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保护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我国原《民法通则》仅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并未直接规定身体权,即身体权一直以来都没有在立法层面被确认。但是,原《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实际上,该阶段并未明确区分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而是将身体权涵盖于生命健康权之中。
第二阶段,司法实践中明确了身体权概念。在司法解释层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司法实践中对身体权的保护依据来自司法解释,故身体权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所确立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阶段,从立法争议到尘埃落定。对于身体权是否应当立法,我国原《侵权责任法》依然没有作出规定。后原《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典》本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身体权的内容包括维护身体完整与维护行动自由。
(一)身体权与生命权的关联与区别
身体权指保护身体完整性的权利,权利客体为自然人的身体;而生命权的客体为自然人的生命。侵害身体权自然人死亡的,同时侵害了自然人的生命权。
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身体权依附于生命权而存在。
自然人生命权被侵害后,身体转化为遗体,遗体并非活体,并不承载人格利益,死者并无生命权,不属于权利主体,也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
但死者的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遗体不具有主体性,但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权利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不享有身体权,但自然人死亡之后的遗体、遗骨和骨灰也应当受到尊重。
遗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对个人的怀念,死者的近亲属对遗体具有精神性利益,对遗体的保护涉及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问题。
侵害遗体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分必要性
从立法层面,我国直至原《民法总则》才正式立法承认自然人的身体权系独立的人格权,在此之前,我国立法中仅规定生命健康权。
身体权主要通过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予以保护。但身体权与健康权并非同一概念,不应存在混淆。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并自主地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而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身体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从法律后果分析,侵害健康权和身体权都会导致精神损失赔偿和物质利益赔偿问题。
将身体权作为独立人格权予以规定,有其现实基础和必要性。
一是我国审判实践中虽然倾向于对健康权作出扩张解释,以涵盖身体权乃至其他没有具体归类范畴的精神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即所谓心理健康权)。
但鉴于即使对健康权作出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当他人侵害自然人的身体,但未侵害自然人的组织和功能正常时,侵害的仅是自然人的身体权,而非健康权。
如甲未经乙同意突然将乙的长头发剪断,此时乙的身体组织和功能正常并未受到侵害,但甲侵害了乙对自己身体组织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侵害了乙的身体权。
二是规定独立的身体权,也是与现代科技和医学发展的需要相一致的。
例如,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人的身体的某些部分可以和人体相分离而无损人的健康;克隆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体的很多部分都可以克隆的方式被“复制”。这些内容显然与人的身体权是密切相关的,确认和完善身体权概念对于合理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自然人的行动自由被侵害,比如被非法拘禁,显然其客体也不能为健康权所涵盖。
原《民法总则》在法律上确认独立于健康权的身体权,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健康权奠定了基础。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构成了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为自然人人身权益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力的保护。
适用指引
维护身体完整和支配身体组织是身体权不可分割的内容,身体作为生命的生物存在,在健康权之前规定,具有合理性,身体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不得侵害该权利。
本条规定了身体权的两个内容,一是身体完整,二是行动自由,但本条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结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身体支配权中的“本人同意”
生命权具有不可放弃性,但身体权经自然人同意,可以对其身体的完整性进行破坏,且不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比如在医疗活动中,自然人自愿捐献身体器官。如果是医疗事故造成自然人身体完整性被破坏,则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身体支配权直接与伦理密切相关,应当严格限制。
比如代孕行为,尽管自然人自愿利用自己的身体为他人代孕,因为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一般认定为无效。
代孕是人类辅助技术的一种,指运用现代医学技术和方法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生育后小孩由委托夫妻以亲生父母的身份抚养。其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种是委托夫妻将双方人工授精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子宫内,这种情况下,代孕母亲与小孩没有基因关系。
第二种是用人工的方式将丈夫的精液注入代孕者体内受精,孩子出生后由委托夫妻以父母身份抚养,该情形下孩子与代孕者有基因关系。至于代孕者直接与男方发生性关系怀孕的,属于非辅助生殖技术的代孕,系具有牟利性质的商业性代孕。
从目前我国对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规定来看,代孕属于禁止性行为,也没有医疗机构具备从事代孕业务的资质。
二、侵权责任的例外情形
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可以自愿参加一些文体活动,在该类活动中,相互之间的碰撞导致双方或一方人身权受到损害在所难免。
由此,《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条确定了自甘冒险规则,即对于自愿冒险参加活动受到损害的,不构成侵权。
因参加者明知活动有风险而参加,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但如果组织方有过错或者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马拉松、足球、篮球等较为剧烈的运动,可以通过投保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等分散风险。
三、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可能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违法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自然人身体权的法律,以殴打等作为方式侵权,对负有法定义务的主体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
(2)损害事实。
侵害身体权是指损害了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对于身体技能运作的正常性以及整体功能没有明显的影响。
(3)因果关系。
侵害身体权的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任何法律责任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在民法中,因果关系不仅归属于侵权法基本规定的内容,而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尽管因果关系非常重要,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在法律中对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因果关系都是从实践中发展而来,难以形成普适性的适用规则。即便如此,因果关系也遵循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一般而言,只有同时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需要承担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目前比较普遍的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4)过错。
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侵害身体权责任,一般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主要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型人格权的损害,一般不会造成身体权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