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没有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随着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纠纷不断出现,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相关规则。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中提到,自然人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已失效)第5条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对严重损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予以扩大,除包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外,还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吸纳、完善了上述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予以完整保护,并明确了近亲属主张权利的顺位。
三、条文解读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背景和概念
1.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背景
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因此,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不再享有人格权。
然而,从社会效果来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是为了青史留名而免被后人唾弃,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利于鼓励生者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从而促进社会进步。
实践中时常出现侵犯死者人格权的情形,包括擅用死者肖像、姓名,擅自披露死者隐私,故意诋毁死者名誉等行为。司法中亦对此类纠纷进行了审理,创设了一系列裁判规则。
例如,在“荷花女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创作小说时,虚构情节,侵害死者名誉权,支持了“荷花女”近亲属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
从立法角度来看,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基础的观点不同,但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是存在共识的。据此,立法回应社会现实,借鉴既有的司法经验,参酌比较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2]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概念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于其在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消灭后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诞生前或消灭后的特定利益予以延伸保护,包括《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利益的保护;以及本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客体与民事主体人格权利保护的客体不同,后者保护的对象是人格权利,而前者保护的对象是人格权的延伸利益。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其人格利益通过人格权而享有、维护、支配。民事主体消灭后,作为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但由于其围绕人格权而存在的延续人格利益客观地存在着,虽不能作为权利予以保护,但作为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目前理论上存有争议。目前的通说观点认为,在现代人权思想指导下,以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的人格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应对人格权予以延伸保护。[4]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和期限
1.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第一,精神利益。法律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5]死者生前人格的精神利益,在其去世后应得到自然延伸,由此与生前人格权衔接构成协调的统一整体,从而形成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严密而完备的保护体系。
第二,财产利益。《民法典》第993条肯定了一定情况下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人格利益中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比较法上已经普遍承认人格包含精神和财产双重利益。
相应地,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有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有的甚至可能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
比如,将名人死后的人格利益应用到商业领域,可以引发公众关注,从而转化为财产利益。在商品经济社会,对这种商业价值进行开发,可以创造巨大的商业利益。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
在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以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作为保护期限。死者在有近亲属存在的期限内,其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在没有近亲属存在时,则超出了保护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他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利用亦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有损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得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某些死者的人格利益,基于其特殊性,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领袖、历史人物、英雄烈士,对其使用仍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
1.请求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主体范围及顺位
(1)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近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如果对请求主体不加以限制,过于泛化,可能会引发滥诉的风险,进而对人们的行为自由构成不合理的限制。一般而言,近亲属与死者具有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感情、亲情或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最关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慰藉和赔偿。因此,本条将请求主体限于近亲属。[8]
(2)近亲属提出请求具有顺位限制。首先应当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提出请求,如果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才有权提出请求。
该请求顺位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位大致类似,区别仅在于本条所规定的第二请求顺位中还包括孙子女和外孙子女。[9]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责任形式
本条并非完全规范,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情形下,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可结合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予以确定。民事责任的内容也较为宽泛,既包括赔偿损失,也包括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
例如,死者的近亲属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人格权请求权,以及时制止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又如,如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死者的近亲属可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再如,如侵权行为造成近亲属的严重精神痛苦,死者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
适用指引
一、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
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可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对于姓名、肖像等标表性人格权,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积极行使,也可通过禁止他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方式消极行使;而对于隐私权等,一般则认为只能消极保护。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消极行使,也就是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积极行使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使用行为没有侵害死者近亲属名誉或人格尊严,或者不违背一般道德标准,就不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人格权随着民事主体的死亡而消灭,不能继承,但其延伸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仍可由继承人享有,并且,死者人格利益的积极使用也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故应由其近亲属来行使。如果他人想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应征得死者近亲属的授权。
《
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规定,对于个人信息权益,近亲属可通过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方式积极行使。综合考虑目前的立法情况,采取后一种观点更有利于死者人格权的完整保护,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还需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二、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生前人格权的关系
在一些情形中,民事主体在死亡之前,通过自己的意思对其人格的积极使用以及财产利益作出了安排,甚至委托近亲属之外的人保护这些利益。
此时,对死者人格利益应遵循死者生前的安排还是其近亲属的意愿,尚存在争议。例如,死者生前将其姓名和肖像授权他人,其死亡之时授权期限尚未届满;又如,死者生前明确其私密信息不得向他人公开,其近亲属则要求查阅该信息。
有观点认为,应比照遗嘱的规定,遵照死者生前意愿;有观点认为,近亲属行使的死者人格利益不得超出死者生前的范围,如生前已授权他人,应同时继受该利益上的相关义务。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看,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在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情况下被排除适用。
可见,立法更倾向于优先遵循死者生前的意愿。但上述问题较为复杂,涉及的具体情形较多,需要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