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发展
所谓人格权,一般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1]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一般人格权是指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在权利性质上,人格权是非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是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基础性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本编调整范围所涉及的是人格权而非人格。人格,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自原《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一般来说,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所涉及的是人格利益而非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格。
在罗马法中,人的概念包括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后两者通常因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为有些人所拥有而有的人所不能拥有,有的人是完整地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地拥有。一个人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变更为他权人、外邦人,或不是法律上的人,而是客体奴隶。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界限。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
因此,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从罗马法典体系来看,不论是“法学阶梯”模式还是“学说汇纂”模式,都是以财产关系为中心,其所规定的人的制度都是从“主体”的角度而言的,着眼点在于解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并没有肯定人格权的独立地位,在价值上对人的地位重视不够。
现代人格权的概念形成于19世纪末期,一般认为,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噶莱斯于1877年提出,噶莱斯区分了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并区分了人格权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深刻地影响了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因此被称为“现代人格权法之父”。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之所以没有使用“人格”二字,有两种解释:
一是法国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
二是认为当时以维护人格尊严思想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德国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尊严与法律人格概念结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现。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尊严和身体完整权等人格权。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虽然一些学者已提出了系统的人格权理论,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深受萨维尼否定人格权观点的影响,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认可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条款:一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这是关于姓名权这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二是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该规定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规定的。后来,德国法院创设了“一般人格权”。
当代民法典普遍规定了人格权。比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自第27条起规定了部分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名誉权、隐私权等。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某些特定的人格权,如身体完整的权利、名誉权与隐私权、对遗体的尊重、姓名权。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尊严和身体完整权等人格权。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权、肖像权等。在人格权的发展中,隐私权概念一直如影随形,逐渐独立出来。美国学者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1890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现代学者将隐私的内涵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及自决隐私等领域。
总体而言,人格权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由于常常与个人的主体资格相混淆,人格权起初被认为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而不具独立性。但随着人格利益的特定化、人格权客体的确定,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人格权必须在法律上类型化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正是在此基础上,系统化的人格权理论得以产生。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各地区的民法学者大多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创新,人格权保护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在传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外,出现了隐私权、个人信息等需要保护的新型人格权。
二是人格权保护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人格权的保护往往需要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例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处理者的具体义务,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资产化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三是侵害人格权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后果越来越严重。所有这些促进了人格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5]
(二)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础。
《宪法》第37条至第40条的规定,构成了以人身自由为基础,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以住宅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相关权利为支撑的宪法规范,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立法、其他法律与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制度。
1986年通过的原《民法通则》,专节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其中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将人格尊严置于名誉权保护之中,首次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为适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隐私概念的现实需要,法律将隐私权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对我国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权利进行确认,提供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国防法》《执业医师法》等多部法律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军人、执业医师等的人格尊严作出保护规定。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首次在法律中使用了“人格权”的概念,2022年10月30日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命名规则,这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完善姓名权的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
2001年第四次起草《民法典》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单独起草了人格权编草案,并于2002年年底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2017年3月通过的原《民法总则》有四个条文涉及人格权保护(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85条),并将人格权规定在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同时,该法第109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既为人格权的兜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宣示了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和价值。由于原《民法总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没有对各项权利的内容、效力、行使规则等作出细化规定,《民法典》编纂时专门设立人格权编加以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之后,与侵权责任编相辅相成,相互配套,共同发挥保护人格权的作用。[6]
(三)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人格自由与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既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人的生存包括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人身权制度为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提供法律依据,既包含保护人自然生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也包含保护人社会生存的名誉权、信用权等内容。在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完整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具备了各种人身基本权利。如果失去人身权保护的各种利益,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受到威胁。法律规定人身权制度,为人身权提供保护,防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侵犯。一些学者从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紧密关联性出发,把这种基本权利界定为固有权利。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人格权的获得不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依法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共始终,自然人、法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社会上存在,就享有人格权,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而被剥夺。[7]
2.人格权属于人身权
人身权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而不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和利益。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行为或相互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以身份利益为客体,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人格权以维护自然人、法人的法律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的法律作用是维护以血缘关系等组成的亲属团体中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然人对某种身份关系的支配关系。广义上说,身份是指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身份关系同民事主体的社会属性、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权利客体还是从权利内容上都难以严格区分开人格权与身份权,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人格权与身份互为依存,人格权不能脱离身份而存在,身份反映人格利益。[8]王泽鉴教授认为:“身份权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尤其是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如配偶间的权利、亲权等。身份权亦涵蕴人格关系,应属人格保护范畴。”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一般认为,其本质为“权益”。“由于人格的开放性,难以作具体的定义,应作诠释性的理解,以适应未来的发展。”[9]
3.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不同,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一般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专属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10]《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权专属性的确认,依据这一规定,人格权具有不可抛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即终止。人格权的专属性源于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不得被放弃、转让和非法限制,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放弃性等特征。[11]
(四)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
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1.人格权主体
人格权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为权利主体,即人格权的权利人;另一方为义务主体,即人格权的义务人。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个主体,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人格权主体包含以下两类:一是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99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享有此种权利。根据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条也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
2.人格权客体
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人格利益。尽管各国、各地区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人格利益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可以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在具体人格利益中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格利益既包括了生者所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也包括死者、胎儿等特殊主体的人格利益,均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3.人格权内容
人格权内容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意愿,为实现自己的人格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从权利人的角度看,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1)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自主决定、利用权能;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享有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实现等权能,包括人格利益的享有权、维护权、保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用权,对人格利益的控制权、处置权等。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民事主体实现了其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实现权能是由其支配权能所决定的,但无论是支配权能还是实现权能,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2)人格权的消极权能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在自己的人格权利遭到侵害或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加以侵害的义务。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协助,只要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即可。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适用指引
一、本编与《宪法》相关规定的关系
本编规定与《宪法》相关规定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对于人格权保护作出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作为“母法”的《宪法》,是制定各种法律的规范依据和权威来源。
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强调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指向的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国家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使不仅在民事领域受到保障规范,还会涉及刑事等公法领域。而民法上的人格权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所约束的义务主体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
与《民法典》不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对人格尊严保障的宣示只是一种价值宣示和原则保护,无法形成裁判规范。
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据此,一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当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二是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等范围,不包括《宪法》在内,这与《立法法》的规定是一致的。[12]因此,《宪法》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则不能完全替代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相反,这些规定必须要通过民法的确认和保护才能具体落实。
《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必须要实际转化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才能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障。对于侵害包括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情况,人格权编通过使用“不得”“应当”等法律表达,确定行为义务、划定权利边界,并根据具体权利类型和情节轻重作出规范,以便于确定事后救济中侵权责任的构成。[14]此外,《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也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人格权相关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
本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化,围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以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可以更好体现《宪法》精神,这对于确保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体现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宪法》和民法之间交互影响和双向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
二、本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本编所涉及的是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仅能通过本编的规定实现。《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至第111条和侵权责任编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和定位不同。
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同时,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
因此,在体系上,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既各有分工,又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16]
三、关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称为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在人格权遭受他人非法利用的情形下,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较大商业价值,可以对商品的销售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一些人格权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一些人格权益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原《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有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一般规则尚付阙如。
《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规则:
(1)明确哪些人格权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在法律上,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均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出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不能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对象的主要是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三章、第四章)。
(2)明确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不得颠覆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原则,因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应当限于许可使用,人格权中的人身利益不得转让。(3)完善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律的一般规则,要按照《民法典》第993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