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占有情况下,当事人会对因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责任作出约定。相关法律也会作出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对无权占有人使用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规定。该条明确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致使其受到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防止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同时为权利人主张赔偿损失提供法律依据。
(一)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和损害
现代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归属中心主义转向利用中心主义,即强调物的利用。物的利用可能与物的归属重合,如物的所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更多情况是,物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而被他人占有、使用。
所谓使用是指按照物的物理性能及正常用途加以利用,以发挥该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有权占有人依据合同等享有使用财产的权利。如果合同未规定使用权利,则占有人不得使用、收益,例如,保管人虽占有保管物,但是不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无权占有人能否使用占有物,有的立法例及其理论认为,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没有使用的权利,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242条及第24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主张维护占有物的必要费用),占有人可以使用占有物,包括恶意占有人。
无权占有情况下,物的使用价值仍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并未规定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得加以利用。
所谓损害指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降低。本条中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的损害,指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正常损耗和折旧。
例如,在使用中导致物变形、磨损、外形损害等。
有权占有情况下,如基于租赁或者借用而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当事人会对因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责任作出约定。
通常,因正常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耗、折旧等,由所有权人负担。有权占有人支付的价金即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损耗的补偿。如果采取破坏性方式使用租赁物,租赁人也承担相应责任。[4]
对于占有物在占有期间的损耗,如果占有人对物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使用人的义务,即使因物的正常损耗导致返还之物与原物不同,占有人亦可以不承担责任。
善良管理、使用,指物的占有人在占有物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物的自然性能,完全按照物的正当合理的利用方法来加以管理和使用的心理状态。
例如,占有人如果使用房屋,房屋设施会变得陈旧,如果使用机器,机器会发生磨损。原权利人自己管理和使用也会发生这些情况。
对于占有物在使用时发生的损害,善意占有人享有善意管理使用人的抗辩,而恶意占有人不享有该抗辩,对于占有期间物的损害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分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属于对无权占有的分类。对有权占有没有必要区分善意和恶意,其责任不会发生变化。所谓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有权占有标的物。
例如,不知道他人在市场上出售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则占有人占有该财产主观上是善意的。
善意占有人不知自己的占有存在瑕疵通常源于占有人的占有事实或法律错误。如果某人占有该物时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占有有合法的依据,也可以称为善意占有。
所谓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
例如,拾得人在失主请求返还拾得物后,拒绝交付,将拾得物据为己有。再如,小偷占有赃物等。[6]
善意占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占有人不以自己为物权人的心态占有,如拾得遗失物的人,在积极寻找失主情况下的占有;二是占有以自己为物权人的心态占有,但是占有人不知或者不应知物不属于自己所有,例如,继承物中有他人之物,但是继承人对物归属他人并不知情。[7]
善意占有也可能转变为恶意占有,当无权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善意占有转变为恶意占有。例如,自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占有人便应当知道其占有是有瑕疵的。
本条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目的是判定无权占有人应否对使用占有物致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判断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时点时,应该以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时为标准。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
第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不同。
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对占有期间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
善意占有人依据物的性质正常利用占有物,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恶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导致占有物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所收取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如果上述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善意占有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第三,必要费用返还的义务不同。
对于无权占有期间因维护占有物产生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不能请求返还。
从上述区分可以看出,立法对善意占有给予优惠待遇,以保护其善意信赖和交易安全。
(三)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对物的损害的责任
1.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的文义解释看,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对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则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因无过失地信赖自己有权占有而使用占有物,出于对其信赖的保护,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有的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38条规定:
(1)善意占有人依其被推定的权利,得使用并收益该物的,对权利人无损害赔偿的责任。
(2)前款情形,物消灭或受损害的,占有人无须赔偿。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善意占有人权利的推定去解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对于占有赋予了权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占有物而导致的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9]
2.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应有合法的根据,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缺乏合法的根据,其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人,其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物主的利益使用物,不能享有善意占有人所享有的善良管理、使用的抗辩权,其对占有期间物的任何损害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只要其使用占有物导致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并未规定占有人应该有过错。因此,无须对占有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确认,只需判断占有人的使用行为与占有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也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实际是过错责任。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源,或虽不知但有重大过失地不知其无占有权源,本身足以被认定为有过错。
因此,恶意占有人即使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致使占有物受到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仍然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此系在理论上分析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是否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恶意占有人对物的使用与物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则无须另行证明其对造成损害有主观过错。
适用指引
一、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期间致物损害,其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否担责
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的过程中造成物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法律并未规定善意占有人对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即如果认定为善意占有,则排除了侵权法的适用。其次,如果适用侵权法的规定追究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权利人需证明善意占有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物的损害。由于善意占有认为自己是有权占有,通常不会故意损害物,权利人证明善意占有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是很困难的。
最后,如果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会使其不敢使用占有物,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
二、无权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
按照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某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当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善意的。
法谚有云:“法律不推定恶意。”因此,如果某人主张占有人是恶意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任何人就占有人有无过失,应负举证责任。
一方面,善意是一般情形,而恶意是例外情形,法律推定建立于一般性和常态性的事实基础之上。另一方面,从举证的难度来看,证明自己出于善意较为困难,而证明他人的恶意相对容易。
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系内心情事,难以举证证明,故依据社会经验法则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即在无权占有情况下,应由主张恶意占有的人负担举证责任,而不能由占有人举证证明占有是善意的。
三、关于请求权人
本条未明确规定请求权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基于债的关系之占有人(如承租人)、基于人身关系之占有人(如监护人)、破产管理人等权利人均可向恶意占有人主张赔偿。
善意占有人虽然属于无权占有,但是如果本权人未向恶意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维护财产,做到物尽其用,亦应赋予善意占有人向恶意次级占有人主张赔偿损害的请求权。
应该注意的是,在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其他占有人均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就同一损害存在重复给付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应避免损害赔偿义务人重复给付。
四、本条与《民法典》第462条占有保护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462条主要针对侵占以及妨害占有的行为设立,其中亦有损害赔偿之规定。
该条能够包含本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其损害的情况。
本条与《民法典》第462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是本条适用于侵占人使用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情况,而《民法典》第462条并未将使用作为适用条件;
二是本条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占有物本身的损害,而《民法典》第462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限于占有物本身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