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
(一)名誉
对于名誉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社会评价说。该观点认为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良好评价。
二是个人评价和社会综合评价说。该观点认为名誉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个人价值即个人对自己的价值评价,社会价值及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评价。不将个人的名誉感纳入名誉概念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内心的情感,存在个体差异,法律保护名誉感极其困难,被各国和地区从名誉保护中逐渐剥离出来。三是人格尊严说。
该观点认为名誉即人格尊严,指人格在社会上受到的尊重。该观点不利于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名誉权与一般人格权区分开来。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
本法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认定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同时,这一社会评价既是良好的,也是客观的。从各国和地区判例学说看,通说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
本条列举了构成名誉的社会评价的常见对象,包括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等。同时本条在“信用”后面增加“等”字,也即不限于以上社会评价对象要素,说明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类似要素可构成民事主体的名誉
。品德指道德品质,是民事主体行动所根据的内在原则。声望指受众人仰慕的名声,反映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认可程度。信用指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在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中,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应特别关注。信用包括对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的社会评价。
(二)名誉权
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自然人的名誉权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名誉权的特征包括:
第一,名誉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和社会性。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定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范围、权利限制等问题都需法律规定。名誉权在民事主体经过一定社会活动后,由社会公众对其进行一定评价后才产生,体现了名誉权的社会性。
第二,非财产性以及与财产的关联性。
名誉是人格利益,本身不是财产,不能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计算价值。但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性不代表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无关。名誉权常常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经济活动,开展社会交往的前提。
对以企业为代表的营利法人而言,名誉权与财产利益关联更密切。
第三,主体的普遍性和特定性。
名誉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拥有名誉权。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又有各自特征。自然人的名誉权更注重精神利益的维护,而法人的名誉权更注重财产利益的维护。
名誉权主体又具有特定性。名誉权是特定主体维护自身名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在针对特定人时才损害特定主体的名誉权。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主体,则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第四,内容的综合性。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名誉本身具有综合性,是社会对特定主体各项行为的综合评价,包括能力、品德和信用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3]
(三)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1)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
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广义的语言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语言侮辱中的语言是狭义上的口头语言。
文字侮辱是通过书面形式,如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的侮辱。新闻报道、文学作品和发表作品等常涉及文字侮辱。
民法上的侮辱行为应与
刑法中侮辱罪的侮辱行为相区别:首先,两者认定标准不同。
刑法中侮辱罪的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对民法的侮辱行为而言,不要求公然进行,只要行为人的侮辱行为让第三人得知,就可以认定为侮辱行为成立的基础。其次,两者损害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
侮辱行为在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包括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民法上侮辱行为的损害后果要求结合具体案情可判断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最后,对两者的惩罚目的不同。刑法用刑罚对侮辱行为人进行惩罚。民法则注重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兼顾对侮辱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
(2)诽谤。
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可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
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
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即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6]
(3)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
除侮辱和诽谤外,还存在其他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方式:
第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犯名誉权。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新闻报道中可能同时出现对民事主体的侮辱和诽谤。
本法第999条、第1025条、第1026条和第1028条也对新闻报道失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特别规定。
媒体不作为同样构成侵犯名誉权,如《名誉权解答》(已失效)规定,媒体对已刊载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消息,也构成侵权。针对此种情形本法1028条亦做了相应规定。
第二,作品使用素材不当。创作文学、艺术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可能对素材中涉及的民事主体名誉造成损害。[8]本法1027条对此种情形做了专门规定。
另外,本法第1029条还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2.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
本法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虽是文学、艺术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条文中“以真人真事”“特定人”的内容亦是对本章名誉权受损的认定标准之一的概括。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认为未指定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9]
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
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10]至于第三人是否一定要有在场的必要,则并未严格要求。
当然,如果第三人知悉,但不知所言也无具体指向的,也不能确定为是第三人知悉。
除此之外,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还需注意,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予以保护。
(四)侵害死者和英雄烈士名誉权的保护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对胎儿利益保护一样,都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对胎儿的保护,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保护的向前延伸。对死者的保护,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保护的向后延伸。
尽管理论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存在不同学说之争,但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
本法第994条亦做了专门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994条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近亲属享有请求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明确了请求权人的权利顺位。明确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人有权请求;没有第一顺位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还包括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近年来,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对于用立法来保护英烈人格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此,我国原《民法总则》第185条和2018年5月1日施行的《
英雄烈士保护法》专门对英雄烈士人格名誉保护作出了规定。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近亲属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第51号以指导性案例形式再次明确,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体审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中也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不应包括名誉感
理由在于:第一,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
第二,保护名誉感会使名誉权保护的对象过于宽泛,可能导致侵犯名誉权案件的数量激增,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
第三,自然人内在的名誉感受个人特质影响大,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大,不像外部社会评价一样可以用合理第三人的视角进行判断,由法律进行保护难度过大,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第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不像自然人一样有自身感受,没有名誉感,无须保护。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原《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及本法990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也不能完全割裂名誉感与人格尊严的关联。
在自然人名誉感所受伤害危及人格尊严时,法律仍可以对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加以保护。
二、侵犯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竞合行为
常见的有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侵害肖像权与侵犯名誉权的竞合。
前者如行为人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行为人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同时侵犯公民名誉权。
后者如侵权人将两考古学家的照片当作盗墓者照片发表在报刊上,并加以文字说明。受害人在未作出选择而要求加害人同时承担侵犯名誉权和其他权利的责任时,人民法院应确定一种对受害人最有利的请求权,据此追究加害人责任,而不能让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或加害人承担双重责任。
三、自然人的名誉权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存在一定区别
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名誉的内容不同。对自然人的名誉主要围绕其个人素质,如品德、才能等因素,是人格尊严的体现。通常而言,品德和才能属于自然人的社会评价。
组织体的社会评价主要围绕其信用、生产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等因素,与财产性利益联系更密切。
第二,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不同。暴力侮辱只能对自然人名誉造成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通常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受损,自然人的名誉不包括这些商业性内容。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损害后果不同。
自然人可能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精神损害,其在名誉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不能界定为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