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沃伦(Samuel?D.Warren)与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于1890年在他们所著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
在该文中,他们认为人们应有“远离世事纷扰”“个人独处”的权利。
自该概念提出后,隐私权保护就在美国蓬勃发展起来,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也呈现同样的发展趋势。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都明确规定隐私权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我国民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1986年的原《民法通则》对隐私保护没有任何涉及。
1988年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该条首次提及了“隐私”,并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将名誉权的规定类推适用到隐私保护之中。
此后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对待,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9条。
在此基础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人格利益保护模式,直接对隐私利益予以保护,改变了以名誉权对隐私进行保护的间接模式,在民事司法体系中认可了隐私的法律地位。
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隐私权,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一种权利。
2009年颁布的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次在民事基本法中采用了隐私权的概念,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将之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格权体系。
2017年原《民法总则》第110条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鉴于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类型已经是立法、司法、理论的共识,人格权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隐私的概念和具体内涵
对于“隐私”的概念,之前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学说,[3]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
而本条对隐私的定义,总结了实务经验和理论成果,弥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隐私权保护。
根据本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从内容上看,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
1.私人生活安宁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排除他人对自己生活安定和宁静的不当打扰和妨碍的权利。
私人生活安宁具有抽象性。有学者认为,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日常生活安宁,即个人的正常生活不受他人打扰。
如果非法跟踪他人、骚扰他人,将使他人处于一种时时被监控的状态,侵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安宁。
二是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经常无故敲门或者半夜在室外喧哗等。
三是通讯安宁,即自然人的个人通信不受他人打扰的状态。
电话骚扰、短信骚扰是实践中典型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上述界定具有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从文义解释看,本条将“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相并列,旨在尽可能减少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秘密在内容上的交叉。
立法机关对“私人生活安宁”亦采狭义概念,并非将侵入他人住宅、窃听私人电话,拆阅他人信件、跟踪他人、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的行为都纳入侵扰私人生活范畴。
立法机关认为,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主要指《民法典》第1033条第1项规定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结合立法原义和实践做法,对于能够纳入私人生活秘密的内容,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33条第2至5项的规定,不宜一律归入“侵扰私人生活安宁”范畴;对于无法纳入但却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其他行为,可纳入第1项“等方式”的涵摄范围。
就我国当前社会生活情况看,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形式骚扰他人的现象愈演愈烈,已成为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情形。
比如在“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6]
2.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本条对私人生活秘密从主客观两个维度进行了精准界定。
具体而言,“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指在主观上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客观上处于隐秘状态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
主客观两个维度缺一不可。如果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客观上并非处于隐秘状态,即使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也不是隐私。
反之,虽然客观上处于隐秘状态,但是自然人愿意并自行公开或者委托他人公开,亦不再是隐私。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隐秘并非仅指除了自然人本人知道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只有有限范围的人知道的情形。
(1)私密空间。私密空间是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自然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私密空间的侵入。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空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住宅空间。私人住宅是最为典型的私密空间。住宅是个人的“城堡”,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现代社会,私人住宅无论是个人自有房屋,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支配的财产范围,对该财产的空间支配,形成个人的隐私。
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就侵害了他人支配的空间,从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可见,住宅空间不仅仅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也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二是住宅空间之外的其他私密物理空间。
空间隐私除住宅外,还包括个人合法支配的空间,例如,私家车、私人储物柜、私人包裹、背包、口袋、日记,以及个人临时栖身的宿舍、酒店客房等。
此外,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断扩张空间隐私范围,即使是公共场所也存在私密空间,这种私密空间包括临时被使用的公用空间,如公共卫生间、公用更衣室、公用电话亭。三是私人虚拟空间。随着技术的进步,私密空间不限于住宅等物理意义上的特定空间,还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比如电子邮箱、微信群。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虚拟空间不属于“私密空间”,主要理由是:作为物理、心理和社会等诸多层次相互叠加而构成的复杂形态,“网络空间”固然可以成为对互联网的形象描述,但究其实质,互联网是一个无界空间。
《民法典》中“私密空间”指向了住宅、宾馆房间等物理空间,侵权行为指向“进入、拍摄、窥视”等物理侵入活动,与网络空间格格不入。
退一步而言,在网络空间内的隐私也多以电子方式记录的形式呈现,即以信息形式呈现,“私密信息”足以涵盖所谓“网络私密空间”所保护的法益,不宜将网络虚拟空间纳入“私密空间”范畴,避免重复和交叉引起的混乱。
(2)私密活动。私密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无关的活动。
以私密活动为客体的隐私权在性质上被称为“自治型隐私权”。
私密活动的概念非常广泛,处于隐私状态下不为他人所知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等均可纳入私密活动的范畴。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即便是从道德上应当予以谴责的婚外恋、婚外性生活等,也不得向社会公开。
私密活动的隐私与私密空间的隐私存在着密切联系。
例如,在他人卧室或者厕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即属于非法侵入他人私密空间,所拍摄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私密活动所包含的隐私。
但是,私密活动并不限于在私密空间进行的活动,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也可以构成隐私。
比如,在李某某诉魏某某隐私权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故判定魏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的私密活动是一种动态隐私,具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有的隐私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变成非隐私,有的非隐私活动也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成为私密活动。
