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往往具有专有性、绝对性的特点。相对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
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权利内容通常表现为他人不得侵害人格权益以及对人格权益被侵害后的救济,主要是消极权能,而非积极利用。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商家逐渐通过邀请明星代言等方式发挥名人效应,推动营收。
这其中便离不开对明星肖像等的商业利用,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在不断扩张。但由于人格权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人的自由与尊严,因此立法对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存在一定的限制,较之财产权利在市场经济中的自由流转使用,更注重有所平衡。
例如,《民法典》第1021条有关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的规定,第1022条有关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等,就是为了防止人格权的过度商业利用。
(一)姓名等许可使用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该条作为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条款,明确了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可以作为许可他人使用的客体。本条第1款,从许可使用规则的角度,对姓名的许可使用作了进一步规定。理解适用该款,须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人格权编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仅可适用于肖像,还可以适用于姓名等其他人格利益。
关于自然人的姓名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明确规定可以许可使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时代发展对利用人格权客体经济价值的现实需要。
而之所以规定姓名、名称可以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姓名、名称与肖像一样都是以民事主体对外表彰的表征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从理论上讲,都属于标表型人格权内容。故有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其他可以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人格利益,也应当与姓名、名称、肖像在法律评价上存在类似的效果,即也属于标表型人格权内容。
也有观点认为,隐私、个人信息、个人的声音、形体动作等,也可以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即肖像许可使用相关规则并不仅适用于标表型人格权客体。
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允许他人收集、利用个人信息,通过人物传记方式公开个人隐私等,都是积极利用人格利益的普遍形式,这些情形从本质上就是在许可他人使用人格利益,故从利用人格利益经济价值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来看,宜对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人格利益范畴作广义理解,即不限于标表型人格权内容。
二是关于姓名等许可利用规则,之所以规定“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而非直接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姓名、名称与肖像虽都可以被许可使用,但毕竟是不同的人格权,还存在不同之处,例如姓名具有较强的伦理和身份性,但肖像却不具有这些特征,因此还不能完全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只能“参照”适用。
至于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具体是指《民法典》第1021条有关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第1022条有关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姓名等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
(二)声音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保护自然人声音的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过程中,各界对将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延伸到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持有不同态度。有观点认为,声音的识别性尚不够明显,不足以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如予延伸保护可能构成对他人表达自由的限制;另有观点认为,对于播音员等特殊职业群体而言,他们的声音已经充分具备识别性的特点,应当加以保护。
经研究认为,声音虽还不足以构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但如一概不予保护,任由他人复制、模仿等可能对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甚至危害社会。因此,立法明确规定有关自然人的声音的保护规则实属必要。另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规定保护的自然人的声音,应当具备一定的识别性,能够对应、联系到特定的自然人,如基于该声音并不能直接反映到特定的个人,则难以因对声音的不当利用构成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并且,立法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声音本身,既非声音的载体,也非声音中的具体内容。
关于自然人的声音保护,本条第2款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则。之所以规定“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则,主要是考虑到声音尚不构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声音权益与肖像权也存在着诸多不同,故不宜直接适用。
例如,单纯模仿他人的声音并不构成侵权,如现在不少电视节目举办的声音“模仿秀”原则上就不构成侵权,不宜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否则会对一般人的行为自由和表达意愿带来严重的限制。
但是,若以侮辱性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模仿或者伪造他人的声音的,则可以适用肖像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禁止。
至于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则,主要是指《民法典》第1018条至第1023条有关肖像权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和解除权、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
当然,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部分有关人格权保护规定的内容,也适用于肖像权保护,对于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应当同样参照适用。
适用指引
关于声音保护纠纷的管辖问题
因声音保护提起的纠纷多为侵权之诉。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原则性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声音权益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