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但未对留置权人是否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作出规定。
原《担保法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第114条规定:“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该解释虽对留置财产孳息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
原《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至此,以法律形式对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予以了确认。
在编纂《民法典》时,本条沿用了原《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的内容。
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以抵偿其债权,这就是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留置财产属于动产,有些动产由于其自然属性或者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会产生额外的收益,这就是物的孳息。
留置权人留置的物为原物,有些留置财产会产生孳息。孳息包括两类:一类是天然孳息,就是因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者自身变化规律即可以取得的收益。
比如,苹果树上结出的苹果。另一类是法定孳息,就是原物由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利益。比如,甲的房屋因出租,因此能获得房租收入。
这种房租收入就是由于房屋的租赁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益。虽然有的留置财产会产生孳息,但是这种孳息需要有人收取,不然就可能造成孳息无法获得。园中果树的果子,如果无人收取,果子成熟后可能因掉落而腐烂,造成损失。
因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费用,法律应当合理规定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才能平衡好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这主要是考虑到留置财产由债权人控制,留置财产的孳息由其收取更为便利,更为可行。
且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留置财产,规定由留置权人收取,也是恰当的。
首先,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属于留置权人的权利。
既然是留置权人的权利,那么留置权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只有在留置权人放弃权利不行使时,债务人才可以自行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在特殊情形下,妥善收取孳息也是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内容。
比如,甲留置乙所有的受孕母牛一头,后母牛将生产小牛。为了避免母牛因生产感染致死,留置权人应当妥善安置母牛,确保小牛顺利生产下来。
其次,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仅限于留置财产的孳息,不能超出此范围收取。
留置权人既可以收取留置财产的法定孳息,也可以收取留置财产的天然孳息。
只是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原则上没有用益的权利,所以法定孳息一般没有发生的可能,但仍有其发生的例外情况。例如,留置物为公司的债券或股票,那么,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或股息等;或者留置权人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将留置物出租而收取租金。
但是,留置权人不能收取债务人其他财物的孳息。比如,甲村民帮助乙村民修理拖拉机,因乙未支付修理费,故留置了乙的拖拉机。后甲发现乙家中的母牛在野外产仔,遂将母牛所产小牛带回。甲的行为即不属于本条规定收取孳息的权利,因为此小牛并非留置财产的天然孳息。
最后,留置权人的权利仅仅是收取孳息,并非直接能获得孳息的所有权。所谓收取,就是通过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获得并控制留置财产的孳息。
收取之后,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有权归属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判断。一般而言,各国物权法会对物的孳息的归属作出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也对孳息的归属作了规定,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留置财产的孳息的所有权归属应该根据此规定确定。如果债务人和留置权人并未就留置财产的孳息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债务人。
虽然留置权人不能取得留置财产孳息的所有权,但是由于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自然及于孳息。
留置权人在收取孳息后,有权控制、占有孳息,且此种权利可以对抗作为所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在未履行债务之前不能要求留置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孳息。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其收取的孳息并非归其所有,而是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用以优先抵偿其债权,故就该孳息再生有孳息时,留置权人也有收取的权利。
至于孳息如何收取与抵偿,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留置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来收取孳息,并用以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原债权的利息,再抵充原债权,而为债务人考虑,孳息如果是金钱债权的,可以直接用以抵偿债权,如果不是金钱债权的,则需在符合留置权实现要件时,以拍卖后变价抵偿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的方法抵偿。[2]
(二)留置财产孳息收取费用的负担
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因此,如果债务人在收取留置财产时,支付了费用,此种费用应当以孳息冲抵。
比如,牧民甲由于人手紧张,遂请牧民乙帮忙放牧部分羊群,双方约定甲将支付乙劳务费3000元。因甲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在甲要求乙返还羊群时,乙遂留置了10只羊,其中母羊若干只。其间,因数只母羊怀孕,即将生产,为了确保母羊顺利产仔,乙便请兽医丙前来帮忙照顾,并向丙支付医药费500元。后来因甲一直未向乙支付所欠费用,乙便将所留置的羊出售,其中羊羔出售后获利700元。根据本款规定,此700元应当先用于冲抵乙所支付给丙的医药费。
(三)留置权人的其他权利
依据法理,结合本章相关规定,除了孳息收取权外,留置权人还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对留置物的占有权。
留置权本身就是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占有的与该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的权利。
因此,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享有拒绝返还的继续占有的权利。
第二,对留置物的有限制的使用权。
一般而言,除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外,留置权人不得使用该留置物。
也就是说,在为保管的必要或者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的情形下,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
第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但在留置物的所有人与债务人并非一人时,即在非债务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留置权的情形,债权人不应该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允许就非债务人之物设定留置权,此所有人也较为无辜,若允许债权人再向其主张返还,对原所有人要求过于苛刻。
而且此保管的必要费用属于留置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在符合留置权行使的要件后,留置权人可以通过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来保全该必要费用的债权。当然,若留置物原所有人自愿偿还该必要费用,法律自无禁止之必要。
另外,对于留置物的改良行为而支出的有益费用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呢?
一般而言,由于留置权人并不负有对留置物的增值义务,有益费用的支出并不当然属于求偿的范围:
在留置物原所有人明确反对留置权人的改良行为的时候,留置权人仍然擅自支出的,则此项支出不得要求偿还;
在原所有人同意改良的情况下,则可以要求其偿还。对于其他情形,可以从其是否构成添附或者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情形而定。
若其保管、改良行为是以维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而为之,且本身并没有增加留置物所有人负担的故意,通常情况下是可以主张无因管理之有益费用返还请求权的。
从留置物所有人的角度看,其此时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这时其应负有返还因他人改良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义务。
第四,优先受偿权。
当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留置权人享有就留置物折价或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要实际变卖或者以留置物折价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或事先通知债务人为必要。
第五,物上请求权。
留置物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可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不法侵夺人返还留置物。
留置物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的,留置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第六,对留置权的处分权。
此种处分既可以包括抛弃留置权,也包括对留置权的转让。
其中对留置权的抛弃,需要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将留置物归还留置物所有人方可发生抛弃留置权的效力。
至于对留置权的转让,因为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其归属、行使均无专属性,所以具有让与性。但由于留置权是一种从属于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不可单独转让。
当然,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和债务人排除留置权让与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与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相衔接。
一般而言,孳息的收取是留置权人的权利,但对于有些情形下特别是对于天然孳息的情况,如果不予收取可能会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这时留置权人应负有相应的义务,比如,及时通知债务人收取,必要时自己收取,这应属于妥善保管义务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