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本条区分了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并针对不同的人格权类型规定了相应的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侵害的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后果确定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侵害的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权,人民法院则应适用本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民事责任。
(一)人格权的类型化
根据权利客体、保护方法的不同,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意义在于,通过类型化给予不同类型的人格权不同程度的权利救济方式,从而形成更加立体和丰富的权利保护网络,更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物质性人格权具有相应的物质载体,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会同时导致权利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护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实际费用支出;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当然,如果精神性人格权本身蕴含了一定的财产价值,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导致财产损失。如侵害他人肖像权或者企业名称权导致他人损失,被侵权人请求相应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物质性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的基础,在人格权权利体系中的价值位阶更高,保护力度也更大。主要表现为,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精神性人格权仅采过错归责原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3)侵权行为必然具有违法性,无论是否将违法性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都必然涉及违法性判断。
物质性人格权具有相应的权利载体,因此只要载体受到了损害,即可推定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除非行为人能证明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甘冒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侵权行为,则往往涉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行为的违法性往往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方能确定。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在个案中应当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
如言论自由权与他人名誉权的冲突,只有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两项权利涉及的利益进行甄别、比较、分析、取舍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应评价为侵权行为。
因此,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案件中,法官需要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
(二)动态体系论
本条运用了动态体系论确定民事责任,其主要思想是通过动态体系论设定考量因素,协调人格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冲突,合理确定民事责任。
1.动态体系论的提出与发展
动态体系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Wilburg)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维尔伯格认为,私法的发展面临着新的困境:一方面,传统私法因其僵硬的概念和僵化的体系,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诉诸正义、衡平、理性和良知等观念的主张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决权,从而突破了法律的限制。
他提出动态体系论的目的是避免一种指引法官仅参酌毫无内容的衡平、正义感、善良风俗或类似概念的程序,从而在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之间走出一条中间道路,使司法的体系获得一种吸收生活的多方面力量的能力而不失去其内部的支持。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动态体系论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力。
21世纪以来,动态体系论逐渐进入中国研究者的视野,经过学者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并对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持续影响力。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部分条文借鉴了动态体系论的思想,本条就是其中的典型。
2.动态体系论的基本含义
所谓动态体系论,是一种尽可能满足在“不局限于追求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和“规避固定规则”两对立面的规范方法。
动态体系论认为,法律规范由多种要素构成。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要素的数量和要素的强度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6]法律规范的效果取决于各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必认为每个要素必须达到特定的强度。
例如,《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该规定中,一项权利能否被撤销,取决于两项要素:行为人主观上利用他人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过错程度和客观上导致的权利义务的失衡程度。在动态体系论看来,并不要求要素必须达到特定的“阈值”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只要两项要素的合力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即可。
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越高,则对结果失衡程度的要求可相应降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越低,则对结果失衡程度的要求越高。也就是说,两项要素是可以互相流动的,法律效果取决于各要素之间的综合作用力。可以看出,“动态系统提供了一个替代方案: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重要因素,立法者可以达到非常具体化的规定目的,能够决定性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且使得法官自由裁量具有可预见性,而同时有所控制地兼顾了生活事实的多样性。”[7]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动态体系论以其更富弹性的思维方式,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对法官的裁判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动态体系论的具体运用
“动态体系论的基本构想在于特定在一定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8]一般认为,要素、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是动态体系论的两大支柱。首先,要素的选择和确定是运用动态体系论进行分析的第一步。如果不限定要素,或者完全开放,任由法解释者随意引入新的要素,或者论辩者各自据守不同的要素体系,那么论辩便成为一场理性缺席的信念之争,动态体系就不再是一个合格的评价框架。[9]一般来说,为了避免要素选择的任意性,最恰当的方式就是法律直接规定要素种类。虽然本条同时规定了“等因素”,非完全封闭式列举,但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其他要素纳入评价体系。其次,应对各要素进行基础评价,所谓基础评价,是指在某一命题仅考虑一个因子的情形,当满足程度达到T这个数值时,效果为R。
此处的因子就是指要素,通过基础评价可以限定各要素应满足的最低限度要求。最后,应赋予各要素相应的权重,确定最终的法律效果。诚然,不应苛求各要素等量齐观,各要素之间存在位阶差异,且相互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协同发挥作用的动态体系。一个要素的强势可以弥补另一个要素的弱势,一个要素的满足程度越高,那么另一个要素需要满足的程度就越低。
不同要素之间还存在层次性或位阶,法律结果通常是这些位于不同层次的原则或要素相互协动的结果,且这些要素在相互的冲突之间往往能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一个要素如果没有得到满足,往往可以通过其他要素的强而有力得到弥补。[12]因此,可以对要素赋予相应的权重,并对加权后的要素的整体进行评价。对各要素赋予不同权重的做法称为原则性示例。标准的原则性示例应当是这样的:要素A×充足度a+要素B×充足度b+……=法律效果R。
通过上述步骤,要素价值得到了清晰展现,最终的法律效果也逐渐显示出来。
(三)衡量因素
本条明确列举了六项要素,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看出相关要素既有客观要素(职业、后果、影响范围、方式),也有主观要素(过错程度、目的);既与当事人的主体特征相关(职业),也与社会环境有关(后果);既有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要素(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后果),也有与侵权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要素(职业)。
尽管如此,上述要素的考量也非任意,法律对要素本身作出了初步的评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按照相关要素在条文中出现的顺序,在具体案件中,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的要素应被赋予更大的权重。其中,尤其应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因素。
1.职业
职业作为一项侵权行为考虑的要素并不在于对不同职业人群的区分保护,不同职业的人群人格权益是平等的。但职业平等与不同职业在人格权侵权关系中影响存在差异并不矛盾。
立法者之所以将职业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主要是基于职业背后的不同利益的衡量,特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例如,对于明星、政要等公众人物,其职业决定了公众对其个人信息的了解需求更强。公众要求其披露个人财产等情况,或者对其进行批评等,是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重要表现形式。
