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本条是关于侵害隐私权的典型形态的规定。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多样,且伴随社会不断发展,新的形态也不断出现,本条在总结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侵害隐私权的典型形态予以规定,并设置兜底条款,既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又具有一定开放性,为新的形态留下适用空间。
本条与《民法典》第1032条密切联系,既是第1032条第1款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具体细化,所作列举亦分别对应第1032条第2款隐私的范畴。
(一)侵害隐私权的典型形态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本条第1项规定了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具体行为样态。适用本项,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从本项所列举的行为方式看,主要是借助现代通讯工具实施侵扰。
现实生活中,本项所列情形均较为常见,比如通过群发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不加选择地向他人频繁发送黄色信息、商业广告信息、中奖类诈骗信息等“垃圾信息”,或者以电话方式骚扰、纠缠他人,妨害他人的生活安宁。
本项中的即时通讯工具主要是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工具。本项在具体列举的同时,用“等方式”进行兜底,表明行为人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的方式不限于本项所列举的方式,还包括与所列情形相类似的其他方式。
第二,达到对正常理性人高度冒犯的程度。
侵扰私人生活安宁必须达到高度冒犯的程度或者超出必要的社会交往限度,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正常生活。如果是正常的商业广告投放、偶尔拨错电话或者发错信息等,一般属于正常社会交往容忍义务范围之内的,不宜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但是,如果权利人明确拒绝,行为人继续实施此类行为,即使次数有限,也可以视为超过了必要的社会交往限度,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
第三,侵害对象是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侵扰了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就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不需考虑是否造成权利人现实的损害。
此外,通过现代通讯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并不一定侵害他人私密信息、私密活动,二者侧重有所不同。
本项所列举的侵扰方式看似普通,但实际上有可能对一个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滋扰,让权利人不胜其烦;若一个人长期被垃圾电话、微信等侵扰,还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等严重后果,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是自然人隐私的核心部分。实践中,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是三种最为典型的侵犯隐私的行为。
具体而言:
(1)进入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这里的“进入”是指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或者没有法律授权擅自闯入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
无论是个人自有的房屋,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合法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的住宅空间,对该财产中的空间的支配,形成个人隐私。除住宅外,个人的办公室、宾馆房间等,也属于个人私密空间。
(2)拍摄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这里的“拍摄”是指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或者没有法律授权擅自通过手机、相机或者安装摄像头等拍摄他人的私密空间。
实践中,不法分子在酒店宾馆安装针孔摄像头事件频发,严重侵害他人隐私权,这也正是本项增加“宾馆房间”的立法背景。当然,非法拍摄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不仅包括侵入私密空间进行拍摄的行为,还包括在私密空间之外进行拍摄的行为。
当前私人安装监控摄像头或者可视门铃的现象较为普遍,其监控或者拍摄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但如果该摄像头或者可视门铃的拍摄范围包括了他人的私密空间,则该行为足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比如,无锡中院审理的“可视门铃侵犯邻居隐私权案”中,尽管被告在原告私密空间之外安装可视门铃,但由于可视门铃可对原告私密空间进行拍摄记录,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3)窥视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这里的“窥视”是指非法暗中观察、偷看他人的住宅或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暗中近距离观察他人的私密空间,或者利用望远镜等设备远距离观察他人的私密空间。
在掌握本项内容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非法进入、拍摄、偷窥他人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论是否造成他人现实的损害,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第二,即使是隐私权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任何人亦不得非法进入、拍摄、偷窥其私密空间。
第三,“等私密空间”这一兜底性表述,并不限于与住宅、宾馆房间具有相当性的居所,还包括私家车后备箱、公共场所的私密空间等其他私密空间。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所谓私密活动,是指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处于隐秘状态下的私人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每天都会从事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其中不少社会活动都是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窃听、公开是当前侵害私密活动的典型形态。具体而言:
(1)拍摄和窥视他人私密活动。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或者没有法律授权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活动,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私密活动并不限于私密空间内的活动。由于本条第2项已经规定了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故对于拍摄、窥视私密空间内的私密活动,可适用本条第2项的规定。对私密空间之外私密活动的拍摄、窥视,因第2项无法涵盖,适用本项的规定。比如,行为人在小区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如果摄像头能够拍摄到他人的室内,则侵犯了他人的空间隐私,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果拍摄不到他人的私密空间,但能够将他人的日常生活轨迹或者私密生活纳入拍摄范围,则会对他人私密活动造成侵犯,亦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大量司法判例。
(2)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所谓窃听,是指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或者没有法律授权擅自采取安装窃听设备偷听他人的通信、谈话等活动。
