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定体现了物尽其用、公平原则,是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规则的突破。根据物权法律的基本原理,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此种不可分性表现在以两个方面:
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担保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
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效力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
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只要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不论留置财产价值与债权数额是否相当。但是,如果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绝对化,则可能造成不公平。
比如,甲公司为黄金饰品的加工工厂,乙公司为了市场销售需要,将价值5000万元的金砖交由甲公司加工,乙公司负责提供设计图纸,甲公司负责按照图纸将该批金砖加工成共计5000件相同规格、相同样式的首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公司需支付给甲公司加工报酬50万元。甲公司加工完成后,乙公司一直未向甲公司支付报酬。因甲公司的报酬仅50万元,扣留50件首饰即足以支付其加工费用,如果允许甲公司留置全部首饰,势必对乙公司非常不利。
故本条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作了一定程度的缓和,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既然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行使的范围也应以满足此目的为限度。如果留置物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就会超出担保债权的目的且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失去其正当性。
因此,债权人事先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属于可分物(如一批在数量上可以分割的货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在价值上与其债权相当的部分动产。
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留置财产的目的是清偿债权,只要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就能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这既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的理念,避免标的物过多地被扣押,影响流通。
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则同样适用于《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
在留置货物的幅度方面,远洋运输留置货物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而沿海、内河运输留置货物,需是“相应”的货物。
这里的“合理限度”“相应货物”,通说认为指在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所留置的货物应在价值量上与所担保债权相近,否则有滥用权利之嫌,如果是不可分物,则留置权可针对货物整体实施。
适用指引
一、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准确界定可分物的概念,是正确适用本条内容的关键。只有留置的物属于可分物时,才有本条的适用空间,否则债权人有权留置物的全部。依物之物理特性,凡物均可分割,“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世不竭”。
但依物之功用价值,有可分与不可分之别。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
例如,若干公斤大米、若干米布匹、若干吨水泥、若干吨煤炭、若干金钱等均属于可分物,人们可以对其进行任意分割而不影响其性质与价值。不可分物是因其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会改变性质或降低其价值的物。
例如,一头牛、一辆轿车、一幅字画、一件古董等都是不可分物,若对其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势必将其毁损从而使其价值大幅降低或者失去价值。再如,钻石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债权人在留置该物时,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钻石若予以分割,其价值就会遭受毁损,属于不可分物。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物理上可分的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
例如,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即便可分也属于不可分物。
再如,在票证物中,票据和有价证券的金额虽可分,但票证本身仍为不可分物,因为依照《票据法》第33条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必须是全部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5]
二、留置财产的价值判断
如何判断留置财产的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金额?各种物品的价值差别较大,通常应当根据留置财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判断。所谓价值相当,不是说必须完全等值,而是留置财产的价值不能明显超过债权金额。
例如,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一批服装,共计1万件,乙公司出售给甲公司的出厂价格为500元/件,甲公司拟以1000元/件出售,故在每件衣服的价格标签上印上市场价1000元,市场上同等档次的服装价格约为800元/件。甲委托丙公司运输,约定运费8000元。如果甲公司未支付运费,丙公司欲行使留置权,根据本条的规定,丙公司仅能留置与债务相当价值的财产。此时,丙公司可以按照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即800元/件,留置约10件衣服。当然,由于不同地区的市场价格有差异,应当以行使留置权所在地的市场价格判断。
三、超范围留置的法律责任
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明显超过了债权金额范围,在留置动产是可分物时,债务人有权要求解除超范围的留置并返还相应留置物。留置权人拒不解除留置的责任性质,有观点认为系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但参照《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受害人采取自助行为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精神,可将留置权人拒不解除超范围留置的责任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比如,在一个案例中,甲公司将100台价值共20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存放在乙仓库,约定存放期为3个月,保管费2万元。存放3个月后,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仓库允许其先将100台电脑提走,一周内即付清保管费,乙仓库不同意,并将100台电脑全部扣留。在此后的扣留期间,100台电脑全部被毁损,甲公司无法向用户交货,经人民法院判决其需要向有关用户支付违约金4万元,这时甲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我们认为,依据本条规定,甲公司仅欠乙仓库2万元保管费,乙仓库只能留置与此价值相当的电脑数量,无权对另外的电脑进行留置,否则构成侵权行为,其占有状态应为无权占有,此时被其占有的财产发生意外毁损的,有关风险应当由乙仓库承担,其应当对留置物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