(3)私密信息。私密信息,是指处于隐秘状态下,不为他人所知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无关的私人信息。
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法第1034条的规定,私密信息在性质上属于个人信息,但优先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
判断私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范畴,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方面,凡是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该信息的公开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可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另一方面,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并非法律所要求必须公开的,个人隐匿这些信息并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一般而言,私密信息可包含如下类型: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通讯秘密、谈话隐私、个人经历隐私、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
此外,私密信息与私密活动也存在一定关系,私密活动属于动态隐私,但其以静态的形式体现出来,就成为私密信息。
(三)隐私权的概念和具体内容
本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款并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但是,结合隐私的定义可知,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同时,该款强调了隐私权的两种性质:
(1)主体的特定性。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而不能由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
隐私源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保护隐私是为了体现对个人的尊重以及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而法人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属于财产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2)隐私权具有对世性。隐私权属于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隐私权的义务,任何人不得通过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扰他人隐私。
从内容上看,隐私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权能:
(1)隐私享有权,即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的私密信息、私密活动、私密空间进行隐匿,有权享有生活安宁状态,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
但是,隐私享有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具有可克减性,这不同于生命健康权。法律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隐私享有权作出必要限制。
比如,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进行跟踪或者监听。
(2)隐私维护权,即自然人在其隐私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有权提出相应请求。
既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亦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对其隐私予以保护。
(3)隐私公开权,即自然人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比如,向他人披露自己的私密信息,允许他人将其整理出版。当然,隐私公开权也必须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在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的范围内公开。
公开的方式既可以是自行公开,也可以通过明确授权的方式委托他人公开。
有学者认为,隐私权还有一项积极权能,即隐私利用权。实质上,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公开权具有相当程度的重合,只是前者更侧重商业利用。立法机关倾向认为,不宜鼓励自然人将自己的隐私用于商业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没有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因此本条并不是一个完全法条,不能独立适用,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实现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适用指引
一、关于相关隐私的保护问题
相关隐私,是指涉及两个以上主体的隐私。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讲述自己的故事,必然会涉及相对应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
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发生侵权后果。与相关隐私有关的民事主体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隐私有权进行支配。
但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牺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
在相关隐私中,一个人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利益,应当很好地保护他人的隐私权,使有着相关隐私的关系人不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受到侵害。
如果在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时,没有尽到保护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的义务,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保护义务就是对相关隐私关系人的保护注意义务,应当以高度的注意程度谨慎行事。未尽这种保护义务造成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线上侵权的问题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隐私权的侵权手段也在发生变化,在实务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分为线上与线下两类。
线下以侵入他人住宅、跟踪他人行踪、偷拍等为代表,线上则包含未经同意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
若发生线下侵权,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判断行为人责任。
若发生线上侵权,权利人经常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具体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需要结合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以及网络侵权的特殊条款(《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共同判定不同行为主体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私密信息具体认定的探索
《民法典》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采取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二元化的构架模式。
《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可见,私密信息成为二者之间的主要交叉地带。个人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直接决定了法律规则的适用。如何在二元化构架下准确认定私密信息进而引导原本隐私权保护一元化司法实践作出调整,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私密信息是《民法典》的概念,但并非《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概念。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具体分为一般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与一般个人信息相比,法律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为严格。
那么,敏感个人信息是否对应私密信息呢?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二者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但是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系按照信息内容是否直接涉及个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进行区分的;
而私密信息与一般信息系以是否处于隐秘状态且不愿为他人知晓的角度作出的划分。二者划分标准的不同,必然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性,不能简单将敏感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范畴去保护。
也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并未将生物识别信息项下的人脸信息置于隐私权的框架下,而是将之置于敏感个人信息的框架下予以保护。
准确认定私密信息是当前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因为“私密信息”犹如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跷跷板”的中点,如果不能做好平衡,则会导致一端在一定程度上架空另一端。
如何判断个人信息属于私密信息,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有的学者进行了有益探索,将私密信息类型分为核心隐私信息和场景性私密信息,认为核心私密信息一般应推定为私密信息;场景性私密信息应当由法院从处理信息类型、处理信息场合、处理信息后果三个方面进行交互动态分析,进而推定是否属于私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