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行为自由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故此,禁止非法搜身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禁止他人以非法搜查身体的方式侵害行动自由,并将该规则规定在物质性人格权一章中,是因为此项与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密切联系,因为非法搜查身体通常要将个人带到某个地方,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
同时,非法搜查身体也可能采取暴力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可以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非法搜身现象予以禁止,使自然人身体、隐私等免受侵害。
(一)立法目的和意义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据此,《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保障人身自由也有相关规定。
本法第109条也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
为进一步落实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加强对自然人人身自由的保护,协调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了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条规定的个人行动自由,具有有利于维护人身自由、有利于强化对身体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三大意义。
(二)行动自由的内容和特点
1.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
本条所谓的行动自由,指的是身体行动的自由,不包括意志的自由或者精神活动的自由。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在实践中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非法拘禁、非法逮捕、拘留、非法绑架、非法强制住院治疗。
英美法中,甚至在受害人因睡眠、醉酒等原因陷入无意识状态时被监禁也构成侵害行动自由。同时,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必须是非法。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如果行为人据此依法扭送他人的,则不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实施合法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自助行为而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也不是非法的。
同样,如果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限制或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也不构成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行动自由。
逮捕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依照《立法法》第8条第5项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据此,《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精神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禁毒法》等法律对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出了相关规定。
如《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再如,《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在实践中,有些超市、商场等发生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以限制行动自由为前提,同时涉及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权利,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必须是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果是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等,不适用本条,可以适用本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同时,搜查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不构成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根据上述行动自由的主要内容,按照王利明教授的归纳,行动自由主要体现出如下五个特点:
第一,主体具有限定性,即仅限于自然人。
第二,内容具有特定性,即仅限于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第三,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方面其与人格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具有与生俱来的特点。
第四,权利限制具有法定性。第五,行动自由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
(三)侵害行动自由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具备其他的责任构成要件,或者进一步对责任后果予以细致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例如,如果受害人依据本法第1165条第1款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还应当具备该款要求的损害和因果关系等要件。
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指引
一、侵害行动自由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违法行为
1.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行为人如实施了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的,我国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行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但使用权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无此权力。实践中,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较为典型的方式为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隔离、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非所有拘禁均为非法,公民对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对违法犯罪后被即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是合法的。侵害方式有的为直接强制,例如,向债务人索债,将债务人扣为人质;超市将顾客强制扣留,使其暂时丧失人身自由。亦得以威胁、恐吓为之,如扬言若离开某处所或地点,即加以杀害。实践中,“被精神病”现象时有发生,非法采取强制治疗手段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在实践中,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多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有些经营者以商品失窃为由,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侵扰,增加了心理负担。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物时能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及愉快的心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将“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在倪某璐、王某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在张某诉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搜查原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而引致的纠纷。”本条现对此种行为作出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二)存在损害后果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损害事实或者后果,通常表现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限制。行动自由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因行为人的非法拘禁等行为无法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行动,其保持行动自由状态的权利受到侵害,本身就是损害事实或者损害后果。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受到非法剥夺、限制或者受到非法的人身搜查,有时会造成财产损失,比如被非法拘禁导致受害人误工费损失;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不安或损伤,导致精神损害。因此,非法拘禁等行为使得他人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即认定有损害后果。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同时侵害他人健康权等人身权益。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此类纠纷案件中,非法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为“因”,他人行动自由或者人身自由处于被剥夺限制的状态及其造成的其他损害为“果”。实践中,一般较易判断。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此类行为时,主观上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从事某种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则不具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制止犯罪、扭送人犯;因执行职务而强制他人不能按其自身意志而行动,如在灾害事故中强制他人离开灾区。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害行动自由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
对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救济: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对于仍在持续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身体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避免损害的进一步发生。
(二)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身体行动自由受到损害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在自然人被非法剥夺、限制行动自由的情况下,通常会造成误工损失等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导致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赔礼道歉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身体的,受害人还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可能会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情形,比如在熟人较多的超市当众宣称某人偷窃并搜身,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他人名誉,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