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条基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以合同是否约定有许可使用期限为标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合同解除规则。本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
(一)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合同解除
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未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该种解除不附有任何条件,不基于任何理由,也不存在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解除权行使时间限制,故可以被称为任意解除。[1]《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即“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条规定与该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是一致的,目的是允许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尽早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从不定期之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与法律秩序。
除此之外,本条规定也有利于肖像权人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当肖像权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其人格利益有损害或不符合其人格发展利益,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更能有利于其人格发展、人格自由时,可以基于其意愿,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当然前提是合同未约定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从这一点来讲,本条规定也可以说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解除规则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具体化,且符合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的特点。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实际上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这种任意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至于“合理期限”有多长,应当根据个案处理。
这与一般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处理规则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一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然,本条只是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双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解除合同,若愿意放弃这种权利,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对合同进行补充。
《民法典》第1022条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理由在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持续性合同,在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果不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使持续性的给付不断延续,这可能损害肖像权人的个人自由,也会增大当事人的履约风险。因此,如果合同未规定许可使用期限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该条有利于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的,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出发,不宜使个人长期受合同关系的约束。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对财产权交易合同而言,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应当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进行严格限制。但是对于人格权而言,与鼓励交易相比,更应当注重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与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密切关联,如果继续利用会损害个人人格尊严,为了维护尊严,就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因此,不应当仅以鼓励交易为由而严格限制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相反,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出发,应当尽量放宽许可使用合同中人格权人依法享有解除权的法定解除条件。
(二)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
本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特有的解除合同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解除权人仅仅是肖像权人,而不包括被许可使用人,这一点与第1款不同。[4]
1.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把握其立法目的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其中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四种具体事由。由于合同法主要规范了财产权交易规则,以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为主要价值取向,所以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上对解除事由进行严格限制,尽量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但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上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规则,而是立足于保护人格利益的宗旨,结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从放宽法定解除事由的目的出发,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之外,再行设计出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即本条规定。[5]这实际上是在许可使用期限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仍赋予了肖像权人单方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赋予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也是为了更好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
但肖像权人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是有条件限制的:
一是要有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可以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是第563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例如,被许可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即使不构成第563条所规定的重大违约,只是一般违约,肖像权人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是肖像权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以让对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准备和缓冲时间。
三是肖像权人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许可使用期限的,仅肖像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这也表明,当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将采取优先保护人格权。单方解除权本质上是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现了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处于更优越的地位。
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限,但如果行为人对权利人肖像的利用“影响权利人人格发展的需要”,或者侵害了其人格尊严,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将有损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则应当允许其依法解除合同。例如,肖像权人为了改变自身形象,不再希望自己的肖像被用于之前约定的宣传,则应当认为构成符合本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条赋予权利人单方解除权,是为了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对人格利益的控制,体现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与此同时,以“正当理由”对人格权人这一权利进行限制,则更好地平衡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2.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规定的关系
鉴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系合同的一种,在一般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相关规定适用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因此,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可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在出现这些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包括肖像权人和被许可人)皆有权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换言之,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第563条规定和本条规定都是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条规定是为了扩大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给肖像权人更多的合同解除权,只是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所规定的解除事由、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同而已。因此,除本条之外,肖像权人依然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
只不过是在具体案件中,由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主张的解除事由属于何种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从而选择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当然,对于肖像权人而言,其依据本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更为便利,其只需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即可,至于该正当理由是否系对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则在所不问。
3.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效果,首先体现在被许可人应当停止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样,被许可的肖像权权能得以回归,肖像权恢复到未被许可使用状态。本条虽未规定合同解除之后的停止使用,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6条的规定,若被许可人不停止使用,则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合同解除之后还产生赔偿责任问题。本条特别规定了合同解除后肖像权人向被许可人应负的赔偿损失责任。该规定旨在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人格权保护优先的原则下,该条赋予了肖像权人在解除合同方面一定的主动权,但被许可人的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肖像权人解除合同后,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许可人一定的损失赔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该处,需要明确如下两点:
(1)应当赔偿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关键词是“可归责”,即肖像权人在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情况下,须赔偿损失。同时,由于在合同法领域,除非有明确规定,承担合同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归责”二字也不完全等同于过错。因此,根据本条的文义,肖像权人只有存在非因肖像权人自身原因的正当事由,或与肖像权人无关的正当事由,才不负有主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否则,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虽属正当,仍需赔偿被许可人损失。
(2)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条对损失的范围(即赔偿履行损失还是信赖损失)未予明确。但从解释上,应以赔偿履行损失为宜。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条款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减损规则,即在违约损害的情形下,赔偿的是履行损失,只有在非违约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减轻违约方的损失。
参照该条精神,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基于肖像权人正当理由解除的情形下,被许可人一般并无过错,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被许可人无关或非基于被许可人原因,故不应该减轻解除权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赖损失一般发生在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等场合,而本条的解除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不是违约引起的赔偿,但却与此相近,明显与适用信赖损失的情形不相符。再言之,该项赔偿的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若赔偿信赖损失,则对被许可人的利益保护不够。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皆规定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内容,即不论为任意解除情形还是法定解除情形,都须在程序上通知对方,而且在解除生效前给对方留有合理的期限。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解除权是形成权,通过权利的行使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
所以,行使该种权利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让对方明确知晓为必要。《民法典》第565条关于合同的解除程序对此亦作出了规定。当然,给对方留有合理期限,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在实践中,合理期限的时长是双方争议的重要方面,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裁量判断。
综上,本条两款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的两种不同情况,须区分适用。第1款规定的任意解除不需要有任何条件;第2款规定的法定解除需要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且肖像权人负有举证或者说明责任。司法实践中,法官需结合个案情况,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肖像权人主张的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充分说理论证。
适用指引
“正当理由”的认定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已有明确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有“正当理由”,但何为“正当理由”,值得研究。
(一)立法目的和判断标准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目的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具体到第1022条,之所以会出现对一般合同解除规则的突破,根本原因是在价值层面上,《民法典》本着人格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的原则,在被许可方的财产利益与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之间,选择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该处的“正当理由”包含了《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事由,即在一般合同解除规则已有的法定解除事由基础上,额外赋予了肖像权人另一项法定解除事由。
结合上述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正当理由”应充分考量防止权利滥用因素,既包括人格利益是否受损,也包括影响权利人人格发展需要的情形。
(二)具体适用
《民法典》第990条采用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方式,人格权不仅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回到“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如果继续履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会导致肖像权人的具体人格权受损,或者会损害肖像权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则可以认为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此外,被许可人是否存在过错并非“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被许可人的过错可能导致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受损,从而构成“正当理由”,但也有被许可人并无过错,只是由于肖像权人自身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其人格利益的情况。
至于具体哪些情形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需要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加以判断,当然,法定解除事由亦为“正当理由”。该条旨在给予肖像权人更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目的是在肖像权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加强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即当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妨碍到肖像权人人格自由发展的时候,应当赋予肖像权人终止合同关系、收回肖像使用许可的权利。所以该处的“正当理由”应当与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只要肖像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其人格利益,影响到其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即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
在法律、
司法解释未对此“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规定之前,法官在处理个案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需要紧扣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同时,在审判实务中亦需要注意积累相关案例,尽可能通过案例指导或类型化的方式对此处的“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