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因此,留置财产此时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控制,而由债权人合法控制。
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的同时,也是如此。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着债务人的动产。
由于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作为所有权人,债务人对留置财产享有利益。
因此,法律有必要为留置权人设定义务,避免留置财产陷于灭失风险之中,危及债务人的所有权。如果留置财产毁损或者灭失,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所有权,也不利于实现留置权。
因此,本条首先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1]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保障标的物的安全。留置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留置物不受损失。留置物因为留置权人的过错毁损或者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保障标的物利益的收取。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孳息和其他利益有收取保管的义务,因过错而怠于收取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3)不为自己的利益利用标的物。
留置权人非以“必要的使用”为目的,不经债务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或者以留置物向他人提供担保,否则,留置权人应当负义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义务产生于留置权产生之时;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种保管义务是留置权产生之前,债权人对该物的保管义务的延续。
因为债权人在依债权占有该物时就负有保管义务,当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这种基于合同产生的保管义务就转化成为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保管义务。保管义务贯穿于留置期间的始终,直至留置权消灭时,这种保管义务才消灭。
事实上,保管义务实际延续至留置财产交还之时,因为从留置权消灭到留置财产交还还有一定的期间,在这个短暂期间,留置权人仍负有对留置财产保管义务。
此外,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属于典型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表述。据此,留置权人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留置物所有人主张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对本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指引
一、妥善保管义务的具体认定
妥善保管留置财产,是一种消极性义务,不需要留置权人有积极的作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并不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
比如,留置财产为受市场影响很大的动产,即便在价格变动剧烈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能因行情变动而任意处分变现。
留置权人只要使留置财产维持原状或者保持其正常状态,确保不受到侵害、毁损或者灭失即可。同样,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时,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
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适当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
比如,甲的汽车损坏,委托乙修理厂进行修理,约定修理费用1万元,后甲一直未付修理费。乙修理厂遂留置了甲的车辆。长达近1年时间,甲一直未履行债务。乙修理厂为了避免所留置的汽车长期不用导致故障,即可以适当启动使用该汽车,确保该车处于正常状态。
关于何为“妥善保管”,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
在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及诚实的人所具有的注意。是否尽到此项注意,依照抽象的标准加以确定,即以客观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观之注意能力为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留置物损失负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实质上是让留置权人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对留置权人要求过苛。
前一种观点与妥善保管义务也并非同一标准,妥善保管义务要求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即将对该留置物的要像对待自己的物品一样妥善保管,[5]更偏向主观标准。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更加强调以客观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比起妥善保管义务的主观标准来说更加严格。
一般来说,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按照保管的有偿与无偿、专业与非专业等情形,设置了不同的注意标准。比如,对于有偿、双务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采用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对于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采用的是妥善保管标准。
而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因所从事的保管活动具有专业性,且仓储费的标准往往要高于一般保管中的保管费,所以,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在善良管理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业通常水平的标准。
留置权人系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由此产生相应的保管义务,其保管具有无偿性与非专业性,故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标准为妥善保管,而非更加严格的善良管理人标准。
留置物在保管期间,因为留置权人的过失,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或者保管方法不当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不仅丧失了留置权,而且还要承担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赔偿责任,但其债权并未丧失。
留置权人于占有标的物期间是否已为必要的注意,应由留置权人来举证。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应自己为之。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未应其请求予以协助,对因此而造成的留置物毁损、灭失,债务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二、因妥善保管义务衍生的留置权人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一,留置物的必要使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并无用益物权,因此,留置权人原则上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享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在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围内,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
例如,为了防止生锈而适当运转机器、开动车辆。此范围内使用留置物,不必经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但是必以保存留置物的目的为限,不能以积极地取得收益为目的。如果在必要使用情形下产生收益,留置权人可以收取并抵偿债权。
因此,这种必要的使用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留置权人主观上具有善意,其使用的目的不是毁损留置物;
二是这种使用出于妥善保管的需要;
三是保管使用不得以收益为目的。
我国法律对此项权利未有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均承认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期间的必要使用权。
有学者认为,留置权人在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享有对留置物的使用权,这种合法的使用,既可以是为自己设定担保也可以是出租留置物。
但是,这种留置权人使用留置物的权利不属于留置权的效力表现,因为它不是因留置权的存在而赋予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只是基于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之间的另一种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
第二,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留置权人虽原则上不享有对留置物的使用权,但却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留置物所有人利益而支出的,因此,有权要求留置物所有人偿还。
