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段赋予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后段赋予债务人在留置权人仍不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权利。
留置权成立后,直至留置权消灭之前,留置权人将持续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为物权,其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留置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理论上,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其行使并无时间限制。但是,在留置权人占有留置动产期间内,债务人因不能实际占有留置动产而不能使用也不能取得相应收益;留置权人也不得使用留置动产,只有为保护留置物之价值可对留置物作有限之使用。
因此,留置动产在留置期间内,其使用价值基本上被闲置。
因此,如果留置权人不积极行使留置权,则会使留置物闲置的时间更长,这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为避免留置权人无限期地占有、控制留置财产而不行使留置权,有必要适当限制留置权人的权利,即本条关于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规定。
具体含义阐释如下。
第一,债务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此项权利,也是基于对债务人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保护。因为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债务人,如果留置权人一直不行使留置权,对债务人的所有权构成威胁。
留置权成立后,依照《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作为与留置权人上述权利相对应的权利,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有权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这一规定意在实现债务人和留置权人双方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而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该规定是为了防止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积极行使留置权,一直占有留置物时,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根据民法上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应该赋予债务人救济性权利,债务人有权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折价的方式之所以不能适用,是因为折价需要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商,而留置权人又不积极行使留置权,不与债务人协商,双方无法达成折价协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204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适用上要做好这两条规定与本条的衔接。
适用指引
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留置权适用的情形,可以有两种解释:
一是指《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即在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留置权成立时,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债权人指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间;
二是指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对此,本条规定不是很明确。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在留置权行使方面的权利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留置权人及时地行使留置权,以减少留置财产的闲置、浪费。债务履行宽限期是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期间以清偿债务,避免留置财产被变现清偿债务,从而使债务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使用权利。
因此,债务履行宽限期对债务人来说具有权利属性。而对于留置权人来说,此期限是对其权利的限制。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履行宽限期限利益,要求留置权人提前实现留置权,是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提前实现留置权,也完全符合留置权人的利益。[4]因此,在留置权依法成立后,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这时留置权人不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对留置财产拍卖、变卖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