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肖像
肖像与肖像权不同,其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肖像可从美术上的意义和法律上的意义两个层面来理解。美术意义上的肖像,属于造型艺术,是模仿人物外形而塑造形象,以描绘人物形象为内容的造型艺术、视觉艺术。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本条明确“肖像权”中的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依据本条规定,构成肖像权保护客体的肖像,应当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肖像的范围不应限于自然人的面部特征,任何足以反映或者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均应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肖像需要通过一定载体客观真实地反映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载体可以是图片、照片、绘画、雕塑等任何形式。
第三,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在法律意义上,肖像的可识别性是非常重要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一只手、一个背影均不能构成肖像权中的肖像,只有具有可识别性的肖像才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特定载体所体现的自然人形象无法指向或者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不应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自然人而言,肖像和姓名一样均是能够代表自然人的人格标识。
个人的肖像,具有多重功能,可以印在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上,作为识别自然人身份的标识;可以与风景、特定群体、特定场所一起拍摄成照片、影像来记录自然人的日常生活、特殊经历等;可以被新闻媒体用来提高特定社会事件、社会敏感问题的关注度;
名人肖像还可以被用在特定商品和服务上来提升商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力,或者仅仅用作传播绯闻轶事的添加剂。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肖像更容易获得,被非法使用致使自然人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受损的情况也更容易发生,保护个人肖像权显得更加重要。
(二)肖像权保护的域外法实践
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保护民事权利的成文法大都颁布于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尚没有被商业利用的年代,因此其原初的成文法并没有规定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有关的权利,但是基于基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的保护客体逐渐具体到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保护,保护范围也从精神利益向经济利益扩展。
事实上,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肖像权并不是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肖像权在立法上的确立,最初就是以限制作品传播的方式出现的。
英美法系的美国对于自然人肖像的使用,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形成了形象权(Right?of?Publicity)。一般而言,形象权包括如下特征:
(1)形象权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可以转让。
(2)无论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攻击,对形象价值的使用都是可诉的。
(3)计算损失的方法应当以被告所占用的形象价值为依据,而不是以隐私权中的原告受到的损害为依据。
(4)不能因原告是公众人物而放弃对该权利的保护;相反,当原告是公众人物时,对该权利的保护变得更重要了。
(5)动物、无生命的物质,以及商业和其他机构由于投资行为而使其具有了形象价值,这些物质的所有人也应当对这些财产享有形象权。
与不正当竞争法不同,这一权利的存在不以被告是否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以及被告是否仿冒原告的产品为前提。
(三)我国《民法典》中的肖像权
自然人的肖像不仅体现其人格利益,还蕴藏着潜在的经济利益,肖像权是以肖像体现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具体人格权。
从理论上划分,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都属于标表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种具体人格权。[7]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权权利内容包括:
第一,依法制作自己肖像的权能,即自然人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通过艺术手段或者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肖像。这是肖像权的基本权能,是自然人行使肖像权其他权能的基础和前提。
无论以何种形式使用自然人的肖像,都必须以将肖像固定在一定载体上为前提。因此,除《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肖像权合理使用外,没有经过自然人的同意,将自然人的肖像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行为均构成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
第二,依法使用肖像的权能,即自然人有权以任何合法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既可以基于精神利益的需要将自己的照片赠予他人,或者发表在朋友圈,也可以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将自己的照片使用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中;
既可以基于精神利益的需要在婚礼上播放载有自己肖像的影像,也可以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将自己的婚礼影像销售给媒体使用。
正是由于自然人享有使用肖像的权能,他人利用自然人的肖像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或者许可。
第三,依法公开肖像的权能,即肖像权人对于已经制作的肖像,可以自己公开也可以许可他人公开,除非基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任何人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都不得擅自公开自然人的肖像。
第四,许可他人使用肖像的权能,即自然人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既可以是因精神利益的需要许可单位或者特定公众号等因宣传等非商业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可以是因经济利益的需要许可媒体、特定经营者等因广告、制作商标等商业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
这是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决定权的重要体现。
适用指引
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肖像权与著作权是并列存在于自然人肖像载体上的两种不同的权利:
一方面,摄影师等创作人员就其以自然人肖像为内容而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另一方面,自然人对于作品上再现的其肖像享有肖像权。
事实上,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肖像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肖像权人对于载有其肖像的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因此肖像权人在使用载有其肖像的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必须在著作权人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另一方面,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亦不能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虽然著作权人就可以再现自然人肖像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并不能随意行使著作权,自然人的肖像权是自然人从出生时就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著作权的行使不能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同样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使用包含自然人肖像的作品不仅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还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虽然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有着难以分割的关系,但是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体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
肖像权的主体是肖像所体现的自然人;而著作权的主体可能是作者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如照相馆依据与摄影师的约定可能成为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所有人。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
肖像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肖像,其中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而财产利益是从属于人格利益的,对肖像权的利用并不能够改变肖像权本质上的人格权属性;
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化与信息技术领域所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著作权既保护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的人格利益,也保护体现在作品中的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保护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第三,权利内容不同。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而著作权所包括的内容更为宽泛,既包括署名权、发表权等精神权利,也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著作权与肖像权并存,自然人同意将其肖像纳入作品的范围时,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使会受到相应的著作权的限制;同样,著作权的行使也必须受到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权的限制。
二、肖像权与商标权的关系
商标的作用是指示或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是对于商标及其所代表的商誉所享有的权利,有关商标的财产权体现在商誉之中。
肖像的作用可以指向某一具体的自然人,肖像权是对于体现在肖像中的自然人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显然,商标权和肖像权分别属于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两者法律渊源并不相同,但在市场经济中,自然人的肖像被当作商标使用屡见不鲜。
在这种情形下,自然人的肖像就具有了双重含义:一方面,肖像具有指示自然人本人的作用,这是肖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性质;
另一方面,肖像可能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肖像所具有的“第二含义”。
故当自然人就自己特定肖像既享有肖像权又享有商标权时,其既可以从肖像权或者商标权的角度主张权利,又可以同时主张肖像权和商标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区分肖像权纠纷和商标权纠纷,准确判断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分别根据《民法典》和《商标法》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关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