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1]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
人格权,尤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是一项固有权利。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
人格权始终与权利主体相伴随,权利主体产生以后就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权利主体消灭则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
只有权利主体才能享有人格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即使转让,也只是将人格利益的利用适当转让于他人。
作为专属于权利人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权利人享有,禁止抛弃。例如,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抛弃,抛弃自由的约定无效,生命不得抛弃(不得自杀)等。如果人格权被抛弃,则人格必然受损,且抛弃人格利益的行为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
禁止抛弃人格权也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只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
(一)人格权不得放弃
基于人格权的固有性和先在性,人格权不得放弃。权利主体虽然享有人格权,但是不能放弃自由享有的人格权,如果放弃其人格权,则他们放弃人格权的行为无效,如果与他人签订放弃自己人格权的合同,则合同因违反了公共秩序而无效。
这就是人格权的不得放弃性。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性地放弃,必然导致人格缺损,甚至会威胁到人格的主体地位,走向对自由的自我否定。[2]人格权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始终由主体享有,禁止主体随意加以放弃。
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共始终,依自然人的出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而当然享有,因自然人的死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终止而当然消灭。人格权的存在先于法律规定,此即人格权的“先在性”。
也就是说,即使法律并未规定人格权,也不影响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目的,还在于维护其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保障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独立。
但是,按照《民法典》第993条、第1006条、第1008条第1款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部分人格利益可以放弃。由于第1006条、第1008条中被放弃的人格利益与人的生命健康紧密联系,因此,放弃时要遵循严格条件,比如书面形式同意、风险告知、审查批准。[3]
(二)人格权不得转让
基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身固有的权利,不能脱离权利主体单独存在,属于专属性权利,故不得转让。
权利主体不能够与他人签订诸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合同,将自己享有的人格权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并因此由别人取得自己所转让的人格权。即权利主体不能够以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行为将自己享有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这就是人格权的不得转让性。
人格权的不得转让性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形成鲜明对比,因此,根据财产权理论,权利主体原则上能够与别人签订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和互易合同,通过这些合同将自己享有的某种财产权转让给他人,由别人取得所转让的财产权。[4]
自然人一旦出生,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旦成立,他们就享有人格权。对自然人而言,人格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有独立意志的个人意识到实际享有为必要条件。
自然人不论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无非是对人格权进行确认而已,目的是提供保护和损害救济。除人格权之外的民事权利,包括其他专属性权利,权利人都可以依法放弃。
如继承权,虽不能转让,但可以放弃。当然,不同的人格权,其固有性也会存在差异,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固有性很强,但是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固有性程度相对较低。
人格权不得转让,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如《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逐渐受到重视,这使得人格利益出现商业化现象。
(三)人格权不得继承
人格权的不得继承性,也称人格权的不得转移性,是指权利主体生前享有的人格权在其死亡时不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自己的继承人继承。[6]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其通常与权利主体相伴随。自然人出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权,一旦死亡则其生前所有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时,其主体资格消灭,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其生前享有的人格权不能作为遗产转移给自己的继承人继承,人格权无法成为继承的对象。[7]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据此,能够被继承的只能是个人合法财产,而不能是人格权。《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不被他人侵害,而并非对人格权的继承。
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无论是生物形态的利益还是社会形态的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等利益,都是关系到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构成,每个自然人个体的情感、精神因素又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体现精神利益、精神特征的人格权无法发生继承问题。[8]
自然人死后,其生前的人格要素并未随之全部消灭。身体(遗体)、姓名、肖像、声音、个人信息资料等仍然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即所谓人格要素的遗存。
人格要素的遗存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其遗体如何安葬,其姓名能否继续作为商标使用等问题难以解决。权利人死亡后,具有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可以被继承。
二是与民事主体相关的一些专属性权利虽不能转让,但可以发生继承。如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适用指引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债权转让问题
关于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是,人格权受到侵害后,若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
假设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如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赔偿;或者,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如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而仅仅是受害人出于种种考虑,不想由自己继续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上述情况,假设受害人将该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受让的实际上是普通债权。
一般情况下,应认定该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债权。
例如,《
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可知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时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变成可实际行使的合同债权,成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具备了可转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