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于法定条件下得将留置物变价或取得其所有权,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留置权是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是指在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依其留置权而留置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是指债务人于留置标的物后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其义务,留置权人得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留置权的这一效力,是留置权的最终效力,其目的是使债权人能受偿其债权。
所以,留置权的实现,一般指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的实现,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处分、以其价款保证债务的实现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1.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才具备了相应的成立条件,但此时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权利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
2.留置权人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
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权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该程序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
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因此,首先应当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所以,留置权人在通过处分留置动产而就其价值优先受偿之前,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期限履行债务。
债务履行宽限期应当合理,期限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期限过短,则不利于债务人筹集款项,偿还债务。
首先,债务履行期限应采取约定优先原则。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履行期限,最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督促债务得到实际的履行,也有利于债务人完成履行债务的准备工作。
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宽限期,可以是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通过留置权条款约定,也可以是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并且已经占有留置财产后,与债务人自由协商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宽限期可长可短,由双方自由协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为多长。
只要这个宽限期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条规定,留置权人可自行确定宽限期限,但指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一般不得少于60日。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留置权人对于宽限期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这种权利受到法律限制,即应当给予债务人60日以上的宽限期,让债务人有合理的时间来履行债务。
这里所指没有约定,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就宽限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法律规定60日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限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是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本已对债权人相对有利,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债权人处分留置物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给债务人留有较为充分的偿还债务的期限。
原《物权法》根据实践经验与公平原则确定了该期限最短不能少于2个月的规定,本条对此作了沿用,并在表述上将“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使之更加精准。
最后,如果留置财产为不易保管的动产,宽限期可以短于60日。考虑到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如果宽限期过长,留置的财产在此期限内可能已经腐败,失去经济价值,那么将无法实现留置权的担保功能。
因此,本条但书规定,留置财产属于不易保管之物时,宽限期可以短于60日。
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包括诸如海鲜、新鲜水果和蔬菜等,其特性不同于普通留置物,长期放置必将导致其腐坏变质,造成价值减损或灭失,所以法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对此类动产留置时,债权人得尽快行使留置权。
一方面留置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也使物得以尽其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留置权人需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此通知具有催告的性质,债权人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不得实现留置权。
债权人的“通知”虽然从理论上讲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但是实践中仍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已于合同中对于留置权实现有宽限期限约定的,则债权人可不予通知。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并确定了60日以上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无法送达到债务人的,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此时是否在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即可实现留置权?
我们认为,对于无法通知到债务人的情形,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如果不允许留置权人及时实现留置权,既导致债权人长期占有留置物而支出过多的保管费用,留置物的长期闲置也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原则,更重要的是,此等长期占有可能会危害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妥当。
故应当允许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实现留置权。至于是否需要给留置权的债务履行宽限期设置一个最高期限,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日常生活观念予以判定。
3.债权人须持续占有留置物
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要件,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留置权不能成立;
如果在留置权成立后,由于债权人自己的原因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债权人不得以留置权对抗第三人,只能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得行使留置权。
4.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
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再实现留置权。
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留置权人便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比如,债务人本应偿还100万元,其仅偿还80万元。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式
关于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民法典》规定了三种:一是以留置物折价受偿;二是拍卖留置物受偿;三是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受偿。其中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均应当参考市场价格。
1.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受偿
以留置物折价受偿,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订立债权人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协议以实现留置权的方法,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即以移转留置物所有权的形式代替债务的清偿。
协议取得留置物所有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留置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订立移转留置物所有权的合同,其内容主要包括留置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价值、抵偿的债权额等。
第二,合同以清偿留置物担保的债权为目的。
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合同,唯能以清偿留置物担保的债权为目的,留置权人取得留置物所有权不以清偿留置物担保的债权为目的,则不属于留置权的行使。
第三,不妨害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同一留置物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的效力原则上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后位于(法定)优先权受偿;
同一留置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留置权的,各留置权人依其留置权的发生先后行使权利,同时发生的,按照比例行使权利。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之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得妨害其他担保权的权利和利益。
凡订立有害于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对其他担保权人不发生效力,其他担保权人仍可以依法变价留置物而行使权利。
2.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留置物受偿
拍卖留置物受偿,是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卖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这是留置权人变价留置物受偿的主要方法。因为拍卖的性质不同,拍卖留置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
依照本条规定,留置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拍卖留置物,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拍卖留置物协商一致,则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留置权人自买受人取得留置物所支付的价金中优先清偿其债权。
如果当事人就拍卖没有达成一致,留置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拍卖。
留置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留置物的,属于强制拍卖。人民法院以执行程序拍卖留置物而取得之价金,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以留置物担保的债权额为限,支付给留置权人;超出留置物担保的债权额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
3.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留置物受偿
变卖留置物受偿,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约定以留置物折价和拍卖留置物以外的方法变现留置物以清偿债权。
拍卖留置物手续繁杂、费用较高,留置权人不愿以拍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也不愿意协议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充抵债权的,可以其他方式变卖留置物受偿。
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比拍卖更为简易的方式。
它不需要经过竞价,而是由当事人或人民法院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例如,留置权人可以和债务人协议,向第三人转让留置物,以留置物的转让所取得之价金抵偿留置物担保的债权。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留置物变卖,如果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留置物变卖。
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公平、公开、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而以变卖为例外。
4.法律对折价与变卖留置物时交易价格的限制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现实中往往会不平等,如果任由当事人恣意约定留置物的价格,往往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形出现。
另外,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折价或者变卖之价格,还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参照的市场价格是指折价或者变卖留置动产之时,市场上该类动产交易的平均价格。
适用指引
一、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需注意留置权的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影响作出了不同规定。《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之所以有这种区分,原因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
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如果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请求返还担保物,不仅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相违背,而且对担保权人也有失公平。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可能正是考虑到自己占有担保财产,自己的权利一直有保障。
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推定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仍占有质押财产或留置财产的事实,说明了债务仍然没有得到履行,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推定。因此,留置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效力的支配,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人仍得行使其留置权。
二、留置权行使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虽然留置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影响,但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留置权也不能无期限存在,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变为自然债权之后,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这时的留置权已经应丧失相应的“法律上之力”。
为弥补留置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而可能造成的权利长期不行使的弊端,《民法典》对留置权债务人督促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作了规定。
《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此条是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不影响留置权行使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所采取的解决措施。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以放弃法律赋予其履行宽限期的期限利益,要求留置权人提前实现留置权,避免留置权长期不行使带来的资源闲置和浪费,也完全符合留置权人的利益。
对于留置权债务人未督促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形,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留置权的权利行使的最长期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物尽其用的考虑,实践中要结合社会经验法则确定相对合理的权利行使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