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自原《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在
司法解释层面,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直以来,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健康权的规定限于身体健康,对是否涵摄心理健康,存在不同认识。
本条规定,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明确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部分。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本条旨在保护自然人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健康权的主要内容是健康保持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健康利益支配权。
在法律上,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本条的健康权指“身心健康”,即包括心理健康,心理指的是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如感觉、知觉、思维、情绪等,属于精神领域。
健康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健康享有权
自然人享有保持并发展其身体健康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有权依法享有并予以保护和发展,以增强其健康状况。
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通过各种体育活动或良好的生活方式,维持健康的身体水平;在生理机能和功能出现异常状况时,有权请求治疗,使健康达到正常的水平。自然人的以上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扰或侵害。
(二)健康支配权
有观点认为,健康权作为人格权,自然人不得自由支配,更不能根据支配权放弃健康权。健康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从人格权的人伦价值属性分析,自然人的支配权确应受到限制,最为典型的是自然人参与新药的实验。
新药实验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可能会对自然人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但自然人参与新药实验,一是有利于社会大众,并不违背人伦价值;
二是某些重症患者参与新药实验,也可能会对自身疾病有益,新药进入人体实验阶段,都经过前期的安全控制流程,只是对于人体的副作用或疗效难以确定,风险和收益并存。
所以,医疗机构在充分向当事人告知新药实验风险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选择。
《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对于健康支配权的限制主要有三个方面:
(1)强制戒毒等强制改善自然人健康的措施;
(2)没有法律依据签订健康权处分合同,比如接受人体基因实验,该类合同无效;
(3)转让和利用健康权,比如在非正规医疗机构,未经法律程序,买卖人体器官将造成健康权受损。
(三)健康保护请求权
本条是不完全法条,并没有规定健康权的侵权责任。健康权是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法定义务。
违反该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权利人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健康,排除他人的侵害。在发生损害健康的危险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主张消除危险、避免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
如果面临实际的健康危险,权利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免以保护自己的健康。对于侵害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不纳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予赔偿。
适用指引
一、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
健康权是以健康为客体的人格权利。与健康相对应的是疾病,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侵害健康权是否既包括因侵权行为而导致他人生理健康受损,也包括他人的心理健康受损,如抑郁、神经衰弱、精神病,有否定说和肯定说。
本次立法明确采肯定说,人类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意味着不仅身体健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对于心理健康也应当平等视之。
对于身体遭受伤害的,往往伴随着心理痛苦和恐惧,如果仅对身体健康进行赔偿,显然不能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在由噪声污染或者恶劣的工作环境导致精神疾病时,只要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自然人应当得到救济。
当然,法律意义上的健康权不同于医学概念上的健康,医学上对健康定义较为宽泛,但为了不造成对人类活动自由的过多干预,对于受法律保护的健康权应当有所限制,特别是心理健康。
原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于劳动能力是否属于健康权的内容,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能力是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脑力体力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
一种认为其既不是身体权的内容,也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劳动能力既不是独立的人格权,也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
很多学理观点将劳动能力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
二、侵害健康权免责条款的效力
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侵害健康权,同时,自然人一般也不可以放弃健康权。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民法典》第506条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但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利益支配权,这也意味着健康权并非绝对不能放弃,比如在体育竞技或人体医学试验时,参与人签署放弃健康权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