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1句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第2句规定了不合理使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条件
1.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必须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学理上,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存在较大的分歧。
个人利益总和论者认为,既然公共是由个体构成的,公共利益也是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并最终体现于个人利益。
例如,国防之所以是一国的“公共利益”,并不是因为抽象的“国家”从中得益了,而正是在于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实际存在的人都得益了。
整体利益论者认为,公共利益就发生和形成于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是在人们的相互关系中存在和凸显出来的整体利益。
多数人利益论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判断是否构成公共利益的标准就是利益效果所及的范围,多数人利益论符合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理念,在无法准确定义公共利益的内涵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方法。
价值论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由立法者经过价值衡量后认定的高于个人利益的重大利益,是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主体对客体的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甚至是文化、风俗、习惯与宗教多方面的价值判断。
弱势群体论者认为,公共利益本质上就体现为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研究怎样保障公共利益,本质上就是研究怎样保障既没有权势也没有财富的绝大多数弱势群体的利益。[4]非商业利益论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
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法列举的,但是可以从反面说,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绝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开发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完全可以把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区分开来。
统治阶级利益论者认为,公共利益就是统治阶级的利益。社会上的强力集团控制着舆论,他们解释什么是公共利益,他们往往把自己的价值判断说成代表了整个社会。
从上述学者的争论中可以看见,公共利益非常难以定义。人们似乎可以通过直觉进行判断,但要作出严谨的定义则非常困难。在我国民法中,公共利益更多被理解为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对民事行为的判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民事行为的“底线”。
然而,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公序良俗,都很难被准确定义。
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何种事项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难以一一列举,盖以社会之一般秩序、一般道德为抽象的观念,其具体的内容,随时代而变迁,应按照时代需求而个别具体决定。
有鉴于此,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应放弃通过定义的方式予以界定,而是通过归纳出公共利益的基本要素,提供判断的参考,指引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判断。
整体来说,公共利益具有以下性质(要素):
(1)公共利益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
不特定多数人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也即并非针对某一具体的人的利益。
其次,受益对象非单一民事主体而是多数人。
如修建地铁站符合公共利益的该项要求:一方面,使用地铁站的人是不特定的,所有民事主体都有使用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使用地铁站的人非单一民事主体,地铁站不是为单一主体而是为多数人的利益服务的。
(2)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公共利益是为公众服务的,正如公共物品具有消费上的不可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一样,从社会公共利益中受益也具有不可排他性及非竞争性。这就是说不能排除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任何个体从社会公共利益中受益,而且,个体从社会公共利益中受益并不减少其他个体从中受益的量。
(3)程序性。实现公共利益往往会与民事主体的权益产生冲突。为了防止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权力,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应当设定严格的程序,确保公权力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保护私权利不被任意侵犯。
对此,比较法上的比例原则尤其值得借鉴。比例原则由四项子原则组成,分别是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其中,正当性原则是指一项特定的行为具有正当的目的;适当性原则是指采取的特定行为能够实现该正当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如果存在多种可以实现目的的方法,应当采取对他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是指采取的行为实现的目的与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利益衡量是合乎比例的。
通过运用比例原则,法官能够较为清晰地判断一项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防止因公共利益界定的任意性而导致的利益失衡现象。
2.通过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共利益使用他人人格利益,还应受到具体目的的限制。也就是说,并非基于任何公共利益的目的都可以使用民事主体的有关人格利益。本条仅列举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两种情形。
尽管增加了“等”字以保持开放性,但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时,仍然需要受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限制。
也即,行为人以本条提出合理使用抗辩时,其行为除了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外,还需要满足与新闻报道、媒体监督的相当性。
法律之所以将新闻报道、媒体监督作为明文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是因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益的冲突最为典型也最为频繁。所谓新闻报道,是指媒体组织稿件,对新闻文本进行加工、编辑,应以一定技术手段制作介质或安排播出的过程。
所谓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体发表意见或者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10]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益之间往往会发生一定的冲突。
从权利来源上来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系言论自由权、批评监督权等基本权益的具体表现。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而公民的人格权益同样是公民的基本权益。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两者的权益冲突从本质上来看,不仅是民事权益的冲突,更是基本权利的冲突。
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障,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协调。
因此,只有相关行为本身蕴含的价值与人格权益的价值相当时,才能为了实现该价值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有关人格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尤其需要考察基本权利的种类、范围和表现形式。
3.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