保管的必要费用是指为留置物保存及管理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养护费、维修费、饲养费等。这种费用偿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未定期限的债权,留置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请求,留置物所有人自被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
其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届满时,负迟延责任。[8]
第三,某些立法例规定因留置物的瑕疵而造成留置权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留置权人有权请求留置物所有人进行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亦可予以参考。
第四,留置权人的义务。除妥善保管以外,留置权人还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是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具体而言,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转让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在债务人即为留置物所有人时,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此应属于留置权的实现,第三人取得留置物所有权,而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若债务人并未同意债权人转让,此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可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但债权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其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其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并不消灭,而因主债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并非同一性质,因此不可抵销。
若双方当事人合意抵销,则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限。
(2)在留置物所有人并非债务人时,若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债权人转让的,此时第三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但主债权并未消灭;
若留置物原所有人不同意债权人转让时,如果第三人受让该留置物构成善意取得,则债权人应当赔偿留置物所有人的损失,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但主债权仍然存在。
二是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当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或者债务人另外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而导致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三、留置保管期间留置物所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第一,对留置物的处分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留置权的行使而丧失留置物的所有权。所以,留置物的所有人仍有权处分其物,例如,出卖、赠送或作其他转让,均无不可,但留置权并不因而受到影响。
也就是说,在所有人将留置物所有权转移时,留置权继续存在于留置物上,债权人的留置权并不消灭,即使受让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权人与留置物的新所有人之间也继续存在留置权关系,直到主债权得到清偿为止。
但是,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动产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占有是所有权的外在表现。
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被推定为或是被认为有处分权。而在动产上有留置权存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恰恰是动产的占有人。这样,留置物所有权人虽然事实上还享有留置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丧失占有,使其所有权的有关权能处于缺失的状态,从而对所有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因留置权的存在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首先,受到限制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因为留置物被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权受到了完全的限制。
由于留置物孳息、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使用而发生的收益均由留置权人收取,但收益的所有权仍属留置物所有人,因此收益权能只是部分丧失。其次,留置物所有人的租赁权和出质权受到限制。留置物所有人本来有权将留置物出租,因为留置物被留置权人所占有,留置物所有人不能交付租赁物供承租人占有使用。
质权是以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虽然留置物的所有人可通过将其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来设定质权,但由于该项返还请求权已因有留置权的存在而不完整,因此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而成立质权。
因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只能为动产,上面所讨论的内容均发生在留置权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因为动产的所有权的行使和留置权的行使都与动产的占有密切相关,而在动产中又不存在登记的制度,从而使动产标的物上负担的公示只有通过占有来表现,正是因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才使所有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而在英美法系的衡平法留置权制度中,留置权的成立主要是以不动产为标的,不动产上的留置权实际上是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因其交易关系而赋予当事人的一种优先的权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留置权,但这种制度也是所有权上的一种负担,也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但这种负担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因此对所有权的行使没有太大的限制。
第二,留置物返还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的该项权利是与留置权人的返还义务相对应的。在主债权得到清偿或债务人提供其他相应担保而致使留置权消灭的情况下,留置物所有人有权要求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
根据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留置权人既然享有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时留置留置物的权利,那么在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之后,留置权人就承担将留置物返还给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在留置权消灭后,留置物所有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予以返还。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实行折价或变卖后,以变价款抵偿债权后如有剩余,对剩余部分留置物所有人也有权要求留置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应当保障标的物的安全、保障留置物的利益收取,并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使用留置物。留置权人未对留置物尽到妥善保管注意义务,致使留置物受到损害或者灭失的,留置物所有人有权要求留置权人赔偿。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孳息和其他利益,因过错怠于收取的,应承担偿还孳息和其他利益的责任,留置物所有人有权要求留置权人偿还孳息和其他利益。
如未经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人使用、出租留置物或以留置物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留置权人应负义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留置物所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四,留置物所有人有不作为义务和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指留置物所有人不得妨碍和阻挠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法定的权利,留置权行使受法律的保护,留置物被留置以后,留置物所有人必须尊重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事实,不得干扰和阻碍留置权人行使权利,更不得抢夺、毁损留置物,必要时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还应该给予协助。
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是由于留置成立后,留置物的所有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留置权人为保管和维护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是为留置物所有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因此,该费用应当由留置物所有人来承担,留置物所有人有义务予以偿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