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侵害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干涉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使
即无正当理由限制、阻挠、干预他人对姓名、名称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在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方面,如强迫他人变更姓名;子女成年后,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变更姓名;养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养子女随其生父母的姓;等等。
实践中,还存在不当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姓名的行为。只要自然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则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取何姓名。
这是姓名权人权利行使的容忍义务。虽然为获取某种不当利益而故意重名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主要还是侵害姓名权。
(二)盗用他人姓名、名称
即未经他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姓名、名称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名称行为的主观状态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盗用。
例如,打着经过某知名人士同意或者授权的幌子,以该知名人士的名义开办餐厅;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在罚款单上签字,以他人的姓名签字领取不合法收入;等等。
此项盗用行为与假冒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其行为将令第三人误以为系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行为人是以权利人的名义从事其行为,而并未宣称其就是权利人;
后者则是行为人向第三人宣称其就是权利人,不具有使第三人误以为系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节。
(三)假冒他人姓名
即假冒他人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假冒姓名行为的主观状态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假冒。
实践中,已出现了不少假冒他人姓名、名称的冒名顶替案,如著名的“齐玉苓案”中,行为人假冒齐玉苓本人拿着发给齐玉苓的入学通知书去上大学,而真正的齐玉苓却因此而丧失了上大学的机会。
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同名同姓的情况也十分常见,这是国家
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假冒行为所针对的,并不是那些仅仅是登记的姓名与他人相同的行为,而是那些明知是他人姓名而故意非法使用,有意造成他人的误认或者混淆,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如某人与篮球界的姚明同名同姓,若其在正常生活中使用姚明,不构成假冒,但若其对外宣称自己是篮协主席姚明,并以此为名从事民事活动,就可能构成假冒行为。
但这一问题在名称权上不存在,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同行业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能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名称。
以上是实践中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三种典型方式,但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方式并不限于此。
例如,将他人的姓名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作为某一动物的名称等不正当使用姓名的行为。
因此,本条在非法干涉、盗用、假冒以外加了一个“等”字,意味着本条所列举的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三种方式,只是典型列举,而非穷尽列举,除此以外还有其他方式。
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的,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去除侵害和赔偿损失为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具体应根据个案情况适用。
适用指引
一、如何处理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的侵权行为
对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的侵权行为,可以区分如下四种情形进行处理:
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而造成他人人格、财产损害的,一般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名称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于商业宣传,造成公众的误认,即让公众以为本人为特定商品、服务进行宣传系出于自愿,属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中的财产权益。
2.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侵害他人财产权,通常应同时认定为侵害财产权和姓名权。
在冒名顶替侵犯财产权场合,特定主体的两项相互独立的利益即身份一致性利益和对财产客体的支配利益都受到了侵犯。
如冒名上学、冒提存款、冒名出售他人物品甚至冒名行使股东权等,仅仅取消加害人的就学资格、责令加害人归还存款、物品,只是恢复了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没有使受害人的身份一致性利益得到恢复,第三人的误认仍未消除。因此,应当同时认定为侵害财产权和姓名权。
3.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侵犯其他民事利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通过认定侵害姓名权加以保护。
例如,冒用他人姓名拒绝来自第三人的要约(商业要约、关于是否同意入学条件的要约等),虽然存在着某种人身性或财产性利益,但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对该民事利益的保护就只有通过认定为侵害姓名权来实现。
姓名权人因此而丧失入学机会或商业机会,均构成侵害姓名权。
依此类推,在冒用他人姓名向第三人发出要约的场合,即使第三人并未承诺,也同样侵害了本人的姓名权。
如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以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为手段,目的是侵害他人的名誉、荣誉的,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荣誉权。
于此场合,行为人的意图不单单是为了引起公众对受害人的误认,而是对受害人的名誉、荣誉进行毁损、侮辱,使用受害人的姓名只是毁损、侮辱的手段。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名誉权、荣誉权意义上的损害。
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发表言论,如果言论的形式或内容倾向于降低本人的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否则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又如将受害人的姓名冠于宠物狗只,将导致受害人的情感上的屈辱和愤怒,甚至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侵害其名誉权。
二、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对姓名权、名称权的侵害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企业名称”,是指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以及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仿冒他人企业名称,是指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常见的情形是两个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中商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完全相同,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仿冒者的意图在于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解,利用被仿冒者的商誉,推销自己的产品。
行为人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在“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中,裁判摘要指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
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被使用人的商品。[6]
三、如何实现对姓名权的人格权保护
在姓名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时,姓名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予以保护。
姓名权受到侵害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或者正在继续,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使自己的姓名权免受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侵害。
姓名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名誉毁损的,受害人有权行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消除名誉毁损的影响,恢复自己的名誉,保护姓名权的圆满状态。姓名权受到妨碍的,无论该妨碍行为是已经开始,还是正在继续,受到妨碍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请求行为人停止实施妨碍行为,清除妨碍姓名权行使措施。
姓名权存在被侵害危险的,受害人有权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危险,使自己的姓名权不受危险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