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人对姓氏的选择权利,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如下发展过程:1950年《婚姻法》对子女姓氏没有明确规定,但习惯上承认子女原则上随父亲姓。
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2001年《婚姻法》将该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删除了“也”字,是为了进一步贯彻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避免因“也”字表达的语气对条文内容产生影响。
由于原《民法通则》和原《婚姻法》对于姓氏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公民能否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生活中公民对于姓氏选取行为,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也为了使相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履行职能和处理纠纷时有依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此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已失效),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编纂中延续了原《民法通则》《婚姻法》及立法解释的规定。一审稿人格权编草案曾规定,未成年的父母
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是另一方有正当理由表示反对的除外。
在审议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变更未成年人姓氏问题较为复杂,该规定不能完全解决这类问题,建议不作出规定,后在二审稿中予以删除。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中华民族是世界上最早产生姓氏的民族之一,我国的姓氏起源和发展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自商周至春秋战国时期,形式多样的赐姓制度,使中国的姓氏不断增加,秦汉之际,姓与氏开始混为一谈,以氏代姓普遍出现,姓氏逐步稳定成现有的体制。
秦汉以后,华夏姓氏数量总体呈持续增多趋势,2020年《中国姓氏大辞典》收录了各历史时期的汉字姓氏,数量达到23813个,目前仍在使用的中国人姓氏超过7000个。
“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在历史岁月的变迁中,姓氏成为了我国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姓氏的选择,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私法自治的事项;
另一方面,中华民族的文化渊源以及家庭伦理观念浓重这一历史传统都赋予了姓氏以特定内涵,即姓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特定的亲缘价值,这一传统宜加以尊重。
(一)自然人姓氏的取得制度
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是指规定自然人使用的姓氏自出生时起应当如何获得的法律制度。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共同组成了其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
姓氏也是一个自然人同家族成员之间的共同联系,很大程度上维系着家族成员的精神情感和身份认同。
同时,姓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自然人的姓名是使之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相区别的符号,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参与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需要建立在姓名基础上。
《民法典》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纳入人格权编,并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每个自然人自出生伊始就享有这种权利,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自然人这种权利,也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
新中国成立后,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1951年到1980年,承认子女原则上随父姓这一习惯,这一阶段可以概括为新中国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建立。
1950年《婚姻法》对于婚生子女姓氏取得制度未作出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的请示报告对此有所体现:“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子女的姓氏,应如何处理,未有规定。”
1951年2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答复华东分院的请示,发布了《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标志着该制度登上了新中国的历史舞台。
从1980年原《婚姻法》施行后,确立了子女随何方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废除了《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第一部分,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通过前述关于自然人姓氏历史沿革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变革与不同时期的继承制度、身份登记制度、夫妻关系制度密切相关,主要反映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制度特征。[3]
从国际法[4]上看,自然人姓氏在具备选择能力之前必须确定下来。因此,自然人姓氏实际上是由他人依法或依习惯提供的。从这一角度来看,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也可称为自然人姓氏给予制度,该制度是亲子效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婴儿的姓名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因此,自然人出生伊始,其姓名决定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这是由于刚出生的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己行使这项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婴儿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
所以,在我国婴儿的姓名决定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上述情形决定了,自然人的姓氏取得一般情况下在其出生时由监护人代为决定。
这主要沿袭了原《婚姻法》第22条有关姓氏的规定,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也符合我国对姓氏取得的传统认识。当然,此处的父亲、母亲,既包括有血亲关系的生父、生母,也包括继父、继母、养父、养母。
(二)自然人的姓氏选择权
依照本条规定,自然人在选取姓氏时,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这是因为姓名不仅是区别于他人、具有人格属性的标志,同时姓名本身也具有家庭伦理意义。
从姓名的发展史来看,“姓”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是其家族血脉传统的标识,我国社会各方面普遍遵循子女承父姓、母姓,这一习惯也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
但是,鉴于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各民族因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体现的姓氏文化差异性,法律应当考虑一些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合理需求以及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力求找到最佳平衡点,作出既符合多数人利益、也兼顾少数人利益的解决方案,使法律规则既保持稳定性、又富有灵活性。
