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1句规定了身份权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第2句明确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条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身份权的概念和性质
人身权是和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类型,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
而身份权是在民法学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概念,自概念提出伊始,其性质、内容和范围就一直饱受争议。
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中存在亲属、亲子、夫妻及家长家属四种基本身份,基于这几种身份地位派生的基本身份权包括亲属之权利、为夫之权利、为妻之权利、为亲之权利、为子之权利、为家长之权利、为家属之权利。
身份权具有较强的家庭伦理特征,是家庭伦理关系的法律表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身份权的内涵和外延也相应地发生变化。
身份权是特定的法律概念,并非基于所有的身份取得的权利均可称之为身份权。
身份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基于人的婚姻、出生、血缘、法律拟制等形成的家族亲属关系,且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的人性、理论概括和法律确认形成的权利。
从本条关于身份权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来看,本条所称的身份权应指民事主体基于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具有的社会地位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亲权,即父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对子女享有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配偶权,即夫妻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对对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监护权,即监护人基于监护关系对被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亲属权,即亲属之间基于亲属关系(包括拟制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身份权作为法律确认的权利,有着民事关系、人身关系、身份关系的全部特性,包括平等性、与人身不可分离性、非让与性、相对性和伦理性。
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与其他人身权相比,其具有自己的特性,即身份关系的特定性、权利义务的同质性和双向性。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人格权和身份权既具有紧密的联系,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主要表现为:
(1)人格权与身份权均属于专属权。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民事主体自身产生的权利,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两者的权利客体均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因此,《民法典》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身份权。
(2)人格权与身份权均属于支配权。人身权系绝对权,其体现的人身利益均由权利人予以支配。这种支配,在人格权中,支配的是人格利益;在身份权中,支配的是身份利益。他人均有尊重和不侵害的义务。
作为绝对权,人格权与身份权在受到侵害时,均受侵权法的保护。
(3)人格权与身份权均属于非财产权。虽然某些人格权与身份权能体现一定的财产价值或者能产生财产利益,但人格权与身份权并非财产权,两者在目的、内容、来源、功能上主要是满足民事主体自身的精神需要。其体现的某些财产属性只是人身权的反射效果,并不能据此认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系财产权。
(4)身份权系由人格权派生并不断发展而来,享有身份权的前提是权利主体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系通过民事主体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产生,这种身份利益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的人格利益派生而来,并对人格权益产生影响。
如配偶权对民事主体的性自由产生了相应的限制。此外,身份权也随着人格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自身的权利内容。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权利固有性不同。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内在的固有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和尊严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因此,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人格权,而身份权是通过民事主体间的身份关系决定的,身份关系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才能形成。例如,配偶权必须在夫妻关系中才能成立,亲权必须在父母子女关系中才能成立。民事主体间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身份权并非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不具备某种身份并不必然丧失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作为人的权利。
(2)权利主体不同。
享有人格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身份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身份权。
(3)权利客体不同。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是彰显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格要素;身份权的权利客体则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身份利益。
(4)权利来源不同。
人格权基于民事主体的出生或者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做出其他行为或者建立特定的关系。某些身份权则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方能取得。例如,配偶权的取得需要结婚登记,拟制亲权的取得需要收养登记。
(5)权利特征不同。
人格权虽然不能放弃,但是并不附加相应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行使人格权。身份权虽然是一种权利,但往往也是义务。
正如恩格斯所言:“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8]例如,亲权虽然赋予父母管教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但父母也具有管教和保护子女的义务,因此身份权往往体现为一种义务权。
(三)适用与参照适用
本条第1句规定身份权的保护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第2句则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参照适用第四编的规定。本条同时规定了适用与参照适用,需理解两者的规范含义。
适用,在法学方法论上属于法律拟制,[9]是指法官应当按照法律的指引和规定裁判,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身份权的保护同样可以适用禁令、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予以保护。本条通过适用与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避免了重复规定,使法律条文更加简洁。
二是适用减轻了法官的论证负担。法官可以通过直接适用有关规定裁判,无需再行论证。
三是适用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义务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裁判,除非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适用。
参照适用,是一种法律类推适用的方法。
这种法律技术的设置默认了两种条文本质的不同。
参照适用的前提是,需要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缺少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其与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某种本质相似性,且两者之间的区别不足以否定这种法律适用。
因此参照适用时,法官具有相应的论证义务。本条通过授权式的参照适用,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漏洞,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同时,也通过要求法官予以严谨的论证和推理,公开说理的过程,防止权力滥用。
适用指引
