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一)占有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1.占有的认定
原《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对占有予以定义。
理论上认为占有系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所谓控制,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利用。
占有需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一方面,占有人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意思,即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占有人无须具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也无须为自己的利益占有。
在某些情况下,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后占有该物,拾得人希望尽快返还失主,拾得人并非为自己利益占有该物,但是拾得人完全意识到自己占有该物,仍然具有占有意图。
另一方面,占有人在客观上形成对物的控制,即对物的管领,需要借助自然或者法律的控制力与物发生某种接触。主要考虑如下要素:
第一,空间因素,即要考虑人和物在空间上的某种结合关系。通过人与物的接触,来判断某人是否对某物形成事实上控制。
第二,时间因素,即要考虑人和物在时间上的结合关系,在时间上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连续性。
第三,法律关系因素,即要考虑人与物的结合关系是否已经形成一种法律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占有人并未在事实上直接占有该物,或者物脱离其占有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在法律上仍然承认其是法律上的占有人,如间接占有人。
2.占有的性质
理论界有事实说、权利说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理关系,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
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将占有规定为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的合理性在于:
一是如果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容易混淆占有行为本身和占有产生的法律后果。
占有是一种能产生诸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占有是权利取得和存续的要件,丧失占有即会导致失权的后果。
二是如果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将无法解释大量的无权占有现象。这一观点使占有的概念变得过于狭窄,并且无权占有这个表述本身就会自相矛盾。
三是确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从而保护占有,有利于维护财产的秩序和社会的安宁。
如对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的占有亦应受法律保护。[3]原《物权法》和《民法典》均采纳了占有是一种事实的观点。
3.占有的功能
占有制度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占有制度的主要功能有:
(1)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对物的占有一旦确定存在,则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对此种业已形成的秩序加以保护、维持其安定,即系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
(2)表彰或彰示本权(得为占有的权利)。相对于占有而言,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等,皆为本权。此等本权通常系透过占有而予以实现。占有具事实上支配标的物的外观,则应具有本权。依据此点,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本权的保护由此趋于便捷。
(3)取得本权的功用。即于一定条件下,某人对物的占有可以升格为本权。对物的事实的支配,系实现本权内容的一种样态,由此而应赋予一定的效力。从域外法规定来看,埋藏物及漂流物的发现、无主物的先占、取得时效及遗失物的拾得,系属于将占有全面提升为本权。善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等,则属于使占有于一定范围内作与本权相同的对待。
(4)义务负担的功用。占有某物意味着占有人负有管理占有物的社会责任。
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占有人的占有物返还义务及孳息返还义务等,皆系以占有为基础而负一定义务的规定。
(二)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占有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的标准是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也叫法律上的根据,学说称之为权源或本权。所谓本权,即得为占有的权利,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
本权,可以是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物权(质押、留置);也可以是债权,如基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产生的权利,还可以是因其他法律关系如监护关系、夫妻关系以及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权利,如财产代管人对于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的代管权,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管理权。
有权占有,也叫正权源占有,是指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系分别基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租赁权、借用权,具有占有的权源,均为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亦称无权源占有,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例如,盗贼对于盗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承租人于租赁合同终止后对租赁物的占有,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对于买卖物的占有等,均属无权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主要意义是有权占有人能够拒绝他人行使本权。例如,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系有权占有,能够拒绝出租人的返还请求权。无权占有人不能拒绝享有本权的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三)占有的法律适用
占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以及占有人与侵害占有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问题。
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二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第三方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人如何保护占有。
因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有关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基于合同而占有物的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运输人等,在其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上,双方之间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法”,因而构成第一位的法源。[6]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法律责任等的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亦符合私法上的处分原则。
以租赁合同为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占有租赁物系有权占有。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灭失的损害赔偿、支出费用的偿还等,均应依租赁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例如,《民法典》第720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未另行约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之所有和物之占有、利用关系分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占有及使用等关系更为普遍和复杂,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都会因合同关系产生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因此产生的争议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无权占有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适用占有的规定。《民法典》第459条至第46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其他有权占有类型(如因财产代管、监护等形成的占有)亦可适用占有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对标的物系无权占有,亦可以适用无权占有的规定处理。
