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1句规定了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选择的法律依据;第2句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和诉讼时效。
(一)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选择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并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条规定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1.受害人直接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人格权编中对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进行了确认,细化了人格权保护的各种方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害人可直接依据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请求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实施性骚扰的,《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又如,自然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个人信息。
2.受害人依据《民法典》其他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都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这些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例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本法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又如,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法侵权责任编还有些规定涉及惩罚性赔偿。
3.受害人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格权请求权
1.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3]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产生的独立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预防性和保护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与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存在不同,对于财产的侵害,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恢复原状,而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例如,隐私一旦公开,事后救济措施无法使得损害恢复到权利受侵害前的状态。
因此,人格权的保护,除了事后补救措施外,应当重视采取事先的损害预防措施。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对业已发生侵权行为予以救济的措施,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包括针对可能侵害人格权不法行为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从而达到权利人对人格利益圆满支配、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2)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人格权请求权是伴随着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的,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随附于人格权,不能与人格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只能由人格权主体享有,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因此,权利人不能将其单独转让,或者允许他人继承,权利人死亡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4]
(3)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人格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人格权的支配性表现在权利人对人格权依法利用、支配、控制等权能。人格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权利人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其权利。[5]
2.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侵害人格权和妨害人格权行使的具体行为出现以后,权利人有权为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直接行使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预防、停止侵害和填补损害。
人格权请求权不同于侵权请求权,其行使不需要满足侵权请求权的过错、造成损失等构成要件,也不包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停止侵害可适用于任何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通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加以规定,可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
(2)排除妨碍。排除妨害是指侵权人实行的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已无法行使或无法正常行使其人格权,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将此种妨碍加以排除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排除妨碍请求权针对的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妨害权利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侵权行为既未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实际损害,也未构成现实的侵害或妨碍,但存在造成损害或妨碍的现实危险,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该危险。
消除危险的实质是消除了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源,从而防患于未然。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对于其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对于被侵权人的名誉毁损,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被侵权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恢复名誉只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场合。
(5)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赔礼道歉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功能表现在对侵权行为人的教育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并对被侵权人精神的抚慰上。[10]
3.人格权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这三类请求权的构成都要求现实存在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行为或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故立法据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格权受侵害而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立法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很长时间之前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如行为现在仍对受害人有影响,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必要,可以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适用指引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侵害人格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中针对侵权行为的主要救济方式,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一)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人格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人格权请求权附随于人格权而产生,在人格权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妨害之虞时即可行使。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存在区别:
(1)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侵权责任成立,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通常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而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
(2)对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不同。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而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在人格权可能遭到侵害或妨害时,即使没有实际损害发生,权利人仍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防止损害发生。
(3)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基于此对权利人提出时效抗辩。而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人格权遭受的侵害或妨害处于持续状态,就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联系
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权利遭受侵害后,为受害人提供的救济途径。
由于侵权责任注重对受害人提供事后救济,人格权请求权侧重于发挥事先的预防功能,所以,二者可能同时发挥作用。具体行使何种请求权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在行为既满足人格权请求权构成要件,又满足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时,可能发生请求权的聚合,行为人可以同时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人格权更为全面的保护。
例如,由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主观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等为前提,故受害人可能选择以人格权请求权为基础,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此同时,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