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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44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44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443条条文演变
原《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主要修改有两处: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二是删除基金份额与股权的登记机构,仅明确登记设立的要件,不再强调登记主体,也为统一动产担保登记机构预留空间。
民法典第443条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的相关信息,担保的范围等。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情况复杂,分别由多个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权利质押登记。
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如果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在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
以股权出质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股份公司以及退市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管机构办理。
原《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
考虑到动产和权利担保涉及的财产种类众多、情况复杂,且涉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民法典》物权编未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为了回应相关意见,《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原《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有关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以后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本条规定删除了原《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民法典》第441条、第444条、第445条相应删除了有关登记机关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和股权的限制。
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
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了,但是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
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为出质人所有,但是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所以,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已出质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
但是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务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对该价款优先受偿。
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务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务,也不同意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