虽然表面上表现为两个民事主体的冲突,但实质为公众利益与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冲突。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公共利益,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
因此,在评价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应更加严格。
2.影响范围
影响范围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以及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和范围。从文义上分析,影响范围是侵权后果的重要方面,本条将影响范围与侵权后果并列,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条的后果应解释为直接后果,不包括由此产生的间接影响。
影响范围往往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承担的民事责任密切相关。如单独辱骂他人与在公共场合捏造事实辱骂他人在影响范围上存在明显区别,相应地承担民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
私下辱骂他人,判令侵权人口头道歉即可;如果公然侮辱他人,则需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方能实现消除影响的效果。
3.过错程度
《民法典》第1165条确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虽造成他人人格利益损害,但不具有过错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能够预见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按照性质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损害后果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以为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前者称之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称之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按照过失的严重程度,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其中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交往上基本的注意义务,抽象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未达到对管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
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而且过错的程度对侵权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侵权法除具有权利救济功能外,也具有预防和惩戒功能,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越高,意味着预防和惩戒的必要性也越强。
例如,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报社未尽必要审核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损害的行为,前者的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后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更重。如果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内部责任划分时,也应认定故意侵权一方承担主要或者全部的终局责任。
4.行为目的
目的是行为人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希望通过特定行为实现的目标和结果。目的可以直接反映行为主体的道德性,因此目的具有一定的伦理特征。行为目的反映的主体的主观意愿和想法,对于利益衡量具有一定影响,进而影响民事责任。
《民法典》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引领,高尚的目的与卑劣的目的应在法律评价上得到体现,具体到本条中,意味着当其他情形一样时,后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更重。
例如,行为人对公众人物的尖锐批评,是出于舆论监督、公共意见的形成、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还是出于个人娱乐或是挟私报复的目的,都应当纳入考量的范围,并作出相应的评价。
5.行为方式
行为方式是指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采取的具体手段,行为方式构成了主观目的与现实之间的桥梁。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方式通常决定了侵权的影响范围,成为责任认定时不可忽略的因素。
行为方式一方面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另一方面在客观上能够对损害后果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同样是侵害他人隐私权,采取偶尔窥视的方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显然小于在他人住宅秘密安装摄像头带来的损害。而且,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中也可以判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这充分说明,本条虽确定了动态衡量的基本要素,但各要素之间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紧密相连、互相影响的。
6.行为后果
行为后果主要指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不利影响。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损害救济,损害后果越严重,救济必要性越高,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相应加重。例如,侵害他人隐私权就和行为人披露的范围有关,披露范围越广,给受害人精神带来的痛苦越大。《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只有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才能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此,损害后果直接关系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以及赔偿数额。总之,作为权利救济法,行为的后果是认定人格权侵权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适用指引
动态体系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本条只针对精神性人格权予以适用。这是因为,物质性人格权处于较高的价值位阶,法律应提供更加刚性和全面的保护。相较于物质性人格权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则存在较多的权利冲突和需要利益衡量的情形。精神性人格权的这种特征与动态体系论的“动态”思维具有很强的匹配性,这也正是《民法典》仅在精神性人格权中规定动态体系论的原因。
动态体系论具有较强的弹性,但其适用也绝非任意,动态体系论有其自身的适用规则。动态体系论的运用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需要提取发生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法律效果产生的基础。各个要素都有独立的价值,各要素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也可能出现其他可能性。[16]因此,对各要素均应单独予以考虑和分析。
其次,应将各要素对法律效果的关联性或者影响程度予以区分,确定各要素在法律效果中的重要程度,并相应地在确定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时予以考虑。最后,将各种因素的强度和关系纳入统一考量,综合确定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以及程度。
人民法院在运用动态体系论裁判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充分考虑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要素之间的关系随着具体案件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形态,有些要素之间在某一案件中呈现同向协力的关系,但在其他案件中则可能互相冲突。动态体系论之所以被称为“动态”,就在于各个要素之间关系的动态调整。法律只能规定要素本身,不能直接规定要素之间的关系,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法官通过要素的强度和关系最终确定法律效果。
2.在运用动态体系论时,应树立利益衡量思维。也就是说,要在个案中运用比例性原则调和相冲突的权利和价值。
动态体系论往往应用于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这类案件中各种权利互相纠缠和冲突,法官需对各种权利价值予以比较和分析后,保护更具优先性的权利,但同时要尽可能使其他权利受到的限制最小,从而使得权利的整体效用最大化。例如,对于言论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冲突,二者均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不存在绝对的价值位阶。
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行为人的言论是否超过了权利边界进而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并通过利益衡量确定行为的违法性。即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侵权,也不能完全禁止行为人言论,而应在言论的内容等方面予以必要限制,从而尽可能避免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过大的损害。
3.应强化裁判说理。与一般的法律规则采用的“全有或全无”的适用方法不同,动态体系论更富有弹性。
在采用动态体系论的法律中,法律本身仅规定需要考虑的要素,至于要素之间关系的处理和取舍则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处理。
因此,法律并不能对特定法律效果提供充分的说明,为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法官有义务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裁判结果的论证过程。在人格权编采用动态体系论后,法官的说理论证义务被进一步强化,充分的说理论证不仅有利于约束自由裁量权,减少恣意裁判现象,也有利于法院与当事人,以及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充分沟通,实现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