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称权的概念
名称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代表自己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
(二)名称权的特征
名称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享有名称权。
二是名称权的客体是名称利益。名称权属于法人等社会组织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移转方式,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三是名称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四是名称权具有专有性。五是名称权具有标表属性。
它是主体身份的重要外在标志,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
(三)名称权的内容
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五方面:
1.决定权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决定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决定名称表达其行业、组织形式等信息。但此种决定权并不当然具有决定性,对于企业名称的决定,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也存在一定限制,如应与经营内容和业务范围一致且符合有关法律要求。
《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法律法规对公司、合伙企业的名称设定均有相应的要求。如名称的确定性、唯一性,语言使用限制与公共利益的考量等。
2.使用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的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其使用。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名称的独占使用,并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这一名称,但是使用时必须标明行业。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法律规定,同一地区原则上不允许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同行业取相同的名称。
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规定,冠以市名或者县名的,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以市名、县名的,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决定权一般是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行使。
由于法人成立时要求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等,故其名称的决定权在成立前已由设立人在设立阶段代法人、非法人组织行使。
3.变更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名称,名称一经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应当使用新登记的名称进行经营活动。
名称变更应依主体意志而为,他人不得强制干涉。变更名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
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名称被依法撤销。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转让权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转让权。
这是名称权区别于姓名权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的重要体现。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广告价值和商誉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名称权都可转让,原则上只有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在学理上,名称权的转让可分为绝对转让主义和相对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要求名称和营业一并转让且名称权独占;
相对转让主义允许名称和营业分离,且可由转让人、受让人共同享有。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绝对转让主义。名称权全部转让的,一般须将营业一并转让。
故名称转让后原主体债权债务的处理,实质上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中新旧主体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问题。
对此,受让人受让名称时应当就债权债务与转让人、债权人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并以通知或者登记等方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可具有选择权。
5.许可使用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使用该名称的同时,享有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允许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对是否允许名称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有禁止使用和许可使用两种观点。
随着市场经营方式的发展,使用他人名称经营的模式日益增多,多元化经营模式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故《民法典》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许可的具体方式和有偿与否,应通过签订名称使用合同,对使用的期限、范围、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
对于因名称许可使用而产生误认交易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有学者指出,承诺使用人使用自己名称的名称权人,对于误认使用人为名称权人而为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名称权人与名称使用人员连带清偿。[3]
适用指引
一、名称权的基本构成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该条规定将商号等同于字号,而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的名称权当中的名称,除法人的名称外,还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法人所开办的营业单位(即分支机构)的名称。
二、关于名称权的保护
名称权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标识性权利,已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对于企业名称保护,不限于登记的企业名称。
对于已使用但未登记注册的商号、字号,属于商业标志,也应受法律保护。商号权的获得有两种渠道:其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其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对于名称权的保护,不仅可适用民法,也可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即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冒用行为。同时,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也可适用《
商标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11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侵害名称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名称权人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侵权行为主要为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此外还有不使用他人名称、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以去除侵害和赔偿损失为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具体应根据个案情况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