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肖像权的权能可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本法第1018条规定了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即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本条则规定了肖像权的消极权能,即肖像权人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并分类列举了侵害肖像权的具体行为方式。
本条第1款前段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该部分规定回应司法实践,主要保护肖像权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
从具体行为方式看,“丑化”是指,通过艺术加工或者改造的方法对他人的肖像加以歪曲、诬蔑、贬低。“污损”是指,将他人的肖像损害或脏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编造或者捏造他人肖像,例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他人肖像伪造到特定场景中或者移花接木到其他人的身体上以达到非法目的。
应注意的是,经过“丑化”“污损”“伪造”等方式处理后,肖像仍应具有可识别性,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而“丑化”“污损”亦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分类,可能存在竞合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上述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方式,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部分规定涉及商业化利用肖像产生的财产利益。
肖像权是随着社会变迁不断丰富内涵的人格权,在原《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的“使用”行为的基础上,将擅自制作、公开他人肖像列入侵权行为范畴,符合法理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在获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虽可以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但若构成前段规定的“丑化”“污损”等情形,亦构成侵害肖像权。
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的是本法第1020条关于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实施”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款中出现了两个权利人:一个是肖像权人;另一个是肖像作品权利人。
当肖像作品由肖像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创作完成时,往往会出现肖像权与肖像作品的著作权分属不同民事主体的情形。本款规定为肖像权与肖像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可能出现的冲突提供了解决依据,体现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这一立法精神。
著作权人对肖像作品行使著作权,应受到肖像权人的节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款规定中的“肖像作品权利人”,一般是指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也包括肖像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故由此产生的可能是三方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三方法律关系中,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与肖像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相应权利时,均应受到肖像权人的节制。
比如一幅肖像油画作品,一方面,根据《
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故原件所有人的所有权构成对著作权人展览权能的限制;另一方面,根据本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展览权,同样应受到肖像权人的节制。
适用指引
一、“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必要条件
肖像是自然人的外在表征,是识别自然人的天然途径,故肖像权对于自然人享有充分而完整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表明,过去立法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难以有效保护自然人基于自身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本条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必要条件,与肖像权的法理属性是相符的,也与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形态复杂所带来的人格利益保护需求相吻合。
应注意的是,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时,虽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根据本法第1020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仍然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属于第1020条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应结合肖像权主体界定权利保护范围和力度
在肖像权与社会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冲突时,应注意结合肖像权主体的具体情况界定权利保护范围和力度。
例如,公众人物在受益于公众舆论的关注时,其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较一般公民应作适当限缩,需对他人利用其肖像的行为予以适当容忍。
但该种限制和容忍具有条件和限度。一是肖像的呈现应是客观、理性的,而不是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丑化、污损、伪造等行为;
二是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利用,应符合公共利益、社会公众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被诉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冲突利益的位阶、社会总体福利的增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