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民事主体具体类型的人格权,但并非完全列举。第2款从兜底的角度规定了其他人格权益,也被称为“一般人格权”。
(一)关于具体类型的人格权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条第1款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合称为“民事主体”,具体人格权权利类型与《民法典》第110条保持一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1.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生命维持等为客体,生命权受到侵害,一般以不可逆转的生命丧失为标准。
2.身体权
身体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内容的权利。身体权受到侵害,多表现为身体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多指肉体上的侵害,造成机体或者器官无法正常运转。
3.健康权
健康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心健康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不仅指身体及其器官的完整,还包括身体机能和器官可以正常运转,对健康权的侵害往往与身体权相伴随。
4.姓名权
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5.名称权
名称权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名称是特定组织团体区别于其他组织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的享有主体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肖像权
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权定义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揭示了肖像应具备的“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等基本要素,肖像权属于标表型人格利益,以形象标志特定人。未经自然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肖像物化而使用,特殊情形下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7.名誉权
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对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贬损会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8.荣誉权
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自主决定的权利。荣誉权是对自然人个人积极的社会评价,只是这种评价一般是由一定的组织作出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荣誉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其获得荣誉的公开否定性评价,对其荣誉证书、奖杯等证物的毁损。
9.隐私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的权利。任何关于自然人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类信息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二)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其中,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以及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由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含义非常广泛,所以也能够包含通常所说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所有的人格权都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是这两种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依据,也是认定新型人格权益的根本标准。
1.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由感性的具体形态达到理性的普遍形式的标志。《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
一般人格权相较具体人格权而言,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一般人格权不能被剥夺,为全体自然人平等享有,并与个人的属性终身相随。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一般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列举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4)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
一般人格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2.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本条第2款是框架性的、有待价值填充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2]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3]立法机关在人格权编释义中也认为,对于人格权益而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权利创设、价值指引和兜底保护等多重功能。[4]
本条第1款列举了一些具体人格权,但是立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列举必然不能穷尽,不断会有新的人格权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即使通过扩大解释,将新的人格权纳入已经明确列举的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仍然可能无法满足人格权保护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规定一般人格权能够很好地体现时代性、开放性和兜底性,为人格权的发展提供制度依据。
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变化,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对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人格权益按照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3.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本条两款规定针对不同的主体,第1款针对的是全部的民事主体,当然,就某一具体人格权而言,也是有差异的,如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但是生命权只有自然人享有;第2款针对的是自然人,也即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开放性和发展性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保护的内在要求,而法人、非法人组织无法基于《宪法》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需要人格权益保护上的开放性。
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益过分开放,反而可能会对市场竞争和自由造成限制;而且,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相关权益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实现。因此,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益的一般性条款,只能通过价值衡量的方式予以界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价值基础和自然人的价值基础具有本质的区别,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适用指引
一、本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
本条第2款的适用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即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如果存在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本款,本款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和人格权的具体列举所出现的不足。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适用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时,则应当适用具体规定,而不应适用本款。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对人格权行使的限制
人格权的行使,应当受权利人意志的支配。但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协调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增强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友善关系,权利主体行使人格权应当受到某些适当限制。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行使受到以下限制:一是公共利益的限制。比如,为社会公共利益在新闻媒体中按惯例使用肖像的,为合法使用,权利人不得主张肖像权。
二是适当容忍义务的限制。民事主体对于其他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不超过容忍界限的妨害,不构成侵害人格权,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三是新闻监督的限制。《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此外,公众人物、政府公务员等与社会秩序、社会风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判断是否对其人格权益构成侵害应在个案中与公共利益、言论自由等价值相协调;超出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