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具体人格权。
(一)姓名的民法意义
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生存中,为实现其本人的特定化、确定其人的同一性,而使用的标记或符号。特定化和同一性是姓名的两大功能。当然,判断一个符号或者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关键并不在于该符号或者称呼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标表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这是因为,姓名作为表示自己、辨别他人的符号,总是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1]
姓名体现社会上对某个自然人的联想和认知。在民法上,一个自然人拥有姓名后以姓名为标记,使自己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相区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例如,可以使自己签订合同、行使所有权等权利更为简单容易;可以使自己的尊严得到更好的彰显,个性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个人的名誉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等等。姓名作为一个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符号,既与传统文化、婚姻形态、风俗习惯、价值观念、伦理道德等密切相关,也承载着代表个体、表明登记身份、规范婚姻和家庭秩序、文化传承、社会管理等诸多社会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姓名权的性质
姓名权是自然人围绕其姓名而享有的人格权,学说上一般归属于标表型人格权。
1.姓名权是以姓名为根据的人格权
享有姓名权是维持一个自然人的社会生存必不可少的,这与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自然人的社会生存要素相同。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姓名权,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也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保护。
2.姓名权是绝对权
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只可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是名称权,不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任何一个自然人都有权向任何人主张其姓名权,并有权排除任何人对其姓名权的干涉。因此,姓名权的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此外,实践中出现故意将自己的宠物命名为他人姓名,以侮辱他人为目的的现象,将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3.姓名权是专属权
姓名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任何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姓名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为维护自然人的独立人格所必备,其本身不得被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也不受任何不法限制。本条规定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非姓名权或者姓名的转让。
(三)姓名权的权能
根据本条的规定,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四项权能:
1.决定姓名的权能(取名权)
取名权是姓名权最为基本的内容,是自然人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更名权、用名权等的前提和基础。
取名权应当依法行使,包括对姓氏的选择(《民法典》第1015条)、姓名的选取(《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等。
根据《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婴儿的姓名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在婴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因此,婴儿的姓名决定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这是监护权和亲权的体现。同时,自然人也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而不得被强迫变更。
2.使用姓名的权能(用名权)
用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自己姓名以及使用方式等。
例如,参加考试时填写姓名,应聘公司职位时提交姓名、订立合同时签署姓名等。
对于自然人的用名权,社会生活中存在实名制和非实名制的区别。
在对不特定人提供种类化服务的场合,一般无需提供真实姓名,例如使用游泳馆、饭馆、出租车、公共汽车等;在姓名的提供为交往所必要的场合,则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如入托、入学、结婚、订立书面合同。
《民法典》第1014条关于盗用、假冒姓名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针对用名权而言的。
但是,姓名作为一种确认自然人身份同一性的符号,其价值不仅在于权利人自己使用,还在于供他人使用。对于他人正当使用姓名的行为,如在著作中称呼他人姓名,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同时,自然人有权要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姓名,对社会交往中有意不正确称呼其姓名的行为予以制止。
此外,多人取同一姓名本属于正常现象,但如果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如重婚、偷税、使交易对方混淆)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冲突的,将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3.变更姓名的权能(更名权)
更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自然人出生后,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由监护人决定,本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有权变更其姓名。
自然人变更姓名,不但会对涉及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也会对国家管理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如增加追查罪犯的难度,妨碍惩戒失信人员,助长逃避债务的不良风气。
自然人变更姓名的,一般应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为准,唯该表示非经变更登记程序不发生效力,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正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4.许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权能(姓名许可使用权)
姓名许可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系基于一项许可协议的约定,并未创设一种具有物权性的权利,被许可人并不因此而成为姓名权人,而只是可以使用该姓名而已。
被许可人使用姓名的范围、时间及空间的限制、对价及得否复许可等,应依上述许可协议进行具体约定。[2]
(四)行使姓名权的限制
自然人的姓名权虽然具有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等权能,但对其行使是有限制的,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本条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但书规定,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本已为《民法典》第8条所明定,在姓名权行使的场合中又特予强调,系吸收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
在《民法典(草案)》审议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滥取姓、乱取名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有的人将自己的姓名决定、变更为“奥巴马”“特朗普”或者“姿三四郎”等,造成的社会影响很不好,建议对这种现象作出明确规定。该意见后被采纳,于本条中增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但书规定。[3]
