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保护请求权有维护和平秩序、禁止私力救济以及维护占有本权的作用。其不仅维护物权,也能够维护债权。
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占有的债权保护方法。
其他请求权以维持占有的原状,排除或者防止对物的侵害为目的,赋予占有人相对于任何人的防卫权,被统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
1.占有返还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占的情形。所谓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
例如,盗窃、抢夺他人物品,未经许可占有他人房产等,包括积极的不法行为和消极的不法行为。[1]
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此处的原占有人是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
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系善意还是恶意,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非占有人,即使对物享有本权,也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例如,出租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系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占有返还请求权。出卖不动产的人将不动产交付买家后,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不动产被第三人侵占,出卖人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因其已经不是占有人。
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
此时原占有人应证明原占有事实。非因他人的侵占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此种情形下,原占有人要回复占有必须依法律行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例如,遗失物拾得人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
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并非是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
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以占有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占有应受保护,侵害占有,除有阻却违法性事由外,均具有违法性。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有:正当防卫、法院的执行、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等。对物享有债权或者物权并不足以阻却违法性。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私自取走具有违法性。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未返还租赁房屋时,出租人私自将承租人的物品搬出,亦属违法。
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所谓妨害占有,是指非侵夺占有而妨害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例如,在他人的停车位放置物品,影响他人对停车位的使用。其与侵占的区别是前者表现为,占有人对占有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不能完全实现,但并没有丧失占有。后者则表现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与支配已经完全或部分丧失。
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被他人妨害时,占有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妨害除去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妨害占有的人。
数人相继为防害的,以现为妨害的人为请求权的相对人。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
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偿还。[5]
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危险,指能够使外界感知到对占有的妨害。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而产生对邻地的危险,倾斜的房屋墙壁对邻居房产造成的危险等。
占有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应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危险消除请求权中的危险持续存在,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消除;
二是有客观的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在所不问。[6]消除危险的费用同样由造成危险的人承担。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妨害已经发生,后者妨害虽未发生但是存在发生的现实危险。
3.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第一,请求权基础不同。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确定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确定的权利,是法律特别赋予占有人的救济性权利。
第二,功能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物的现时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和平稳定的秩序。
第三,举证责任不同。
物权人基于正当权源而主张物权请求权,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仅需占有人举证照明原本有占有的事实即可,不问其是否具有正当权源。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保护方法,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的,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对原《物权法》作了修改,规定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即增加了“依法”二字。
此处的“依法”应指依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1.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范围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对占有利益的损害。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
(1)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
例如,车位被侵夺致不能停车而额外支付的停车费,房屋被霸占致不能居住而额外支付的租金,汽车被盗致不能运货而额外支付的租车费等。若本权人以强力自占有人处取回占有物,则占有人可以向本权人请求使用期限内收益的损害赔偿。侵害占有导致占有人无法收取其本应取得的占有物孳息时,侵害人应予赔偿。
(2)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
(3)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发生毁损灭失后,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害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
第一,二者行使权利的终局性不同。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结果并不一定具有终局性,可能尚需向本权人返还取得的赔偿金。但侵害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结果直接归属物权人,具有终局性。
第二,二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占有人未能使用占有物而丧失的收益、支出费用的损害、责任损失及所丧失物的孳息等类型;而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指侵害物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通常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3.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是否包括过错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占有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占有人请求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是:一是过错是行为人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
二是占有损害赔偿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价值取向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维护和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维护正义。
具体说来,前者目的是基于“私力禁止”的原理,保护占有事实所体现的作为和平秩序的社会利益,恢复占有的圆满状态,是一种“状态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
只要占有状态被破坏(侵占或妨害),甚至仅有被破坏的危险,占有人即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保护对象是由占有所体现的合法的个人物质利益,其目的是按照正义(矫正正义)的要求填补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夺或妨害而生的不利益。
该项损失的填补涉及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行为人的自由尊重之间的平衡,需要以侵占者或妨害者的过错为要件,确保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过分的限制。
(三)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本条第2款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该期间仅适用于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
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则无行使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必要;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不受行使期间限制。
第二,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大多规定此项期间为1年,有的规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
关于该期间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的分歧。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权利失效期间,因为其对象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
我们认为,将本条解释为除斥期间更为适当。
第一,该期间的起算是“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该起算点是一个客观时点,这与除斥期间相同而与诉讼时效相异,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其起算点是主观时点。
第二,该条文规定1年期间经过后“请求权消灭”,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三,从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功能看,此处的1年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以求简便高效。诉讼时效可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要长,将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第四,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并不存在制度性、构造性障碍,现代民法已放弃了就除斥期间适用何种权利作统一规定与解释之实践。
第五,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例如物权等),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无须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
适用指引
一、区分占有保护与对合法占有的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运作机理是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存在,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法律保护,意在回复或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
占有保护仅与事实上的物之支配相联系,在于维护法律秩序,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本条体现了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及占有保护的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体现了占有保护不问占有权源的大原则。
二、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发生竞合
有权占有情形下,若占有的本权是物权,侵害占有与侵害物权的请求权发生竞合,请求权人既可以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也可以提起占有保护之诉。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于本权之诉败诉以后,又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的占有诉讼并不排斥,对于符合占有保护构成要件的诉求,仍然给予占有保护,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本权保护与占有保护具有不同的立法功能和构成要件,二者无法相互替代,是互补而非排斥的关系。
三、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对立
即所有权人对占有人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而占有人同时对所有权人提起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诉,例如,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强行取回,此时若占有不能受到保护,无疑肯定所有权人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回其所有物,与禁止私力的原则不和,但如保护占有人而不保护所有人,则又有忽视物的法律秩序之嫌。此种情况可合并审理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
本权人给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给本权人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物的归属。
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将起决定性作用。
法律在维护秩序和保护权利之间实现其价值目标的平衡。
四、无权占有人能否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关于占有的保护规定是为了维持和平的秩序,无权占有人(包括恶意占有人)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占有的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有权占有,侵害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时,占有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有权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民法典》虽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收益权,但是善意占有人对权利人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对因使用造成占有物的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其可以使用占有物。侵害占有的行为会导致善意占有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其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没有任何权益,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权益基础,故恶意占有人不能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