由于本条第2项无法涵盖窃听,故窃听所指向的私密活动,既包括私密空间之内的私密活动,也包括私密空间之外的私密活动。即便在公共场合,由于声音传播的距离有限,如果权利人主动规避他人进行谈话,其谈话也具有明显的私密性,则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3)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所谓公开,是指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而非法泄露或者对外散布他人私密活动的相关内容。同“窃听”一样,公开所指向的私密活动,不仅包括私密空间之内的私密活动,也包括私密空间之外的私密活动。
行为人获得他人私密活动的内容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但擅自公开,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比如,在李某某诉魏某某隐私权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故判定魏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此外,非法公开,既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也包括向特定范围内的主体公开,只要违背他人意愿而公开,均属于本项所指情形。
侵犯他人私密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体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偷拍偷录行为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本质而言是一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排除。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身体的私密部位对于自然人而言极为敏感,一旦被暴露,可能会对自然人造成极大羞辱。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是一种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果基于医疗教学或者裸体摄影、绘画等需要对他人的私密部位进行拍摄或者观摩,必须征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比如,医院未经受害人同意,在其做“人流”手术的时候组织观摩教学,属于非法侵害其隐私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本项仅规定了“拍摄”“窥视”,未规定“公开”,行为人对他人私密部位信息的公开属于本条第5项的调整范围。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私密信息,是指处于隐秘状态下,不为他人所知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无关的私人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因此,只要没有法定授权或者征得权利人明确同意,对他人私密信息的处理行为都可能侵害其隐私权。
从司法实践看,因泄露(公开)他人私密信息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
此外,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如医务人员、档案人员等,其获得隐私的行为合法,但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予以公开,也构成侵权行为。
比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私密信息的相关处理规则,详见《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4条释义,不再赘述。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条规定的前5项只是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典型形态,现实生活中,远不止上述所列情形。
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现象日益增多,所采取的方式不断翻新,给传统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带来了新的挑战。为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周延现实生活中的其他侵权行为类型,故在本项设置了兜底条款,为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
本条在列举侵害隐私权典型行为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即可实施的客观上侵害隐私权但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比如,《
国家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就包括对权利人的私密空间、生活和信息进行拍摄、窃听等手段,不构成侵权。[5]
“当事人同意”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免责事由。由于隐私权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一旦遭受侵害,后果可能难以弥补,为强化隐私权保护力度,本条专门规定了“明确同意”,比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的“同意”更为严格。
具体而言,权利人的同意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权利人放弃其隐私权的意思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排除“默示同意”。如果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无法确定权利人是否具有放弃其隐私的意思,则不能认定权利人已经放弃其隐私权。
第二,权利人放弃其隐私权的范围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行为人超出该范围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免责。以隐私的公开为例,隐私公开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权利人就其私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
例如,患者对医疗机构披露自己的个人健康状况等资料,并不意味其放弃了个人隐私。除了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预防传染病的蔓延必须向社会公开的以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将患者的健康信息隐私任意公开。
在很多情况下,某些私密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是对其他人而言则是处于保密状态。行为人公开权利人隐私的范围必须与行为人明确同意的范围相一致。
第三,权利人的同意,以相对人的充分告知为前提。“同意”作为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其前提是权利人明确知悉其放弃权利的后果。
如果行为人没有告知,权利人无法就其私密信息被处理做出同意与否的表示;即便告知了,但告知不充分、不清晰,权利人做出的同意也并非真实有效的同意。
第四,权利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作出。如果权利人基于受欺诈、胁迫等方式非自愿作出同意,则该同意并非真实有效的同意。
第五,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比如,“校园裸贷”事件中,即使在校大学生同意披露自己的身体隐私,也应当认定该同意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适用指引
一、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
本条并不是一个完全法条,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实现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目的。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
(一)须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行为样态上一般是作为的方式,且须具备违法性
