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荣誉上升为一项法定人格权而加以民法层面的保护,始于1986年颁布的原《民法通则》第102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特殊肯定性评价须上升为权利的坚决态度。
根据该条的规定,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只限于非法剥夺荣誉权这种表现形式,相应地原《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了侵害荣誉权的救济方式,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荣誉称号是民事主体获得的神圣荣誉,获得它必须经历一定的程序和合法手续,相应地剥夺荣誉称号也必须履行一定的合法手续,例如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经过重新调查和审查,如发现已授予的荣誉称号确实有误,而履行必要手续取消荣誉称号等;或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取消。如不是通过以上两种途径取消荣誉称号,就应当视为非法剥夺。
依照此前的规定,其他一些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如捏造事实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称号是造假而来等行为,显然也会对荣誉权产生不利影响,但是根据原《民法通则》第102条和第120条对荣誉权内容和救济方式的规定,上述诋毁、贬损荣誉权的行为并未被列入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显然原《民法通则》对荣誉权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荣誉权进行充分保护,在荣誉称号不被“非法剥夺”之外,民事主体荣誉称号不被否定、侵占、贬损等权利也应当被纳入荣誉权保护的相关范畴。
基于此,为了确保对荣誉权的保护更加全面,《民法典》对侵害荣誉权的类型进一步完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荣誉是国家和社会对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表现的民事主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
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是物质奖励,如奖金、奖杯、奖牌等;也可以是精神奖励,如光荣称号等。
授予荣誉的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单位,还可以是社会组织。
荣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
对于荣誉权的定义又可分为人格权说、身份权说以及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说等。
其中,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在原《民法通则》实施之初,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是荣誉权人相对于不特定人的权利,属绝对权。
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和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属性,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
《民法典》在立法上将荣誉权放在人格权编显然认可其人格权的属性,同时,人格权也具有身份权的相关特征。为此,荣誉权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它不可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
二是它没有财产的内容,即该权利并非财产权本身,但它却可能是公民或法人获取财富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基础,因而成为民法的保护对象。
三是它具有绝对权的特点,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害的义务,权利主体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须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
四是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荣誉称号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总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具有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但在内容上又与其他类型的人格权有显著的区别。
实践中,侵犯荣誉权的形式多种多样,最为典型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正如前所言,荣誉是政府、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程序授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正式评价,若没有正当理由且没有通过严格的程序,这种正式评价不能被随意剥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若对某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荣誉有异议,都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向荣誉授予机关提出,由授予机关通过严格程序作出是否撤销或者剥夺该民事主体所获荣誉的决定。
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诋毁、贬损他人荣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荣誉权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附随着一定的物质利益,如奖金、奖品。
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剥夺民事主体因其荣誉产生的物质利益。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两种损害民事主体荣誉权的特殊情形:
一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情形。
荣誉称号是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荣誉称号应当被相关单位记载入民事主体的档案等正式材料中,这是对民事主体荣誉的承认,对其荣誉权的尊重。
但是,实践中,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常有没有被记载的情形发生,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实质上损害了民事主体的荣誉权。基于此,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其有权请求记载。
二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被记载错误的情形。正如前所述,荣誉称号是荣誉权的重要体现,若被错误记载,将对荣誉权的荣誉造成贬损,损害民事主体的荣誉权。
因此,相关单位有义务准确记载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荣誉权人发现自己的荣誉称号被错误记载的,也有权请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适用指引
一、侵害荣誉权的具体形式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有关荣誉权纠纷的考察,涉及荣誉权纠纷的侵权形态主要有两类:
(一)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的行为
这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多数是颁奖机关或与其有一定联系的机关、组织等。这些机关、组织非经法定程序或无法定事由即剥夺权利人荣誉称号,构成侵害民事主体荣誉权。
(二)严重诋毁、贬损他人所获得荣誉以及严重侵害荣誉精神利益的行为等
由于荣誉相关利益的性质较为复杂,这一类型的案件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样态,包括受到诋毁和贬损所导致的精神利益侵害,以及荣誉证书和奖杯被侵占或毁损所导致的荣誉标志物侵害等。
其中,精神利益侵害的典型案例如葛某生、宋某保诉洪某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等。另外,当众撕毁他人荣誉证书、摘取他人牌匾、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等行为,都是严重侵害他人荣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荣誉权的客体可以包括荣誉所含的精神利益,而荣誉也必然会带来某种精神利益。
该精神利益包括客观精神利益和主观精神利益,前者表现为因荣誉而受到的尊敬、崇拜,后者表现为因荣誉而产生的内心满足等精神感受。
二、民事主体荣誉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第一,由于荣誉权与名誉权密切相关,对荣誉权的侵害将会直接导致民事主体名誉的毁损。为此,根据《民法典》第120条中规定了侵害荣誉权的救济方式“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主体还可以请求恢复名誉。
第二,对民事主体物质损害的赔偿,应当判令侵权方支付或退还民事主体,如果获得荣誉称号应得的奖金,也应当包括在内。
第三,对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除了侵权人对权利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损害,以物质赔偿的形式给予心理上的抚慰,是对侵权方不道德行为的谴责和对受害方的有力支持。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受害方可以在实际物质损害之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荣誉权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