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其不仅对肖像权人意义重大,对他人甚至全社会都具有重大价值。
一些正常的社会活动离不开对他人肖像的再现或使用,如果任何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会给正常的社会活动带来影响,甚至影响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在保护个人肖像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和协调、设置肖像权保护的例外情形。
我国《民法典》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典型的肖像权合理使用情形及兜底的其他情形: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一方面,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属于个人的正常社会活动,并不会对权利人的肖像权造成损害。如不允许民事主体在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时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必然对个体的自由造成严重的妨碍,对于提升个人的文化修养水平亦不利。
另一方面,允许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乃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社会进步和文化发展的现实需求。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此项规定系对本法第999条“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的进一步落实和细化。
新闻报道的主要功能是报道新闻信息、反映和引导舆论,具有极强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是一个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必不可少的促进元素,如果不允许合理使用肖像,新闻报道则无法进行。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和优先性,[3]因此,国家机关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和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但是国家机关也不得滥用这种权力,对肖像权的使用应当符合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在展示特定的公共环境时,难以避免地使用或公开进入其中自然人的肖像,肖像权人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此为合理使用的兜底规定,表明整个肖像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构成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也必须合理实施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行为。
本条开宗明义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适用“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项规定时,需注意两点:
一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只能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例如不得以科技研究为幌子,对肖像权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更不得以从事艺术欣赏为名,将他人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超出必要范围使用的,也造成侵权。
二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只能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权利人尚未公开的肖像,即使使用人是出于上述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也有侵权之虞。[4]
2.适用“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项规定时,需具备以下前提:
一是制作、使用、公开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如在新闻报道中完全可以避免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就应当避免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否则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二是制作、使用、公开的方式是合理的。
3.适用“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项规定时,需明确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必须是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才可以合理使用肖像,若履行职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此为合法行政原则之要求。二是国家机关必须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超出必要范围的,即使是依法履行职责,也将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此为比例原则之要求。
4.适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项规定时,亦需明确这种合理使用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之目的系展示特定的公共环境;二是即使为了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也必须是“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若在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中可以避免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5.关于合理使用的兜底规定。列举式的立法无法穷尽所有情形,故立法者按照该制度的法理基础预留了价值判断空间。
但本项规定并不等于法院可以随意自由裁量,适用本项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肖像权人本人的利益。例如,为寻找失踪人的目的使用其肖像制作寻人启事。第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