本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1)合理使用是指直接使用,行为人无需人格权主体的同意即可直接使用相关人格利益。
(2)合理使用一般是指免费使用,行为人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即可使用他人人格利益。
(3)合理使用的人格利益的对象,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一般不能作为使用对象。
(4)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格利益与行为目的之间存在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被行为人使用的人格特征应当是同行为人使用人格特征的目的有关系的人格特征。例如,如果以他人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为目的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时,该个人信息必须是与报道和监督的内容相关联的信息,不能随意扩大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
(5)合理使用是指必要使用,使用的方式应当有助于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目的,且尽可能减少对人格权益的限制和损害。
(6)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使用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方式、范围等应与对人格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之间合乎比例。
也就是说,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对公共利益产生的积极影响应当高于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权利冲突的协调和利益平衡。
(二)不合理使用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句规定,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从反面确定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人可以据此提出相应的免责抗辩。但是,一旦行为人的使用行为超过合理的界限,就不再可以提出免责抗辩,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本条规定的“依法”,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符合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11]该民事责任既包括人格权编规定的责任,也包括侵权编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合理使用只有侵害到民事主体人格权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在没有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既然没有遭受损害,则无救济的必要。
3.不合理使用行为必须与民事主体人格权遭受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使用的人格利益属于损害的人格权的权利范围时,这种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例如,行为人如果利用的是他人的姓名,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民事主体的肖像权。
当然,有些人格权益的内涵较广,并不要求两者之间具有完全对应性,只要能被权利内涵涵盖即可。例如,盗用他人姓名、肖像用于性保健物品的广告,则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还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为名誉权的权利范围包括该行为损害的人格利益,也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
适用指引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抗辩事由
本条确立的合理限制规则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侵权抗辩事由。合理限制规则实际上有效协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价值的冲突问题。
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常常涉及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相互关系,在这些情况下,应对对立双方的利益进行谨慎和恰当的平衡。
在随着时代的发展,公众对信息的需求与日俱增,公民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往往表现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社会批评等形式。
公民获取信息和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对促进公共意见形成、巩固民主政治基础、发展人格利益、形成公共政策均具有重要作用。
所以,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国家往往给予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较高的宽容度,避免新闻工作者和公众随意承担民事责任,从而鼓励新闻工作者和公众敢于发现、报道事实和表达意见。
从我国国情来看,当前我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机制还不健全,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报道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新闻工作者在揭露真相、报道事实、舆论监督过程中经常遭遇阻拦和打击。
《民法典》规定本条,目的就是明确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侵权抗辩事由,合理界定行为自由和权利保护的界限,鼓励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分析,本条确立合理使用规则构成了人格权的法定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理念和思路上,应当充分考虑本条规范出台的背景,树立平衡保护理念,避免单方面地保护人格权益,而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施加不当限制。
二、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本条规定以合理使用作为区分合法抗辩和侵权行为的标准。但是合理使用本身并非确定标准。
何为合理使用?何种情形构成合理使用?本条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在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规定中存在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体系关联,从而准确界定合理使用的裁判标准,防止任意裁判。
一般来说,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主体应当对报道的真实性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不能将毫无根据的信息进行刊登、转载。
《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该规定确定的标准应当在评价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予以参考和评价,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对考虑的因素予以分析和说明。
从客观方面来说,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使用的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在获取方式上应当是合法的,不能通过窃听、强迫等方式获取他人肖像和个人信息等;同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在表现方式上应当是客观的,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具体而言,新闻报道应当尽可能客观全面地报道事实,既不能捏造虚假事实,也不能对事实作出不当裁剪造成信息失真。
对他人提供的信息也要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以尽可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行为人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后,即使报道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造成他人人格权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不合理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相适应。
在具体判断方式上,应参考《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充分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