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留置权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第2款明确了留置权人和留置财产。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以及诈欺的拒绝给付权。根据罗马法规定,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在债权人清偿其债务之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
在该理论的基础上,世界各国继受和发展了自己的留置权制度,主要分为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类型立法例。债权性留置权不是一种担保,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是一种对人的权利。
物权性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不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是一种对世的权利。
经综合各国规定以及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我国原《物权法》第230条采用了物权性留置权体例,《民法典》本条完全沿用了该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留置该动产,并在该动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该动产一般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情形。
(二)留置权的特点
本条规定的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担保的效能,其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留置权既具有作为物权及担保物权的共性,又具有与其他担保物权不同的特性。
1.留置权具有法定性
与一般抵押权和质权不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就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
但留置权的法定性仅限于权利的设立,该权利的放弃则是债权人的一种意定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49条规定,协议约定某些财产不得留置,排除留置权。
另外,针对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留置权不得成立,这也是法定性的一种体现。
2.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都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也不例外。留置权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
第一,留置权的设立以主债权的合法有效为前提。
第二,留置权的存续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第三,在实现留置权时,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主债权的范围,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另外,在民事留置权中,留置权的从属性更为严格,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必须严格从属于主债权的同一法律关系,这也是《民法典》第448条的规定。
3.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和效力,不受债权的分割和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的分割等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对部分债权的清偿不影响留置权的行使;
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而不限于可分割的留置财产的一部分。[3]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绝对化。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债权人在决定留置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50条规定,只应留置与债务金额相当的财产,而不是没有限制地留置债务人的过多财产。
尽管如此,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没有返还部分留置财产的义务,有权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此要件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留置财产必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即债权人事先已经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通过侵权等非法方式占有该财产。
第二,留置财产必须由债权人“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地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比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非占有人,不得因此享有留置权。
第三,留置财产必须为债务人的“动产”。
一方面,留置财产限于动产,对不动产的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
另一方面,该动产还应当具有可让与性,尽管不可让与的动产也具有可扣留性,但债权人并不能对此折价、变价优先受偿,无法保障留置权的效用。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要以债务人自己所有为限,但也存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果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债权人对此根本不知情,而且债权人的做法符合正常的同类交易规则,依据客观情况也不能判断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或者对此进行详细调查的成本太大而且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且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求时,债权人也可以就该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主张留置权。
二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此为《民法典》第448条的规定,此不赘述。
三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债务尚未到清偿期,债务人就没有必须偿还或提前偿还债务的义务,此时留置权还不得成立,否则将不符合债务履行期的意义,也违反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因此,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才可成立。
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立即实现留置权,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53条规定,在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给予60日以上履行期,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才可要求对留置财产折价、变价优先受偿。
另外,债务人仅履行部分债务而非全部债务,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和行使。
四是留置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排除。此为留置权的消极要件,在《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此处不赘述。
适用指引
一、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负同时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依约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权利。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均源于罗马法的拒绝履行制度,均依据公平原则设置,但两者在制度发展上存在一定区别。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本条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债权,只得对双务合同中的相对人主张。
第二,两者产生原因不同。留置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必然要求,而非法律直接规定。
第三,两者保护的对象不同。留置权保护的债权只要与留置财产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的留置甚至不需要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权力必须限定在双务合同之中,而且原则上相互之间还必须具有对价关系。
第四,两者的标的物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无此限制。
第五,两者的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拒绝返还留置财产,又包括对留置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具有在另一方履行义务前拒绝履行的权利,无法因此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六,两者的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的作用是通过占有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一旦丧失占有或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留置权即消灭;但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促使合同相对人的履行债务为目的,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二、留置权与抵销权的区别
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给付债务,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的权利。
我国抵销权可以分为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分别对应《民法典》第568条和第569条的规定。
留置权与抵销权都致力于维护债务履行中的公平原则,但两者存在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留置权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抵销权是为了避免在债务相互履行过程中造成的重复和浪费。
第三,两者的标的物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抵销权的标的则是一些法律上可以抵消的债务。
第四,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留置权的实现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对留置财产进行折价、变价优先受偿,抵销权则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实现。
第五,两者的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但抵销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三、对“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留置财产是否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存在争议。本条采用了“债务人的动产”这一表述,并没有明确是否限于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动产,还是也包括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
如上文所述,留置权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即债权人如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留置的动产为第三人所有,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已达成基本一致意见。
然而,对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交付给其占有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对此成立和行使留置权,这在《民法典》实施前后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他人之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根本无须也不应该限定留置权人必须为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债权人并不负有就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查询的义务。
该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具有合理性。举例而言,驾驶他人之车时途中抛锚,请求修理厂修理,待修理完毕后却拒付修理费,应当成立留置权。
在民用航空、海事运输、大型机械设备等领域中,租赁行业比较发达,使用人与所有权人普遍存在脱离的现象,如果不允许维修等保障服务主体对其修理或服务的动产行使留置权,则会对交易秩序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该类交易的产生。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宽泛解释,至少在一定条件下,比如,该第三人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中,承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之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这也从侧面支持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