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既可以基于物权共同的消灭原因而消灭,例如,因留置动产的毁损灭失、被征收等;
也可以基于担保物权共同的消灭原因而消灭,比如,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的放弃等。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以占有留置物为成立要件,那么如果留置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丧失了占有,留置权是否还能存在呢?
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是否可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消灭呢?
本条规定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事由,包括以下两种:
(1)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2)债务人就该留置物担保的债务提供另外的担保,并且被留置权人接受该担保的。下面分别来阐释两种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一)债权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留置权消灭
第一,从法理上看,由于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合法占有。这种占有状态应当是持续性的。一旦留置权人不再控制留置标的物,丧失了占有这个前提条件,留置权当然消灭。比如,留置物毁损灭失,留置权当然不复存在。
第二,我国和外国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也承认了这项规则。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在部门法中也都有相应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也遵照这一原则。
(二)债权人因接受担保而导致留置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功能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设立目的就是债权人通过合法占有留置财产,以督促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在留置权设立之后,如果债务人为了拿回留置财产,而提供了另外的担保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先在留置财产上设立的留置权自然应当消灭。
如果在债务人提供了另外的相当担保的情况下,仍允许留置权存在,也不符合民商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且不利于债务人充分利用留置物品。在其他国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对于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也应当作为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因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同时,《民法典》第453条规定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
因此,如果留置权人自愿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那么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就不再满足,留置权当然应消灭。
但是此种原因导致的留置权消灭,如果留置权人依然保留对留置物的占有,而债务人也没有请求返还留置财产,等到延缓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又届满时,债务人依旧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据此在留置财产上成立新的留置权。这一观点可结合具体案件参考适用。
适用指引
一、丧失占有应基于留置权人的自由意志
由于留置权是以占有动产作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因此,理论上来说一旦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财产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应当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存在非基于留置权人自身自由意志而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的情形。
例如,第三人侵夺了留置财产。对于这种非因留置权人自由意志暂时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占有的丧失是否出自留置权人本身的意志,只要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留置权当然消灭。
即使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依据对占有的保护性规定来请求返还留置物品,但那也只是一种新的留置权的产生,而不是原有的留置权的存续。这种观点实质是认为留置权没有溯及的效力,如出现第三人侵夺的情形,只能依据另外的法益保护规定去请求返还留置物。
如果留置权在留置物被侵夺后仍旧存在,那么留置权人无法基于其对占有物享有留置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占有物。
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因第三人侵夺留置财产而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需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后,不能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请求第三人返还占有物的,留置权就消灭了;
二是留置权人虽然暂时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但如果能够通过返还原物之诉请求返还原物的,这种丧失占有是一时的,因此,留置权的消灭也是一时的,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
如果把上述第二种情形认定为一种新的留置权的产生,又必须符合留置权的法定要件,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利于留置权人。
我们认为,在留置权人非因自身原因而丧失占有的情形下,采用留置权当然消灭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留置权人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而言,以占有为成立要件,本就承担了很大的风险成本,如果占有一旦丧失就导致权利必然丧失,则无形中又增加了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的成本,这是显失公平的。
而且也可能增加留置财产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通过不法手段侵夺留置财产的风险。因此,在非因留置权人自由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时,留置权并不当然归于消灭。
另外,当留置物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该留置物仍由留置权人占有保管。
即使由人民法院保管,留置权人也不因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而导致留置权消灭,这时法律拟制留置权人仍占有该留置财产。
二、另行提供的担保应以相当担保为一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需要就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达成一致,即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这是为了保障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留置权人不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留置权不消灭。
二是一般而言,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金额相当。由于留置权的设立有基于公共政策考虑的因素,比如,常见的汽车修理人、造船人、修船人的劳务支出和垫付材料费,很多情况下,留置物的价值往往远高于留置权人的债权金额。
债务人为了使用留置财产而另行提供担保,当然不是提供与留置财产相当的担保,而是以提供与被担保的债权金额即留置权人的债权金额相当的担保为限,这也符合公平原则,既能保障留置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影响债务人使用留置财产。
当然,由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必须得到留置权人的认可,所以在债务人与留置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金额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留置权人的债权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