适用指引
一、区分姓名权与名誉权
姓名权与名誉权都是在自然人社会生活中十分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与维护和保持主体的人格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归根到底,姓名是自然人的社会标表,名誉则是自然人的社会评价,两者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支撑。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例如,假冒他人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而且可能影响社会对该人的评价,从而侵害其名誉权。
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从事某种以营利为目的交易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做广告),也会损及被假冒姓名人的名誉。
反过来说,侵害名誉权也可能导致姓名权受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之间存在如下一些区别:
1.在权利主体方面,只有自然人才能够享有姓名权。法人的主体标志称为名称,而企业法人名称也可以通过商号表现出来。
但是,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
2.在权利内容方面,自然人的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因自己的行为获得的在品德、声望、信用、才能、精神风貌、作风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不受他人损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则体现了较强的财产属性。
3.在侵权构成方面,在侵害姓名权的案件中,原告不必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只要有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干涉原告使用姓名等事实,不管第三人是否知悉,均可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受损。由于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所以原告除了要证实其名誉受损的后果,还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在侵害姓名权的案件中,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姓名,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事由;
而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因为一般人不可能同意他人毁损其名誉,所以,被告不得以原告的同意作为抗辩事由。
4.在责任后果方面。虽然侵害姓名权和侵害名誉权均可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后果,且很难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而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但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适用恢复名誉的责任。
在仅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4]
二、区分姓名权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姓名权的保护并非一个“纸面上的静态保护”。实际生活中,关于姓名权侵权,或为滥用姓名、盗用姓名,或是对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使用,或以假冒署名、擅自使用署名等侵害著作人格权、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而侵权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侵犯多重权利客体,体现出来的民事诉讼形态也多种多样。
在具体保护上,由于姓名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优先于财产性权利的保护。[5]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著作人格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身份的表明,意味着作者对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对于《
著作权法》第53条第8项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侵权情形,究竟属于侵害姓名权,还是侵害著作人格权中的署名权,不无疑问。
《著作权法》第53条第8项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指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在作品上进行署名,并予以制作、出售。
表面看来,该种冒充署名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被假冒姓名之人的姓名权,由此而产生请求权竞合。
但从实质而言,如果是在他人作为作者的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应属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如果只是在自己的作品上假冒著名画家进行署名并出售,则只构成侵害姓名权,其不可能侵害他自己的著作权。
三、如何认定侵害姓名许可使用权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活跃和发展,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现象日益增多,自然人姓名中的财产利益凸显。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能够起到吸引公众关注并影响其购买欲望的作用,能为商家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
例如,著名科学家袁隆平许可一家上市公司“隆平高科”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又如广告代言人,即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商品、服务作出推荐、证明的自然人。
根据本条规定,姓名许可使用权的主体范围不限于知名人物,而是普及于所有的自然人。换言之,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自己姓名进行商业活动,无论其是否为知名人物。自然人享有此项权利不以具有知名度作为前提,这是符合网络时代的商业发展趋势的。
侵害姓名许可使用权,一般为侵害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姓名许可使用权体现了以姓名为代表的人格特征具有财产性质,自然人利用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实现姓名权的经济价值。但从保护路径来看,姓名许可使用权的保护,可以区分高识别度的姓名和低识别度的姓名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是针对高识别度的姓名给予保护的规定。
认定此项侵权行为是一个综合评定的过程,既不要求姓名和自然人人格形象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要求该行为误导公众产生自然人支持特定商品的印象。
只要有相当数量的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指向特定自然人,满足该姓名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由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即落入姓名许可使用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法院无须考量上述商业行为是否产生营利的实际效果。为避免过度保护姓名许可使用权,法院应综合考虑推销目的的显著程度、使用行为的言论价值、替代表达的可能性以及产权机制运作的可能性等因素,豁免部分合理使用者的侵权责任。
在权衡他人对姓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还应考虑在产权机制下为使用行为寻求授权的可能性。这类似于《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的分析中,法院评估使用行为对权利人潜在市场利益的影响。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先假定权利人有权控制该姓名使用行为,然后看市场是否能够形成有效的许可机制,使得姓名利用行为通过正常的交易获得许可。如果保护姓名许可使用权并不导致明显的市场失败,则不予认定为合理使用。
当然,认定对姓名许可使用权的侵害,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法律领域的综合评价,而对相关产权机制运作的考察,则是其中相对比较重要的评定标准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