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
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格自由,但并未规定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进入我国根本法,《宪法》规定成为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渊源。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原《民法通则》第一次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格权,彰显了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这一时期的立法、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关于人格权问题还处于对各类具体人格权法律保护范畴的探索过程中。
在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更加注重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适应这种需要,原《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民法总则》总结我国人格权保护在立法、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宣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民法典》吸收原《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编的第109条、第110条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并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转化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能够受到国家公法的保护,又能够受到民法的保护。
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将人格权法律保护提升到全新高度,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展现了新时代立法的创新和先进。
本条既是人格权的宣示性规则,也是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人格权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依法保护原则的组成部分。任何民事权利及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所有的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当然更应当加强法律保护。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对权利主体而言,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二是对义务主体而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一)法律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宣示了法律对于人格权的态度。将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后,就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并列,成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之一,具有独立性。
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像物权法和合同法那样着眼于物权和债权行使的具体规则,而是重在宣示,故并未规定较多的人格权行使规则。这是因为人格权兼具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的效力。从消极防御角度看,不需遵守过多的具体规则,因为其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所固有,较少发生权利界限的交叉和冲突。
从积极利用的角度看,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人格权,但并不是毫无限制。对人格权的限制,或者基于立法的明确规定,或者基于其他价值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限制,不得随意为之。
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更是现代民法关注的重心之一。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民事权利化以后,相应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民事机制进行救济和保护。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后,民法就有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落实,将其规定为民事权利类型的人格权,并对其受到的损害规定救济途径。这样一来,人格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
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亮点,确立了新时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灵魂,展示了21世纪新型民法典的风采。[3]
(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模式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均普遍重视。从世界范围的立法看,其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消极保护模式,即不在法律上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提供救济;
另一种是积极确权模式,即通过立法正面确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保护模式是人格权编权利确认与侵权责任编归责条款相结合。
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
因此,在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时,需要考虑《民法典》的系统性、体系性,采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全面准确地引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的相关规范,依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特点
1.保护人格权益的全面性
所谓人格权益保护的全面性,是指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周延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确认各项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行使方式,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保护。
一方面,从保护权益内容来看,不仅保护具体人格权,而且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而且保护尚未上升为法定化权利的新型人格权益。例如,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亦对其提供保护。
另一方面,从救济途径来看,《民法典》不仅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还对侵害人格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救济。
2.义务主体的广泛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说,人格权在义务主体方面具有广泛性,即包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义务主体的义务在于不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人格权本身包含请求权,任何人妨害他人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依照人格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救济人格权的损害;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权利人即产生侵权救济权,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对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加强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这些特殊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编不能完全包括的,具体体现在:
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5]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时,法律准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其请求停止侵害。[6]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7]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彰显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特点,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根据《民法典》第997条,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对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以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作为一种人格权独有的保护和救济方式,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后果的发生、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在因违约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情形下,如果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在请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则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第四,完善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规则。
如《民法典》第1000条细化了赔礼道歉适用规则。
再如,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
4.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
高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同时,可能侵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造成损害。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8]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使得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被无限放大,且具有不可逆性。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如《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制度,第1005条规定的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以及第1010条规定的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
适用指引
关于“软暴力”刑事案件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提出了“软暴力”的概念,其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其第2条规定,“软暴力”违法犯罪表现形式有:
(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4)其他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信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其第5条第1款特别指出:“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