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姓名和名称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姓名是某一自然人的正式姓名,狭义的名称是某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正式名称,本法第1012~1016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狭义的姓名和名称。
广义上的姓名和名称除包括正式姓名和正式名称外,还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1]本条明确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可以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也会与自然人的姓名、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一样,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并往往享有一定声誉。
对于本条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对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的理解及受保护原因
本条款中所指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其实是姓名和名称的衍生概念,可作如下理解:
1.笔名
一般是指作者发表作品时的署名。例如,鲁迅是周树人的笔名,著名作家莫言的作品署名也是笔名。笔名的知名度往往与作品知名度有较大关联,在该作品的知名度范围内使用笔名,则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
2.艺名
艺名是从事艺术行业的工作者使用的替代自己真实姓名的名称,艺名的使用在演艺行业有一定传统,较为常见。如梅兰芳是京剧艺术家梅澜的艺名,赵丹是电影艺术家赵凤翔的艺名,演员成龙、刘德华等,都是艺名。
此外,艺名也可能是团体的名称,如“黑豹”“新裤子”“九连真人”等乐队名称。
3.网名
网名是个人在网络上使用的名称。网名是个人展开网络空间活动的重要标识,加上按照现行的网络账号管理规定,网络账号一般为“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情形,使用与个人姓名不一致的网名的现象十分普遍,但也意味着网名受姓名权保护有一定的困难。
但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能与特定人联系在一起的网名,则具有人格利益,有被姓名权规则保护的可能。
4.译名
译名是翻译的名称。实践中,如美国著名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在中国广为公众所知的译名为“迈克尔·乔丹”,译名保护也发生了实际的纠纷,因此,应纳入人格权予以保护。
5.字号
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我国历史上有个人在姓名之外起“字”“号”的传统,而在现代,“字号”多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包含字号,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腾讯”即为该公司字号。
6.姓名和名称的简称
例如,美国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曾分别主张“乔丹”与“QIAODAN”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其姓名权。名称的简称指的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的简称。
许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都为社会公众广泛了解,与法人、其他组织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如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登记的名称,简称可能为“阿里巴巴”或“阿里”,再如一些高校的简称“清华”“北大”等都被公众广泛认知并产生对应关系,这些简称应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
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在于,在一定情况下,这些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也能够起到确定和代表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作用,能够体现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
这些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被他人滥用或者导致他人混淆,也会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对该民事主体造成损害。
另一方面,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这些特定符号的保护,有利于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对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予以保护的客体范围
原《民法通则》及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关于姓名内涵及外延的明确界定,对姓名的界定散见于
司法解释和
商标法的审理标准和指南中,且通常是采用列举的方式。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这里实际区分了自然人真实姓名以及对笔名、艺名的认定,且对笔名、艺名的保护限定了前提条件,即“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仅为“可以”认定为姓名。
这说明,并非所有的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都可以作为姓名加以认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第六条中直接将混淆行为指向了“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含笔名、艺名、译名等)”。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也没有再通过对“姓名”的扩大解释认来划定保护范围。
此外其他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对“姓名”也有一些规定,如《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同样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四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也载明了涉及他人字号权、姓名权的审查标准。
如该章第3.3.1条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本指南。
以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个人合伙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提出主张的,参照适用本指南。”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姓名、名称与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的关系表述有所不一致。
依据《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能够在某个领域代表某个主体、表现某个主体的笔名、艺名等,才能受到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统一将有一定影响力的姓名、笔名、艺名、译名及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等作为保护对象。
这是因为,《民法典》对于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本质上是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于本名、名称,无论是否具有知名度,都受到人格权的保护。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保护的是竞争性利益,因此,无论是本名、名称还是笔名、艺名、译名及名称、简称、字号,都需要具有一定影响力,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此外,本条中的姓名、笔名、艺名、译名及简称、字号,应该还能与某一特定的人或市场主体建立起对应的联系。
如何理解“对应联系”和“知名度”,如在“罗某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罗某以刀郎为艺名,都在专辑中收录多首民族风格歌曲,突出表现了西北民族的曲风特点,其歌曲一经推出在民间广为传唱,刀郎作为罗某的署名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度。