这主要是指违反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益的作为行为,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刺探、搜查、干扰、披露、公开宣扬等加害方式;侵害隐私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等方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并不以在公开场合进行为必要,有些情形即使在非公开场合作出,无第三人知晓,也没有传播行为,但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监听监视行为、对他人私密空间的侵入等。[6]
(二)损害事实表现为隐私被刺探、私密活动被监视、私人空间被侵入、私密信息被公布、私生活被侵扰、隐私行为被干预等[7]
也有观点认为,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虽然有时候也常常伴随着间接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直接的财产损失。这一见解也较有道理。[8]
(三)因果关系,是指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容易判断,是因为存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9]当然,这一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判断。
(四)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构成此种责任
过错是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在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加害人既可以基于故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也可以基于过失而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实践中,故意侵害隐私的情形可能更为常见。如果加害人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其主观恶性更大。我们认为,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在责任后果上,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承担比基于过失侵害他人隐私权更重的责任。
至于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依据本条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则要适用侵权责任编中关于减轻、免除责任的一般规则。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要采取审慎的态度。
比如,曾经备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也被称为“网络暴力第一案”)中,王某的婚外情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所要求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违法和背离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理应受到舆论的谴责。
但这并不等于说,一个违反了道德标准和法律的人,就丧失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法定权利。
对于婚姻关系的维护而言,王某是有过错的,但王某对于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被损害这一事实不存在过错。
而受害人过错成为抗辩理由的条件,必须要求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具有同一性,且均为损害之原因,而该案中王某的过错与被告的过错并非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够以王某在婚姻生活上有过错为由,免除或者减轻被告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
二、空间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
空间隐私权与财产权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擅自闯入他人的房屋和办公用地,既构成对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也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妨害。
对隐私权的侵害和对财产权的侵害,可以作如下区分:
一是非法闯入他人的私人空间,通常既侵害了财产权,也侵害了隐私权;
二是没有非法闯入他人的私人空间,比如采用红外线对室内进行非法扫描,用高倍望远镜探测等窥视个人空间,这种情况单纯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而并没有侵害他人财产;
三是单纯妨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使,即使有可能涉及人格权的行使,也应归入侵害财产权的范畴,例如遮挡他人阳光妨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使,可以适用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问题
隐私权是一项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但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又具有随着时代进步而变化发展的特点。换言之,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给审判实务带来一定困难。
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提出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则,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违反作为侵害隐私的限定条件,在当时及此后一段时期对隐私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是在法律并未将隐私明确为具体人格权的背景下提出的,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则提出了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维护作为一般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要考虑,这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也不能例外。
但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也要考虑避免那些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旗号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形出现。这其中首要的就是个人的私密空间、私生活安宁要依法予以保护,同时在有关侵权责任构成上要严格按照上述的过错责任规则确立。
此外,理论和实务上还经常探讨“名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法律上,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隐私权保护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学理上多认为对前者权利的保护要予以适当限制。
因为公众人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共知性,其行为活动对社会有普遍影响力,而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角色,他们也获得了更多的社会利益,这就要求他们对社会要付出更多。
特别是对一些自愿型公众人物,比如影视、体育明星,对他们的隐私权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而限制得多,这也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行为自由。
但是,隐私权保护与公序良俗仍要严格划分,对纯粹的私人生活和私人空间,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其隐私权都应依法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