一、身份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身份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一方面,身份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当其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当身份权受到破坏,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时,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因为《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规定扩张了第196条的范围,加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依据本条第2句的规定,身份权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身份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格权均属于非财产权,均体现了重要的人身利益,应当具有和人格权同等的保护力度。从请求权的性质上来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具有恢复原状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身份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仍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二、滥用身份权的司法认定
身份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身份利益。身份权虽然是绝对权,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往往需要特定身份关系的相对人配合方能实现。而权利必有其边界,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超过合理边界,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身份权的滥用应当结合身份权的特点理解,正因为身份权是在特定身份关系中产生的权利,身份权人如果对权利的行使超过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将对义务人造成过重的负担。若身份关系一方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处于身份权范畴之内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是滥用。
如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将不再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构成权利滥用。在认定权利滥用时,尤其应当考虑相对人与权利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例如,父母批评教育子女,不属于权利滥用,但体罚子女造成明显伤害,则属于滥用亲权。行为人滥用身份权,相对人有权拒绝。此外,身份权人滥用身份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配偶权的行使与限制
(一)夫妻忠诚协议
《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关于忠诚协议的可诉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
具体表现为:
(1)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时,另一方如何获得救济。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不仅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
将夫妻一方出轨作为对其不利的财产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不违反《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价值导向,此类约定是对婚姻不忠实行为的规制,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此类忠诚协议以财产变动为核心内容,以婚姻不忠实行为为生效要件,以维护婚姻忠实和婚姻关系稳定为根本目的,是以财产关系为核心内容的身份关系协议,并没有不当限制他人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人身自由。
配偶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另一方有权依据忠诚协议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民事主体的核心领域,不受法律行为的调整。由此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不得要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依据忠诚协议请求给付。
我们认为,权利的保护不仅要考虑理论的构造,还需要结合当下中国司法的实际。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理念除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外,还有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婚姻和谐的功能。信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间的信任应当通过彼此的真诚付出和共同的价值观获取,夫妻关系是民事主体最核心和私密的区域,法律不宜过多干涉。而且,通过协议维系的夫妻关系并不符合婚姻的本质。
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可能会诱导夫妻间大量订立忠诚协议,引发夫妻间的不信任和对立,最终将损害夫妻关系和婚姻稳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仍然应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且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裁判上,虽然不宜直接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但是可将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配偶权的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另一类争议较大的案件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另一方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配偶权,且成立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此类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我国,似乎都没有赋予配偶权人针对第三人的妨碍制止请求权,而是赋予配偶权人离婚之诉以及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分割共有财产时多分的形成诉权。此种形成诉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针对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是针对第三人。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配偶权的绝对性进行内部化,排除了配偶权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婚姻内部关系中,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维护婚姻的稳定性,法律也作出了一定限制。首先,损害赔偿仅限于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的一方主张。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0条的规定,请求主体仅限于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双方均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不考虑各自过错大小,均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按照部分学者认为的“可以参照物质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销,并就抵销不足的部分要求赔偿。”
这是因为,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有“五十步笑百步”的差别,但实际上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难以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预防、制裁功能的考虑,不宜实行“过错相抵原则”。
其次,无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仅限于《民法典》第1091条列举的重大过错的情形。
相较于原《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赋予了法官认定重大过错的自由裁量权。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设置了兜底条款,保持了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但也需要谨慎认定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从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出发,只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程度达到了与列举的四种过错相当的程度,才能认定属于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对此法官负有论证义务,以避免随意扩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一般限于离婚时提出,既不能在婚内提出,也一般不能在离婚之后再提出。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的规定,受害人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
受害人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受害人不同意离婚且不提出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另行提出。对于离婚后才发现配偶具有《民法典》第1091条情形时,是否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一般应做否定理解。
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