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对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的《名誉权解答》(已失效),该解答第9条专门对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作出了如下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对文学艺术作品侵犯名誉权作出如下说明:“人们一般认为,文学作品如小说等内容,应该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作品中的人物往往不是生活中某一个特定人物的简单再现,应该是经过作者的加工、处理的虚构人物。所以,在处理撰写、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文学作品只要不是使用真实姓名的报告文学、传记,就因其不是针对特定人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对小说作者提起名誉权诉讼,属于自行对号入座。但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实践中既有借文学创作故意诽谤他人的,也有因对素材处理不当的过失,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并不受行为方式的限制,不能认为文学作品当然的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那种认为提出文学作品侵犯其名誉权的人均属于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名誉权解答》认为,判断一部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要看该作品是否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其隐私的内容并给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
《民法典》将前述
司法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进行提炼、总结,形成本条的雏形和基础。《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07条首次对作品侵犯名誉权作出规定:“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中的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但是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描述真人真事,或者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性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807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一是将条文顺序进行调整,先对作品侵权进行规定,再行规定免责条款;二是将作品的范围限定为文学、艺术作品;三是将“民事主体”改为“行为人”;四是在侵权方式中增加“诽谤”内容;五是将“被侵权人可以”改为“受害人有权”;六是将免责条款中的“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调整至“情节与该特定人相似”之前。《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第》807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1027条均延续二审稿的条文内容,并最终以《民法典》第1027条予以呈现。
该条的基本内容、原则和精神承继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基本观点,相比于原来的司法解释,主要调整内容为将其中的“文学作品”扩大至“文学、艺术作品”,以尽量涵盖不同种类的作品侵权形式;同时考虑到“披露隐私”已受本法关于隐私权相关规定的保护,侮辱、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故将“披露隐私”从侵犯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中予以删除。
(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边界
文艺作品是人类在文学艺术领域独创性成果的体现,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也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准。作家在现实的基础上通过想象和虚构所创造出的文艺作品,是文学艺术创作的合理表达方式,也是艺术表现自由的体现。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丰富人类精神生活和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我国《
宪法》规定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表达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任何自由都有边界,公民行使创作自由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公民在进行文艺创作时超出了表达自由的合理范围,通过侮辱、诽谤形式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因文学艺术创作而产生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有效平衡文艺创作自由与民事主体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条对文艺作品侵权情形以及免责条款予以明确。
(二)名誉权保护视域下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类型
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生活,依托于现实,有的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有的在现实基础上进行创作,具有一定的虚构性。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系名誉侵权的特殊情形,仍需具备一般名誉侵权的基本特征。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本条以描述对象是否特定为基础,将文学艺术作品划分为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和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两种类型,进而对如何认定文学艺术作品是否侵权进行界分。
1.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
文学、艺术作品种类多样,其中纪实文学多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一般包括报告文学、历史纪实、回忆录以及人物传记等多种文体。
纪实文学虽然允许部分虚构,但是虚构成分较少,且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要求尽量贴合真实发生的事件和人物,不能进行明显的变更。有的文学、艺术作品虽然并非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有的甚至情节亦属虚构,但是如果社会一般公众可以将作品中的角色和现实中的特定对象相联系,让公众产生角色就是指特定对象的印象,[2]则仍然属于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需要指出,这种指向性必须要能达到一定程度,即一般人都可以毫无悬念地联想到现实中的特定人。
如果这种指向性并不明确,从保护创作自由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定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2.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
