权。
此外,从交易惯例看,银行只审查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并不对单据的有效性负责,表明其并非所有权人。
(二)提单质押关系的认定
根据《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仅有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和第441条的规定,设立权利质权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进行物权公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开证申请合同确定的,考察双方是否具有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审查开证申请合同中是否有类似的约定。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约定以提单作为开证申请人付款担保时,在“担保权利”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通过对合同的解释,以最相近的“担保权利”确定具体指的是何种担保权利。
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提单等票据权利质押,从而使权利质押有别于动产质押的情况下,此种“担保权利”即为权利质权,在开证行持有提单的情况下,该质权即设立。
(三)开证行质权的行使
因为在跟单信用证的交易中,开证行支付款项的行为应界定为代第三人履行,其虽然通过对外付款并取得提单,但对于提单项下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其作为质权人仅对于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本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应当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以减少对于开证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现。
开证行可以依据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交易惯例,转让提单或者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而不能在提取货物后将其据为己有,对于取得的价款超出开证申请人应付款项的,开证申请人有权要求开证行返还。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故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因承运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提单项下的货物出现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开证行作为质权人可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责任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