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一、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初步设计思路
《民法典》第997条仅就禁令的申请条件作出统括性规定,并未就制度的程序实现进行阐释。实体法上的行为禁令,需要诉讼法在程序上予以对接,否则禁令将难以实施。因此,对于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程序设计既要回应禁令的审查等实体问题,又要设计出利于禁令制度功能发挥的程序制度,妥善安排实体法与诉讼法协调与对接的问题。
调研中,民法学界、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程序设计争议较大。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目的并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为人格权提供一种更高效、更快捷的救济途径。
如果将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则引入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赋予被申请人各种程序性权利,将会直接导致人格权禁令程序的效率低下、手续烦琐,无法在短时间内作出人格权禁令,这不仅与《民法典》设立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初衷相悖,也模糊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诉讼的界限。
按照这种设计思路,为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做好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以及诉讼程序的程序衔接。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且容易认定的侵害人格权益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对于侵害人格权益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一步认定的,不宜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审查,而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等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自《民法典》施行以来,不少基层法院已经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调研发现,这些案件基本上均为侵权行为非常明显的案件,例如,有的被申请人到处张贴宣传材料损害他人名誉,有的被申请人在互联网平台多次发布涉及申请人隐私及诋毁申请人名誉的内容,有的被申请人跟踪、尾随申请人,等等。
结合审判实践,我们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相关程序进行初步探析,以期为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提供参考。
(一)关于管辖
目前,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1]的管辖无法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因为法律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有明确规定,即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外的其他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未专门规定前,稳妥起见,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关于级别管辖,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网络侵权中的被申请人
《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益行为,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中,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民法典》中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价值,鼓励申请人先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申请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并列为被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关于这个问题,地方法院可以先行探索。
(三)关于申请材料
民事主体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2)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材料;
(3)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将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说明;
(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关于审判组织
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可在实践中先行探索。
(五)关于询问
由于人格权侵害禁令一旦发出将会限制被申请人的一定行为自由,为实现利益的平衡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如果侵权行为特别明显,不立即作出禁令将使申请人损害难以弥补或者继续扩大的,可以不询问被申请人。
(六)关于文书形式
人格权侵害禁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七)关于审查时限
由于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需要对申请人及时予以保护,因此,审查时限不可能太长,具体时限有待充分调研后科学设定。
从当前的禁令实践看,各地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都是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时限,即在受理申请后的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
这个时限对于简单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而言,尚具有操作可能,但对于一些类型较新、情形复杂的案件而言,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审查难度较大。
(八)关于被申请人的救济程序
禁令作出后,被申请人的救济程序目前可以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程序。被申请人对人格权侵害禁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经复议审查认为不符合作出禁令条件的,裁定撤销人格权侵害禁令;经复议审查认为符合作出禁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关于证明标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认定、是否提供担保等内容,目前争议较大,尚需进一步研究论证。
二、关于申请错误时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依法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有观点认为,申请错误时申请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人格权在法益位阶中处于很高的位阶,尤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更是处于整个民事权益体系中的最高位阶,规定申请错误的民事责任,势必使得申请人在申请时产生顾虑,无法真正实现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立法目的。且通过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的判断,也不会因为人格权禁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
对此,我们认为,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民事主体依法善意维权的角度考量,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错误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因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然而,究竟如何把握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尚需进一步研究。
三、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应当设置期限
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应当设置有效期,也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的规定,即使是严重侵害人格权的家暴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最长期限也不超过六个月,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情形不可能比这更严重,所以,将六个月作为人格权禁令的最长有效期限具有一定合理性。当然,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期限。
另一方面,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目的在于制止急迫的侵害,为了满足对效率的追求,其实体性的裁决结果是建立在不充分辩论基础上的,对事实的认定也未达到严格证明的程度,因此,不宜赋予其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永久性效力。英美法系用于制止急迫侵害行为的临时禁令效力期间也仅有十天而已。申请人若要获得永久性的制止效力,可以同时或随后再行提起人格权诉讼。
否定观点则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并非临时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禁令裁定在强制执行力上与判决并无不同。而且,《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定的特别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设置固定的有效期,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均应当设置有效期。
目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一般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设置了六个月的有效期,具有一定可行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在实践中探索,即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禁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