尽管刀郎一词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等含义,但因罗某以艺名方式推出其歌曲作品为公众所知,刀郎一词不仅带有原有含义而且兼具演唱者罗某的特定署名含义。[3]
(三)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理解
笔名、艺名等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就是因为其与姓名一样,能够标识个人的身份,户籍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存在着对应关系,笔名、艺名、译名等于特定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
由于并非本人登记的姓名,则此类符号要成立上述对应关系,需要被一定范围所熟知,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否则无法达到“识别”标准。
本条明确提出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规则,这是充分考虑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的制度设计。
法律赋予了曾经多次引发争议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与姓名、名称一样具有指代作用的,体现人身属性、企业属性的符号参照姓名、名称的保护规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适用前提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也即只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上述“符号”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
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具体理解,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知名度”就是被社会大众所熟知的程度。有观点认为,笔名等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应该是为大众广泛知晓。
但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不断细化,除了职业本身与大众传播关系较密切,如大众娱乐明星外,大量笔名、艺名等仅在某一行业、某一范围有一定知名度,并未达到普遍性地被大众知晓,但依然有被保护的必要,其关键仍在于知名程度能够达到与该主体形成对应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在某一领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熟知。当然,由于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笔名、艺名等知名度差异,影响力差异,可能在保护程度和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异。
目前较为公认的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有两个角度:一个是熟知和知晓,另一个是量化知名程度。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于1999年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其对知名度的用语采用了熟知和知晓两种标准,并确定熟知相对于知晓是较高的标准。我国《商标法》中也采用了《联合建议》中的熟知和知晓的表述方式,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两者的使用并未进行区分和说明。
我们认为,对知名度的判断,需要关注两个标准:其一是知名度的广度,即公众知悉的比例;
其二是知名度的深度,即公众知悉的程度。关于知名度的广度,即公众知悉比例的标准,国内外司法实践中都有涉及,德国法院接受通过消费者调查问卷的结果产生消费者的知悉比例作为驰名判断的标准。
通常将30%作为达到驰名的百分比的下限,最低也不能低于2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对知名度采取非数字化的判定标准。
通过相关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知名度评价结果分为:一定的知名度、较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知名度三个等级。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都可以受到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
这种规定既未像德国法院一样采取无法完全证明科学性的调查问卷获取的百分比的量化分析方法,也未采取打分制的量化分析法,而是结合各方证据材料,综合判定是否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当然,鉴于我国国土面积较大,还应当根据知名度产生的区域不同及案件的性质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认定。
(四)对“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理解
如前所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进行保护的前提是大众对其有对应性的认知。如果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使用并不会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就表明其不足以标识个人身份,则无保护的必要。
如果导致了社会公众的混淆,这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公众人物与知名企业原本该有的经济利益及名誉。而“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主要体现为与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产生的关联。
如前所述,《民法典》引入对于艺名、笔名、网名、简称、字号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现实基础和实践探索,来自不正当竞争和商标领域。
对于造成公众混淆的理解,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有所规定,可作为参考:“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这里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所指的就是关联混淆,即侵权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关联混淆则是因侵权行为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了误认误购,如误认为商标使用人与公众人物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当然,从《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来看,应该把握是足以造成“社会公众”混淆,且这里的“社会公众”应该指特定领域的社会公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由此可见,如果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译名等拥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可能与自然人的主体身份具有相对稳定的对应性,则姓名、笔名、译名等就可以成为参照姓名权保护规则所保护的对象。
(五)对“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有关规定”的理解
参照适用实际上是扩张适用姓名权规则,以保护笔名、艺名等权益,具体而言,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笔名、艺名、简称等不能等同于本名和名称。
本条规范并不意味着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本名或名称完全等同。
需要注意的是,笔名、艺名、网名、字号、简称等的人格权属性比本名和名称要弱。首先,它们欠缺本名的法律效力。
姓名和名称的作用在于标识并区别民事主体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因而法律规定姓名和名称的决定和变更均须登记。
然而,笔名、艺名、网名、字号、简称等并没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以确定其指向某特定民事主体,因此无法发挥与本名和名称相同的作用。比如,许多名人提起诉讼均以其本名提起诉讼,而非以笔名、艺名等。此外,冒用、盗用别名很难造成人格混同。
盗用是擅自以他人名义从事活动,冒用则是冒名顶替进行活动,均会产生权利人人格混同的结果。
但笔名、艺名、网名、字号、简称等除非配合其他身份信息,一般仅能实现商业混淆而非人格混同。
也正是以上区别,从《民法典》规定来看,笔名、艺名、字号、简称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而知名度往往决定了笔名、艺名、字号、简称在社会公众中能够形成与民事主体对应的实际效果。
