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自然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理论上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生命为人之最高利益,生命权乃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法益。[1]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人格权,生命权被剥夺时,受害人权利能力即已消灭,所以在生命权被侵害时,请求赔偿的并非直接受害人,而是法律规定的间接受害人。
(一)生命权的客体和内容
从生物学的角度讲,生命是动植物的存续状态。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生命既是一种自然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但其也关系到最基本的生命伦理问题。
法理上所说的生命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3]生命权与身体权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
通常来说,只有造成死亡的后果,才会涉及侵害生命权的问题,但侵害身体权可能会危及生命,但未必会导致死亡的后果。
侵害生命权通常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来主XXX事赔偿责任,而侵害身体权则由受害人自己主张权利。
(二)生命权的内容
理论上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
具体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为维护生命安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排除危害,等等。
关于生命权包含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关乎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维护生命安全权和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生命的维护以及不被他人侵害、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
生命安全维护主要通过防御的方式行使,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卫权。
从文义上看,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生命利益支配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亦有民法学者建议增加关于“安乐死”的规定,但并未被立法采纳。
学理上认为,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的,必须依法行使。
二、生命权的特征和性质
(一)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构成侵权的同时,往往触犯刑法。但是,民法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责任,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比如,因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必会构成犯罪。
2.损害后果
所谓侵害生命权的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死亡的事实。如果侵权人意图剥夺他人生命,但是事实上未致他人死亡的,往往发生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问题。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与生命权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
(二)民事救济方式
1.损害赔偿
根据本法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权利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应当看到,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的发展,对生命权提出了新的命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堕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药物试验、基因复制、生命复制以及“安乐死”技术等,都对生命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适用指引
一、侵害生命权的不同责任形式
生命系最珍贵的人格利益,为其他人格法益的前提。在我国,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被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对于生命权被侵害的,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行为。
生命权被侵害后,因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
二、关于侵害生命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
由于侵害生命权可能由多种侵权行为引起,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高空抛物等,都有可能致人死亡,侵犯他人生命权。因此,确定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