这主要是针对作者创作的以想象、虚构为主的小说、戏剧等文学、艺术作品。该类作品以想象虚构的内容为基础创作,作品中的角色没有使用真人真姓,没有体现特定人的身份和特征,没有特定人的特殊经历,即使其中的部分情节与某人相似,但是只要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将作品中的角色和特定人相互联系,则不宜认定为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实践中,以下情况一般认定为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一是与现实的人无关,是他人自己对号入座。“
对号入座”是指作品中所报道或所描写的人物不是原告,而原告强硬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挂钩”(“对号”),主张文中描述的人物就是本人(“入座”)。二是描写的人物以现实人物为模特,经过加工,已经不再是现实人物的再现,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文学人物。
总之,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关键不在于该作品是否指名道姓,而要从实质上认定该作品所描述的对象是否合理地指向现实中的真实人物。[5]
(三)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在对文学、艺术作品以描述对象是否特定进行区分的前提下,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还需满足名誉权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1.存在利用文学艺术作品侮辱、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
依本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文学、艺术作品塑造的人物形象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并有侮辱、诽谤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文学、艺术作品内容的违法性体现在作者创作作品时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
名誉侵权案件中,侮辱、诽谤是基本的侵权方式,在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中,如果作者借文学艺术之名,行侮辱诽谤他人之实,可以认定存在违法行为。一般认为,在文学、艺术作品中侮辱,是指作品运用自身表现手法谴责特定人物的某种缺陷和对特定人物一般性的侮辱性言词。它包括对特定人物某种缺陷的暴露、谴责,也包括一般性的侮辱语言。
在文学、艺术作品中诽谤,指的是作品在描写和叙述中虚假地把某些事实归罪于特定人物的詈骂,即编造足以丑化人格的事实对他人进行人格攻击。
但是,在认定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时,不能生搬硬套,需要针对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灵活处理,不能把文学真实、艺术真实等同于客观真实,否则不利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创作。
文学、艺术作品中既有客观陈述的部分,也有主观表达的部分。对于客观陈述的部分,在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中可能涉及是否真实的问题,此类作品中,如果基本事实属实,仅有部分细节无法核实或不准确,仍不能否定作品的整体真实性;对于以历史人物为原型创作的文艺作品中,则需要遵循文学艺术“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合理把握故事真实性和艺术真实之间的界限,防止用史实去评判艺术的真实,只要文学艺术作品没有对历史人物进行侮辱、诽谤,一般不宜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在作品的主观表达方面,只要作者不存在恶意诋毁的主观故意,没有侮辱的言辞和内容,即便存在负面性评价或者一定程度的情绪表达,一般也不应轻易否定主观表达的正当性。评论不当主要表现为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或者进行不恰当评论。
2.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否则难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在文学、艺术作品侵权领域则体现为文学、艺术作品已公开发表。
此处应当对“发表”作广义理解,其不仅包括出版等发表形式,还应当认为,凡是已经具有公开性的作品,均符合“发表”这一要件。[10]发表可以以多种方式进行,既包括口头公开宣读、演唱、表演,也包括将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
如果作者只是创作出了文学、艺术作品,但没有对外公开发表,不为他人所知悉,则难以认定存在损害后果,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其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公开传播,造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则作者的创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者无需承担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主观过错
名誉侵权属于一般侵权,采过错责任原则,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同样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者的主观恶意主要是指作者创作文学、艺术作品并非简单地用以抒情言志、针砭时事,而是另有所图,即有侮辱诽谤或揭露他人隐私的故意。[12]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作品含有侮辱、诽谤等非法损害特定人名誉的内容而仍然为之。过失是指行为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作品中对特定人进行了侮辱和诽谤。
文学、艺术作品过失侵权通常是因行为人对作品素材处理不当引发的,因而对过失作品侵权的处理应结合损害事实进行分析。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
另有观点认为,在作者主观上只有过失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实际的损害结果,如果结果上并没有造成名誉权的实际贬损,或者损害轻微,即便作品内容有虚假成分,也不应当认为构成“诽谤”侵害名誉权。
适用指引
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中人物特定性的认定
文学、艺术作品侵犯名誉权需要以“特定人”为描述前提。审判实践中,对于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的作品,一般比较容易确定“特定人”。但是在非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作品中,判断文学、艺术作品描述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具有一定的难度。审判实践中,一般可以参考如下因素:
1.作者使用了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或者对真实姓名作出了一些艺术上的处理,但仍以该人物的真实经历来描写,可以视为该作品指向特定人。
2.如果特定人具有普通人不具备的,独特的且大众知悉的身份和特征时,行为人虽然未指名道姓,但在文艺作品中明确提到了这一特定身份和特征的,则可以视为作品指向了该特定人。[15]
3.如果特定人具有公众所知悉的或者极易被查证的特定事实或者经历,而行为人在文艺作品中提到了这一事实或者经历的,也同样可以视为作品指向了该特定人。
4.如果作者采用数人的经历、事件创作成一个人物,但在使用某一个人的特定事件足以与其他人区别开,并且进行侮辱、诽谤的,也应认定文学作品的人物具有排他性。
对于未使用真人真姓,故事情节也是虚构的文学艺术作品,人民法院确定作品描述的人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时,可以采取“纵横比较法”。纵向比较,即将文学作品人物与现实人物的纵向经历划分为几个主要的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以一个典型的事件作为标志,分析对照;横向比较,则将文学作品人物与现实人物在横的方面划分出几个部分,如婚恋、婚变史、特殊的历史事件、外形特征、人际关系、生活环境等几个部分,分析对照。
通过纵向、横向的分析比较,在主要方面都相同或相似的,再加上读者公认,就可以认定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