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之中设立债法总则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支持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从增强债法规范的体系性、尊重历史惯性以及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等角度作了相应的论证,阐述了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反对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则从降低法典抽象性、维护债法单行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顺应债法制度发展趋势等角度论证了无需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应当承认的是,一国法典编纂体例的选择在考虑学理自恰的同时,也要考虑立法条件和立法成本方面的约束。
在《民法典》编纂活动开展之前,我国的债法规范在整体上呈现出松散化的特征。各类债法规范散见于原《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不同类型之债的规范充实程度也具有极大的差别。
在原《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成体系的现实约束下,拆分已成体系的债法单行法,继而设立债法总则的方案从立法成本角度来看并非最优解。如何在维护既有单行债法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统合现有债法规范,实现债法规范的体系化就成了一个需在《民法典》编纂中予以回应的问题。从最终立法结果来看,《民法典》采取了增加合同编内容和设立适用规范的立法模式,使合同编通则起到了“准债法总则”的功能。
该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
第一,降低了法典的抽象性。[2]采用“提取公因式”抽象出共同性规则,并以总则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是抽象性逻辑思维在立法方法上的体现,对于构建科学理性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明确的是,抽象出共性因素并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恰及法律适用的便利。然而,过度抽象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若采取设立债法总则来统领债法体系的立法模式,那么,在开展案件的法律适用时,司法者会面临具体规范—合同编通则—债法总则—总则编的多层规范嵌套,这无疑会增加司法者适用法律的难度。
第二,符合合同中心主义的债法发展趋势。“从债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民法出现了合同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即在立法层面将合同制度视为债法制度的核心,同时将合同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之中。”采取以合同编通则来实现“准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模式,符合合同中心主义将债法的通则性规范在合同法层面予以展开的发展趋势,在维护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编通则对其他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统领。
《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为更好地规范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编通则在原《合同法》总则基础上作了相关调整,使合同编通则能够充分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本条规定是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作用所作的调整之一,属于指引性规定,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指引。
《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此规定,非合同之债可分为“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典型之债和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非典型之债两种情形。
非合同之债和非典型之债均属于法定之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最大的区别在于合同之债是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产生的,而非合同之债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非合同之债在《民法典》中均有对应的规则;非典型之债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即可成立,但此种债务的规则并没有规定在《民法典》内,而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之中,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界定非典型之债时,应当将“其他法律规定”中属于典型之债的内容去除之后,才能定义为非典型之债。
比如,《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消费者因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处于“其他法律规定”中,但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应当界定为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在我国所谓非典型之债,准确地说,是指存在于《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之外,不能为典型之债所涵盖的债的关系。
同样,《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在适用第468条的规定之前,先要明晰何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前者被称为意定之债,后者被称为法定之债。
合同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最主要原因,但除了合同之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都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产生,因这些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第468条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都应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而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首先,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民事权利从债权发生原因的角度,对“债权”的概念作了界定。总则编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有以下几类:
一是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设定的,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
二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产生侵权之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而是法律直接对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给被侵权人以救济,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
三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却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为法定之债。
四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并非当事人寻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法定之债。
五是法律的其他规定。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如总则编中的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些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和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债权。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些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具体来说,对于侵权之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之债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对相关领域的侵权之债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有关法律对侵权责任所作的规定。合同编第3分编准合同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对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合同编第3分编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因法律的其他规定,如上面列举的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
其次,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对相关内容作出特别规定的,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参照适用”。这主要是基于合同编通则中,除了关于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合同的解除等的规则仅适用于合同外,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大量规则,甚至违约责任中的有关规则,都可以直接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再由裁判者斟酌具体情况“参照适用”。
具体而言,合同编第4章合同的履行中相当一部分规则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第514条所规定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又如第517条至第521条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均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等等。第5章合同的保全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第6章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大部分规则也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第7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除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合同外,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抵销等规则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第8章违约责任中也有相关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关于替代履行的规定,依照合同编中的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规定既可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适用于侵权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最后,将合同编通则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时,还应当考虑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条还规定“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作为意定之债,合同之债的产生与内容均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决定,贯彻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法定之债的产生与内容,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合同编通则总体上是以合同之债为中心构建的规则,合同之债是合同编通则的基准规范。在判断合同编通则的某一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要注意把握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在性质上的不同,结合该法律规定所规范的内容,根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作具体判断。例如,根据法定之债的性质,关于合同订立、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则就不能适用于法定之债。再如,合同编通则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法定之债。
适用指引
一、本条规定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第468条的规定时,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优先适用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本条规定设立的目的在于为没有明确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引,属于后备条款。因此,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以保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所欲实现的社会功能得到实现。
第二,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此处使用的表述是“适用”而非“参照适用”,裁判者在是否适用的问题上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三,本条还通过“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对本条规定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因此,裁判者应当注意区分非合同债权债务的性质,进而判断可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在相关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非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如何理解“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就成了适用本条规定的关键所在。
虽然各种类型之债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共同因素,但各类债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上各有不同。[6]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须注意如若一种非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会导致其违反其指导原则和基本功能,那么就应认定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性质不宜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