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确立了留置财产的变价款高于或者低于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的原则。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自己的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454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因此,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目的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取得对价以冲抵自己的债权,或者以折价的方式换算出相应的金额,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但是留置财产毕竟是动产,并非是现金,留置财产的价值是变动的,在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留置财产的价值与债权金额相等,即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刚好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留置权的债权完全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留置财产也因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而被处分,不存在剩余价款返还的问题。
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均消灭。
比如,甲委托乙运输货物,约定运费为1000元,因甲未向乙支付应付的运费,乙即留置了部分货物。后甲一直未付运费,乙遂要求甲在70天内支付运费。70天后,甲仍不愿意支付运费,并且与乙协商,以所留置的货物折价1000元抵偿运费,乙表示同意。此时,甲无须再向乙支付运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消灭,同时,由于乙行使了留置权,乙的留置权消灭,双方的留置法律关系亦终止。
第二种情况是留置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金额,即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人在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后,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己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454条的规定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人民法院在扣除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给债务人。
第三种情况是留置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金额,即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
由于留置财产不能完全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所以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实现留置权而完全消灭,留置权人仍可以就留置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要求债务人偿还。
只不过剩余债权就变成了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留置权人也成了普通债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债务人拒绝偿还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适用指引
一、留置权担保范围的适用
依照《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除了主债权之外,留置权的担保范围还包括:
(1)利息,利息债权是以给付利息为标的的债权,其性质属于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利息债权也消灭。(2)违约金,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在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包括违约金债权。
(3)损害赔偿金,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留置物保管费用,由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依据《民法典》第451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由此支出的保管费用应纳入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是如果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即留置权人将留置物加以拍卖、变卖时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
至于清偿顺序问题,实践中,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一般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是主债权的利息;
三是主债权。
二、留置权行使选择权的适用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该注意留置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留置权,而对债务人其他财产主张清偿责任的问题。
理论上有所谓先行主义和选择主义两种不同做法。先行主义主张留置权人必须先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在留置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留置权人对债务人其他财产有求偿权;选择主义主张留置权人对行使留置权还是对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求偿有选择权,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留置权人还有权行使对留置财产的求偿权。[1]从本条规定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有意见认为,从条文表述上,有类似于先行主义的做法。我们认为,留置权只是意味着留置权人即债权人对特定的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确保主债权的实现,这里没有否定留置权人作为主债权人的身份地位,而恰恰是因为其主债权人的身份,才能有条件成为留置权人。
也就是说,这时的主债权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以留置权人有物上担保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而且,债务人履行了相应的清偿义务使得主债权消灭,这时留置权也就具备了法定的消灭事由。
当然,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基于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应当对留置物享有别除权,这时不宜再允许留置权人一并以其全部债权额参加破产程序,这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