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民法典》颁布之前,对于名誉权人发现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能否直接要求报刊、网络等媒体更正或删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涉媒体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主要参照1993年《名誉权解答》(已失效)以及1998年《名誉权解释》(已失效)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大侵权时代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界分并非泾渭分明,立法也以侵权请求权吸收人格请求权的形式呈现,因此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主要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对于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鲜有讨论及涉及。
《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明确了权利主体的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与方式。具体到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场景,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将侵害名誉权的影响降到最低,建议在《民法典》中增加名誉权人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不实报道的条文。
上述建议最终得到采纳。《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第807条下设置之一条款,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与二审稿内容无实质差别,《民法典(草案)》将条文序号确定为第1028条,并对条文内容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将“受害人”改为“民事主体”;二是增加了“有证据证明”的表述,明确了民事主体主张该项请求权的证据要求;三是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改为“侵害其名誉权的”;四是删除了“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的表述。
(一)立法目的
1.适应互联网时代媒体侵权特点,为民事主体提供及时保护
互联网时代,媒体报道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任何轻微的侵权行为都会被无限放大。如果媒体报道失实,可能会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对于网络侵权,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蔓延。因此,发现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报道失实后,采取措施及时切断这些失实报道内容的传播就极为必要。
本条通过立法的方式,在诉讼开始之前,赋予民事主体紧急要求相关媒体及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更正、删除失实内容的权利,以便将侵害名誉权的影响降到最低。
2.细化人格权请求权在名誉侵权领域的具体措施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应该有其独特的保护方式。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司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多限于事后保护,也即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予以保护。
这种保护方式,以侵权请求权吸收人格请求权,混淆了绝对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在加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尚有适用的余地,但是在加害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侵权或者损害后果尚未显现的情况下,则显得捉襟见肘,特别是在权利人仅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时,亦要求权利人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实质上弱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995条第一次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妨害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就应当允许权利人积极行使人格权,以消除影响其人格权圆满实现的原因,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本条规定的关于媒体失实报道的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本质上就是在名誉侵权领域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的细化和体现,民事主体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原则上不需要证明其遭受到实际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就可以有权要求媒体对不实内容进行更正或删除。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要求媒体更正或删除并非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民事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失实,可以不经司法程序直接要求媒体更正和删除,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删除。
(二)适用条件
1.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仅适用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形
媒体报道的内容一般可以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发生了什么,意见表达是作者的主观评论,二者采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就事实陈述部分,侵权认定标准是否基本真实,如果基本事实真实存在,仅有部分细节无法核实或不准确,仍不能否定文章的整体真实性。
只有媒体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媒体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
媒体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全面地查清事实的真相,可能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情况。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获取更加便捷,媒体报道更加讲求时效性,如果过于严苛地要求媒体追求绝对事实真相,媒体将难以高效地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刺激部分媒体不择手段“挖掘真相”,反而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本条明确规定了请求权针对的对象仅有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即民事主体仅能针对新闻报道中的事实陈述部分,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失实,进而要求媒体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对于媒体报道中的意见表达部分,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评价即价值判断,只要评论依据的内容基本属实,作者不存在恶意诋毁的主观故意,没有侮辱的言辞和内容,就不应轻易否定评论的正当性。
如果民事主体认为媒体报道中意见表达部分存在侮辱言辞或恶意评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其名誉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2.民事主体必须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请求媒体对不实报道内容进行更正或删除的前提是,其有证据证明该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且侵害其名誉权。如果民事主体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则其无权要求媒体进行更正或删除,媒体也有权拒绝其更正或删除的请求。
法律之所以规定民事主体必须提供证据,主要原因在于更正权和删除权并非由民事主体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而是直接向新闻媒体行使。
如果任由民事主体在没有证据的情况向新闻媒体主张更正或删除,将对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正常报道行为造成严重干扰,影响媒体正常功能的发挥。
关于证明标准,因本条规定的更正、删除等权利系民事主体直接向行为人行使,民事主体并未参加诉讼,相关证据也未经人民法院认证,因此本条表述的“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在实践之中往往是指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有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可能,[5]民事主体提供的该证据无需达到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即可。
在初步证据标准下,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就认为可以成立。[6]但是初步证据并不是无需证据,民事主体在提供初步证据后,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
]如果新闻媒体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其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未采取上述措施的,属于明知报道失实还仍然报道,构成恶意,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媒体无权再援引《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进行抗辩。[8]
3.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该失实内容经媒体、网络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的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才构成本条规定的适用要件。
如果报道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对当事人名誉未造成影响,也不构成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内容失实”。因此,民事主体向新闻媒体主张更正、删除权的,除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存在内容失实,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民事主体原则上无需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此种损害可能只是一种推定的损害,并未实际发生。
民事主体只需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有造成名誉损害的可能即可。即便要求其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害,也应当尽量减轻其损害的证明负担。
适用指引
一、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媒体根据民事主体的要求,及时采取了更正或者删除措施,那么媒体是否还需对更正、删除之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明确规定,在媒体采取更正或者删除措施后,其就不应当再对采取更正或者删除措施前名誉权人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经研究认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不宜泛泛地作出这样的规定。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捏造、歪曲事实;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根据该规定,对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报道,媒体在采取更正措施前的不实报道若属于媒体捏造、歪曲事实而导致,或者属于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导致,或者属于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媒体仍应对采取更正措施前对他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不属于第1025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媒体才不对采取更正措施前的不实报道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9]
二、媒体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有权直接向媒体行使更正权或者删除权,并未规定媒体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曾经规定,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曾经考虑如果媒体不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媒体履行更正、删除义务。
但是考虑到即使媒体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也并不一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即使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需对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后方能作出最后的裁判结果,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将该规定予以删除,以便更好地平衡证据证明力、新闻自由以及司法权威等问题。
前已论述,在民事主体提供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后,如果媒体既无相反证据,又拒绝进行更正和删除,这时媒体的行为就构成了《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其仍应对名誉权人提出更正请求之后对名誉权人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新闻媒体确有相反证据,则其可以拒绝民事主体的相关请求,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媒体报道属实的,新闻媒体不承担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并侵害名誉权的,则需考虑媒体是否存在“真实恶意”,如果媒体存在诽谤或者捏造、歪曲事实的情节,则需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媒体对内容失实没有过失,或者过失轻微的,则需要对因为其拒绝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对转发报道、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报道内容需审慎审查[10]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除原创报道之外,还会通过转发报道、匿名信息获取消息来源作为报道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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