因此,本条也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同时明确了自然人行使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利时,应在严格遵循本条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本条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尊重自然人的自由决定或者变更姓名权利与尊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也得到广泛认同,有利于解决现实中的争议。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这里的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应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等直系长辈。
自然人选择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在家族、世代延续的立场上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目前大量发生的变更姓氏情况和地方性户籍管理规范中也体现了返祖性的广泛需求。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目前我国的家庭从“4-2-1”模式[6]向“4-2-2”“4-2-3”模式过渡,在确定子女、孙子女姓氏的时候,除了选取父姓、母姓之外,还可能选取奶奶或外婆等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这些姓氏选择的实际需求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回应。
为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可以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自然人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具有正当性理由,在尊重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共同意思的基础上,受扶养的自然人可以选择改变姓氏为抚养人,这也是对非法定扶养人付出的认可,但最重要的还是尊重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共同意思。
需说明的是,本法第1059条与第107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之间”和“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长辈与晚辈之间存在的是抚养与赡养关系。
如果严格遵循这一范围,本项规定的“法定扶养人”则仅能适用于妻子姓氏前冠以夫姓的情形,因为兄、姐与弟、妹的姓氏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并不涉及变更姓氏才能随兄、姐姓氏的问题。除非对此处的“兄、姐”作出扩大解释,包括传统上的姑(姨)表亲兄、姐,才可能存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姓氏不一致的情形。
在叔伯堂兄、姐,娘舅表兄、姐作为扶养人时,扶养人之间或者因父系家族而使用同一姓氏,或者因母系家族改名后实际随“母亲”不存在随“扶养人”姓的问题(娘舅表兄、姐一般应与母姓一致),而这种基于对“兄、姐”作出扩大解释所涉及的情形在实践中又极为少见,因此,如仅依文理含义,该项几乎仅能适用于妻子冠夫姓的情形。
就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释义中认为“主要涉及收养的情形,如被收养的孩子不再随自己的亲生父母的姓,而随养父母的姓”,[8]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该“扶养”是一种广义的含义,包括了“赡养与抚养”等情形。
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本项规定是对自然人姓氏选择权利的兜底性条款,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除了在总则部分得到明确之外,也贯穿于《民法典》各编之中。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父母姓氏之外选择姓氏,现实中除上述情形之外可能还存在其他原因,本项规定既对这样的原因进行了考虑,也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作出限制。
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了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姓名的选取往往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紧密相连。
少数民族的姓氏可能来源于宗教、宗族、祖辈等,可能由数个汉字组成,整体表达一个含义。
因此,少数民族中子女的姓氏并不一定从父姓或母姓中选取,在确定姓名时应当尊重该民族的风俗习惯。
适用指引
一、对子女姓氏选择的理解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情况下,出生时即由父母所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子女就丧失了对于自己姓名的决定权。
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的规定,自然人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也就意味着子女在成年之后,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或者名。
对于非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对于继子女,可以保留原来的姓,也可以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随继父或者继母的姓,当然,如果继子女已经具有辨别能力的话,应当尊重其意见,不能强迫其改姓。关于子女在父母离婚之后更改姓名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二、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是否以“父母达成合意”为条件
通过对涉自然人姓氏相关案件以及司法调研等情况来看,关于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涉及的争议案件并不在少数,典型的案件如再婚母亲单方更改姓氏或者婚内母亲单方决定姓氏等案件。
对上述案件的司法裁判,法官是否支持对子女姓氏进行变更,主要取决于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是否需要“父母达成合意”。
如果父母未能就子女姓氏决定达成合意时,其子女姓氏应当如何决定,即在监护人为数人时,如果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姓氏无法达成一致,应当依据何种程序,由谁来决定姓氏。
同时,父、母单方决定更改子女姓氏,是否侵犯了另一方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是源于父母法定监护权,抑或是源于本条父母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等。
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来看,在涉及子女姓氏选择的问题上,父母对孩子是否可以随母姓,乃至随继父姓等均较少存在争议,孩子的父母均承认子女有权随母亲姓,尽管从实践以及传统姓氏取得习惯来看,随母姓的仍占极少数,但其并不否认孩子有随母姓的权利。
父母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的姓氏由谁来决定,父母一方可否单方决定变更子女的姓氏等。有学者认为,对于姓氏的变更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具有判断能力时,应当参考其意见,因为姓氏之于自身,其本人的意见对判断其姓氏选择是否恰当具有重要价值;
(2)看姓氏的选择、变更对自然人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如父亲或者母亲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虐待、伤害、性侵害、疏于照顾等情形,此种情况下称父姓或母姓自然会对自然人产生精神上的压力与困扰,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
(3)变更姓氏对自然人能够产生的积极意义,如有助于该自然人今后与抚养人的共同生活等。
总之,应当首先以自然人自身判断优先,自然人无判断能力的,主要考虑称原姓对自然人的消极影响,并考虑改姓所能带来的积极效应。
我们认为,自然人的姓氏原则上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这也更加符合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中关于自然人姓氏原则上由父母决定的特征,当父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将父母姓氏共同作为子女姓氏。
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还有待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事实,使《民法典》相关规定在适用中得到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