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把原有的相关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根据学理观点,所谓器官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无偿地捐献自己的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等身体的组成部分甚至捐献遗体的行为。
国务院和原卫生部分别在2007年和2009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并在法规和规章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同时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中还强调公民享有自主捐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2]从我国情况来看,器官移植在我国起步于20世纪60年代,但近年来发展很快,通过器官移植挽救了数以万计病人的生命,但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纠纷。
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典》对器官捐献作出了规定。起草过程中,《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但就自然人生前未表明是否捐献遗体,去世后家人能否替其作出捐献决定的问题,二审稿未予明确。就此,有观点提出,死后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鼓励,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采纳相关意见,增加一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遗体捐献有利于医学研究和救治他人应当予以鼓励,但同时要给人体捐献和移植提供一个有序的、符合伦理标准并且可接受的框架,规范人体捐献,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引导民众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移植临床救治和医学的发展。为目前的有关规定提供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基础,《民法典》在综合考虑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借鉴比较法,对人体捐献予以规定,并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考虑到获得同意是所有医学干预措施的伦理和法律基石,也是人体捐献必须具备的前提,体现了自然人对人体捐献的自决权。因此,对人体捐献的规定,仅着眼于人体捐献应当获得的同意和对同意的限制,而不涉及其他更为细致的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包括人体细胞捐献、人体组织捐献、人体器官捐献、遗体捐献等。人体由有机质和无机质构成细胞,由细胞与细胞间质组成组织,由组织构成器官。
人体细胞捐献,是指将身体内有活力的细胞群捐献出去,例如,造血干细胞、精子等的捐献。
人体组织捐献,是指将身体的部分组织捐献出去,包括皮肤、角膜、骨骼、肌腱、血管、骨髓、神经等的捐献。
人体器官捐献,是指将身体的某个仍然保持活力的器官捐献出去,包括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的捐献。根据本条规定,人体捐献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捐赠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权依法自主决定。
人体捐赠者必须对捐赠行为具有充分的判断和辨认能力,这要求捐赠者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人体捐献的有效同意。本条规定捐赠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身体正处于发育状态,允许未成年人捐赠器官可能影响其未来身心发展,因此法律将捐赠者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了强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二)人体捐献须为自愿、合法捐献
1.人体捐献必须自愿
自然人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遗体的自主决定权。
人体捐献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获得人体捐赠者的同意是人体捐赠最为重要的前提。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人体捐献有不同的立法模式。
在活体器官捐献的场合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捐献人要作出明示同意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
在遗体器官捐献中,有的立法例采用与活体器官捐献相同的明示同意的模式,有的国家采用“推定同意”模式,即推定该国家所有公民都同意在死后捐献器官。
在该模式下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可以称为“完全推定”,是由国家立法授权给医生,允许他们在尸体上收集所需的器官,不必考虑死者生前及家属的意愿如何。这种做法比较极端,实际上等于排除了自然人对于遗体器官捐献的拒绝权。
另一种称为“可拒绝推定”,即是只要死者生前或者其家属没有作出拒绝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则认为其同意自愿捐献,医生有权摘取所需器官,实际上这种模式赋予了自然人对于推定同意的拒绝权。
我国立法采明示同意模式,规定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遗体器官捐献,均需当事人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对于器官捐献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维护以及身体权的保护,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器官捐献领域的表现。
作为规范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行为的立法,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促进器官捐献,增加器官捐献数量,保证器官移植手术所需要的捐献器官的来源,换句话说,是注重对于器官捐献接受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要保障器官捐献人的生命和健康利益。
因为,在器官移植中,器官捐献接受者是最终利益的承受者,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其甘愿承担器官移植手术带来的风险接受手术,恢复健康、挽救生命。
因此,从这一点来说,器官捐献接受者是利益与风险共存。可是,对于器官捐献人来说,其进行器官捐献,对其没有任何利益,即使获得一定的补偿和事后关照,也大都是出于人道的角度,而非与其所付出形成法律上的对价,尤其是对于活体器官捐献人来说,其所获利益甚小,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愉悦和褒奖,而其所面临的风险则甚大,尤其是身体健康利益的受损。
因此,要充分尊重器官捐献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
由于人体捐赠涉及对个人身体的处分,必须要充分体现本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
活体细胞组织器官捐献须由器官捐献人自主决定,在遗体器官捐献中,虽然器官摘除行为本身不会给器官捐献人带来健康利益和生命利益的损害,但是这关系到死者遗体的完整性,以及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甚至是人类整体的尊严和社会公序良俗。
由此,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遗体器官捐献,自然人都享有器官捐献同意权。
遗体器官组织捐献中,自然人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一是捐献人生前明确作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二是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如前述,这是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的内容,目的是鼓励死后遗体捐献。
须注意的是,近亲属所作出的书面同意,不得与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乃是尊重死者的自主决定权。
即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前提是死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
具体来说: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的《人体器官捐赠条例》第8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死体捐献不会对捐献者的生命或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且能够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引导民众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移植临床救治和医学的发展。
据此,如果自然人生前表示了不同意捐献的意愿,应当尊重自然人的自主决定权,其他任何人(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都不能在自然人死亡后同意捐献。
但是,如果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共同决定捐献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1)该自然人死亡后。在其死亡前,其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其他人不能代为决定。
(2)有权决定捐献的主体是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决定捐献者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同时,死者没有配偶、成年子女或者父母也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等都不能决定捐献。
(3)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共同决定。如果其中任何一个人反对捐献,捐献也无法继续进行。在实践中,即使死者生前同意捐献,通常也要征得近亲属的同意,在死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情形中更是如此,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中的任何一个人不同意捐献的,都不能捐献。
(4)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应当注意的是,死体捐献和活体捐献区别较大。活体捐献的限制更为严格,死体捐献受到的限制相比较而言要少一些。
2.人体捐献的意愿必须真实合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捐献
人体捐献意愿必须是捐献人的真实意愿,捐献意愿不是因强迫、欺骗、利诱而作出的。
同时,人体捐献的意愿也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基于医学伦理原则,捐献不得危及捐献人自身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捐献人自身的健康,以防止出现职业捐献者群体和变相的买卖,这是从维护捐献者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出发,对其捐献行为的限制。
(三)捐献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作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捐献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同时要确定捐献的意愿是真实的,因此,应当对同意捐献的形式作出严格限制。
为确保体现捐献人真实意思,法律规定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须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嘱方式作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亦需以书面方式作出。
在遗体器官组织或者遗体捐献中,如果是采用遗嘱方式捐献的,审判实践中需注意审查遗嘱的效力如何,是否为有效的遗嘱。
(四)人体捐献须为无偿捐献
此处所说的无偿,是指不能通过捐献行为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将使捐献行为成为实质上的买卖行为。
这里所说的无偿主要是强调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10]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如果以金钱来衡量器官价值,将人体器官视为可以被等价交换的物,将违背器官捐献的伦理性和道德性,有违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也有违公序良俗。
同时会引发道德风险,甚至诱发犯罪行为。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法律禁止人体组织、器官的交易。
《民法典》第1007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适用指引
捐献者在作出捐献意思表示之后,能否撤销其捐献
关于捐献者在作出捐献意思表示之后,能否撤销其捐献的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稿)》曾规定,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
但在第二稿删除了该规定。我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能强制自然人处分其身体,尤其是对其身体存在不利益风险的情况下,否则即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本法合同编中的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器官捐献是器官捐献人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器官捐献人享有撤销的权利。虽然本条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