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了留置权的对象只能是动产。动产,顾名思义是可以移动的物品。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动产的物权公示往往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以占有为要件,所以在同一动产上同时设定了相互冲突的物权是常见的情形。
那么在同一动产上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相互冲突时,各种权利之间的效力关系、顺位等级如何界定,就需要法律来明确。
本条就是解决同一动产上已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应当如何处理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的条款。
依据本条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情况下,留置权的效力等级要高于抵押权或者质权,留置权人的债权要优先于抵押权人以及质权人的债权受偿。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从法学理论上看,学界公认的一项一般原则,即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
所谓法定担保物权,即法律明确规定了成立要件,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即设立的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就是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47条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所谓意定担保物权,即为约定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就是其中的典型。
其次,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也确认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的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在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有相应规定。审判实践中也遵照这一原则。
最后,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因素。
留置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保护较为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多是保护债权人所付出劳动的报酬请求权、所投入的材料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如果允许动产上抵押权或者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则会导致以留置权人的劳动和投入所产生的价值来清偿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的后果,这对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在我国《民法典》规定中,留置权的发生原因众多,包括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有的留置权人并没有就标的物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贡献,是否赋予这类留置权人绝对优先权利,学界对此也不乏商榷余地。
学界有观点认为,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动产为要件,如果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则留置权消灭。
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成本,为了补偿对留置权法律救济的不足,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受偿的地位。
适用指引
一、留置权绝对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
(一)留置权效力优先不受权利设立先后的影响
留置物所有权人就该留置物上同时设立有抵押权或者质权,无论抵押权或质权是成立在留置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都要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受偿。
即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权利设立时间先后的影响。
实践中需要注意一种情况,留置权人自行在同一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若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那么其在满足意定担保物权设立条件时可以取得对该留置物的抵押权或者质权,此时就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竞合:善意第三人的意定担保物权与留置权竞合。
这种情况下,基于民商事活动的诚信、公平原则,也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立新的意定担保物权的情形,应当排除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一般性原则。
(二)留置权效力优先不受留置动产时是善意或恶意的影响
这里的“善意”指的是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对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恶意”指的是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对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
留置权设立之初是为了保障较为弱势群体的劳务支出利益,很多情况下,留置权人的债权往往远小于留置物的价值。比如,常见的汽车修理厂由于汽车所有权人拖欠该汽车的修理费用而留置该汽车。
因此,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时是否知晓该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或质权并不影响其基于保障自己的权利而留置该标的物。如果因为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知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就否定其留置权的合法性,对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
基于以上考虑,本条并没有强调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的效力是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前提。
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设立留置权的方式去对抗同一标的物上已设立的抵押权或者质权,这就超出了本文讨论的善意和恶意的范畴,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不成立。
二、留置权与留置权竞存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同一动产之上能否同时成立数个留置权的问题。这在立法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动产上可以同时成立数个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即可设立。
实践中完全可能因为多个债权与该留置物存在牵连关系从而设立多个留置权,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多个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可以参考质权的相关规定,以留置权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行使权利的先后次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的存续以占有该留置物为要件,在同一留置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占有事实,故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留置权。我们认为,一般而言,留置权是以占有动产作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故同一留置物之上通常是不能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的留置权的。
但在承认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背景下,也可能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第一,非基于留置权人的原因而产生的留置权竞合。即实践中可能存在非基于留置权人自身自由意志而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的情形。
例如,留置权人遗失留置物,第三人侵夺,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但由于这种丧失占有并非出于留置权人的自由意志,此时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并未消灭,而不在留置权人控制之下的动产上可能又新设了善意第三人对该动产的留置权。第二,基于留置权人的原因而导致的留置权竞存。
实践中可能存在留置权人因对外欠付的债务而在同一留置物上新设立一个留置权的情形。
对于同一动产上多个留置权之间竞存的效力关系,应区分是否为基于留置权人的原因而导致的竞存。
对于非因留置权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留置权和留置权的竞合,应当适用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留置权受偿的原则;对于留置权人的原因导致的留置权竞合,应当适用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受偿的原则。
三、留置权与其他优先权竞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留置权可能存在与其他优先权共存的情形。这里的优先权是指国家基于对特种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该类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具体到立法上,主要体现为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在同一法定担保物上竞存的留置权和优先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1条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船舶这种特殊动产上竞存的船舶抵押权、造修人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等级关系,即按照船舶抵押权、造修人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的顺序,效力等级依次递增。
我国《民用航空法》并未规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但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并规定该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这里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中已经包括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费用的请求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动产留置权有重合之迹。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机场因对航空器的管理而产生管理费用请求权,从而留置该民用航空器的案例,对于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中另行规定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费用以外的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