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方侵占或者妨害时,对占有人的保护不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均可适用占有的规定。
《民法典》第46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因债权产生的有权占有而言,占有保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因物权产生的有权占有,物权人可基于物权获得保护,而债权人则无法请求物权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受到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妨害,承租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占有保护之诉,而无须请求出租人出面提起诉讼。
这是基于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
适用指引
一、占有人和占有物
占有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占有人不必有法律行为能力,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有事实上的支配能力,也能够成为占有人。
不过,占有人应有占有意思,所以占有人必须对占有物有事实上控制的意识能力。占有包括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占有的成立要件中不包括过错、违法等因素。
过错、违法等因素只是影响占有的分类,不影响占有的成立。小偷对其盗窃之物的控制属于占有;抢夺犯对其抢夺财物的控制构成占有。
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也可以成为占有物。
买受人对房屋在事实上实施控制,即便房屋未经验收,也符合占有的要求。[7]
二、占有的推定效力
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权利,推定其适法有其权利。该权利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等。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所有权,推定其有所有权;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租赁权,推定其有租赁权。
其功能一是避免占有人就权利存在负举证责任,维持社会安定。
除非他人能够提出反证,否则占有人就自己占有的权利不负举证责任。
二是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人与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占有人无须证明自己确有本权,第三人也无须调查其是否具有本权。
该推定效力受到如下限制:一是不动产的权利公示方法是登记,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能够以登记推翻占有人的权利推定,当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占有的推定力发生冲突时,不能根据占有的推定力否定登记的推定力。
仅未登记的不动产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债权才能够产生推定效力。二是占有人就占有物进行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登记时,不能将占有作为其已经具有权利的证明。
法律仅保护占有人合法的占有事实状态,以此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和权利对抗,并非使占有人取得权利。三是占有人的占有如果系受让取得,对于受让之前的占有人,不能主张权利推定。此时,应由主张有正当占有权源的占有人负举证责任。[8]
三、区分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
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虽未规定间接占有,但是由于原《物权法》就动产物权变动形态,引入了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制度,而这些制度借助间接占有概念更容易理解。[9]理论和实践均肯定了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物为占有。它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如质押、租赁、保管、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关系,如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特有财产的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可以表现为公权力行使所产生的关系,如查封动产的受托保管关系。
其中的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监护人、无因管理人等为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出租人、寄存人、定作人、托运人、被监护人、本人等为间接占有人。即使成立此类法律关系的合同未生效、无效、终止,间接占有不因此而受影响。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承认间接占有的案例。例如,关于间接占有动产的出质、以占有改定替代动产的现实交付从而实现物权移转、间接占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间接占有人的原物返还义务、间接占有情形下的动产善意取得等。
间接占有人应受到保护,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在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均可主张权利情况下,如果直接占有人主张了权利,间接占有人不得再行主张。
直接占有人未主张或者不方便主张的,间接占有人方得主张。[11]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亦得以对原权利人(间接占有人)主张。原权利人侵害直接占有造成损害,直接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
四、区分占有辅助人与占有人
占有辅助是指占有人对于其物系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为事实上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12]占有辅助与直接占有存在区别。
直接占有人只要依据法律或者合同行事即可,无须接受所有者的命令指示,而占有辅助人对物之使用管领,必须接受交付其管领之人(本人)的命令指示。
占有辅助人虽然事实上控制和管领了某物,但其是基于他人的意志占有,故并非占有人。占有的效果归属本人,而不归属占有辅助人。
占有辅助人未获授权时无权向包括其雇主在内的任何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无权抛弃或者转让占有给第三人,亦不对其事实上管领之物所生之损害负责。
占有辅助关系中,占有辅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影响本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认定。占有辅助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可以采取防御行为,例如驱逐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的人。
五、有权占有的相关问题
(一)原权利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基于合同关系对他人的财产占有、利用的人,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对占有物为使用、收益,其行为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例如,保管人违约使用保管物,借用人超范围、过度使用借用物,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原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使请求权。
(二)原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基于合同关系对他人财产占有、使用,合同到期后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物,占有人不予返还,原权利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
(三)添附的处理
基于合同关系对他人财产占有、使用,直接占有人对他人财产进行添附的,合同终止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合同无约定的,直接占有人有权处分其添附物,对原权利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