第二,在笔名、艺名、简称等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保护其相关权利的请求,可以参照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规则。
第三,姓名权、名称权的部分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笔名、艺名、简称等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该规则也可以参照适用于笔名、艺名、简称等的保护,即任何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笔名、艺名、简称等。
适用指引
如何认定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相关权利,是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重点问题。在“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据《商标法》第31条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包括:
一是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
二是该特定名称应当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我们认为,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认定,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2)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一、知名度的认定方法
知名度与姓名和名称所承载的经济价值有直接关联。同时,知名度大小与相关公众的范围存在紧密联系。
知名度的判断亦因个体的认知不同而存在差异,为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还需要结合民事主体所处的领域、合理的受众范围来进行判断。
这可能有赖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也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可能因案件主体的不同存在一定差别。
比如,一些在广泛的公众中都有着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简称等,他人使用显然可能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但是在一些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在认定其知名度的认定上,可能需要当事人进行较为充分的举证。
民事主体的知名度增强了其姓名等文字符号的识别能力,从而成为建立特定联系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重要因素。
为此,在如“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一类涉及外国名人的案件中,外文姓名中的外文并非关键,对外国名人及其译名等文字符号的认知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知名度能够增强相关公众对于特定符号的认知,同时知名度会对商品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影响。
此外,时间性与地域性也是知名度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一些外国政要名人如果被注册,就无需考虑地域性。
因为此类公共人物的姓名权背后蕴含的是公共利益,不可以任意注册。而一些娱乐明星的姓名权,如果经过商业化运作,和特定的经营主体相联系,便可能存在地域性考虑。
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体育明星的知名度可能会下降,如迈克尔·乔丹在退役后的相关报道已经很少,为此,对明星知名度的判断还需限定在相关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范围内。
二、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标准
对于诉争商标而言,如果经过了长期使用,产生了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存在对应关系等,即可以初步判断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两者产生混淆的可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乔丹体育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品牌风险说明,来认定乔丹公司认识到了相关的公众误认“乔丹”汉字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相关,并将其作为产生混淆可能性的证据。
我们认为,对于造成公众混淆的认定,关键还是事实上如何判断特定联系与稳定的对应关系。
“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通过调查报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稳定的对应关系加以确认。
当然,证据的认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在法律上,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迈克尔·乔丹到底用什么符号指代,“乔丹”是否专指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迈克尔·乔丹,应当以迈克尔·乔丹身份记载或者以汽车驾驶执照载明的符号为准,或是参照其在相应的体育俱乐部的注册登记。“
对应关系”也应当有相对确定的含义,并在判决中说明是字面含义、发音的对应,还是消费者心理的联想。
相关公众受制于其语言习惯,在面对姓名这一符号语言商标时必然都会影响对这些问题的判断。在侵权认定方法中,不仅要求商标符号能够在相关公众中指向特定的人,形成了一种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还要求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
传统姓名权对于姓名的保护范围更宽,仅要求有联系,不要求混淆,而根据本条的规定来看,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应更加严格,必须综合考虑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9]
三、财产权益保护的条件
《民法典》赋予了姓名等人格要素财产权益的保护,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受到保护的重要基础,也是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在裁判中,对于此类称谓的财产权益保护,也是审理的重点。是否具有财产权益及保护的程度,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主动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虽然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也有标识、区分自然人的作用,也具有人格属性,但是其能够产生商业价值的重要原因在于,自然人在文艺创作、社会交往、经济生活中主动使用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如创作并公开发表署笔名的文学作品,如在影视、音乐作品或公开演出中使用艺名,如在网络活动中使用网名,也正是在主动使用的过程中,未经登记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的知名度及相应的商业价值不断积累,才构成其财产权益被保护的基础。
当然,这里需要考虑在译名这种相对特殊的情形中,如自然人的译名是他人根据该国的语言习惯、翻译规则等为其所起,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该自然人是否认可该译名的广泛使用及对其的指代,“乔丹”案亦符合该原则。
(二)自然人需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进行了商业化使用
只有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明确指向性地使用这些称谓,使之与其人格特征实际对应起来以提供服务获取报酬才能获得财产利益。可见,商业性使用这些称谓便是在具有产生、维持或增加别名财产利益的商业活动中区别性使用。
(三)自然人需公开使用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公开使用实际上是知名度的前提。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也构成商业化使用,但是只有公开使用才能使公众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与权利人相对应,进而产生、维持财产利益。当然,也只有公开使用别名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其因不进行登记注册而缺乏的公示公信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