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整合、修改原《合同法》第10条与第11条规定的结果。原《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则,已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35条作了规定,因此本条未再重复。原《合同法》第11条将数据电文直接界定为书面形式,与之不同,本条第3款将数据电文规定为“视为书面形式”,且增加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一限定条件,这一变化最早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60条之中。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对数据电文如何例示的问题上,曾有斟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6条第3款曾列有“客户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60条又回到原《合同法》第11条的例示表述,只是增加“等”字以示不完全列举。另外,在《民法典(草案)》及之前的各草案文本中,均将“电报、电传、传真”归入数据电文,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将“电报、电传、传真”从数据电文中移出,与合同书、信件并列规定为书面形式的具体形态。
根据本条规定,《民法典》对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近现代法上,普遍以形式自由作为一般原则,称为不要式原则。唯例外情况下,才需要特定的形式。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合同形式从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向近现代形式自由主义的不断变化,即从法定要式主义向不要式主义的变化,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合同主体的契约自由,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最大限度地激发合同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交易,活跃市场经济。但近现代的形式自由主义,并非绝对的形式自由,而是相对的形式自由,法律也要求某些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特定形式。
尽管合同形式的自由更利于交易的达成,但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合同的特定形式要求有其重要意义。我国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后来原《合同法》制定时,第10条未采用严格的书面形式规则,契合了合同法发展的历史趋势。《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其他编的合同行为。故《民法典》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1)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保障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
(2)口头形式是指面对面的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的交易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口头形式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当然也可以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但因为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容易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非常少见。
(3)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订立。例如,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这类合同也被称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的合同。如租赁房屋的合同,在租赁房屋的合同期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再如,当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的合同,但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
本条第2款对书面形式的定义作了界定。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的核心特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书面形式也不限于这几类。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凡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最典型的是合同书或者书面合同,其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并由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合同文本。通常合同书中明确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容易解决纠纷,摆脱了“口说无凭”的状况。所以,最好采用签订合同书的形式。合同书多种多样,有行业协会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有国际上通行的某种行业的标准文本,有营业者提供的由营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还有大量的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合同文本。
一般来说,合同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以某种文字、符号书写。
(2)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3)必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也可以信件的形式订立,也就是平时我们所说的书信。书信有平信、邮政快件、挂号信以及特快专递等多种形式。电报、电传、传真也是以有形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也属于书面形式。
本条第3款对符合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作了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定义作了规定,将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活动称作“电子商务”,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信的手段称作“数据电文”。具体来说,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界定与此基本一致。《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条第3款对数据电文的常见方式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这些数据电文的形式在商务实践中被大量使用。电子邮件方式很好理解,下面就电子数据交换方式作一介绍。
电子数据交换,又称“电子资料通联”,英文为“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简称“EDI”,是一种在公司、企业间传输订单、发票等商业文件进行贸易的电子化手段。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在各有关部门或者公司、企业之间完成数据的交换与处理,实现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过程。由于EDI的使用可以完全取代传统的纸张文件交换,因此也被称为“无纸贸易”或“电子贸易”。
电子数据交换在20世纪60年代始于欧洲与美国。早期的电子数据交换只是在两个商业伙伴之间通过计算机直接通信完成,20世纪70年代数字通信技术加快了EDI技术的成熟与应用范围的扩大,出现了跨行业的EDI系统。20世纪80年代EDI标准的国际化使其应用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EDI作为一种新颖的电子化贸易工具,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一般的买卖,是由买方向卖方发出订单,卖方按照订单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及发货票后开出支票给卖方,卖方到银行兑现。而EDI的处理过程是,企业收到EDI订单,EDI系统就会自动处理该订单,检查订单是否符合要求,通知安排生产,向供应商订购零配件,向运输部门预订集装箱,向海关、商检等部门申请许可证,通知银行并给订货方开出EDI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等,使整个交易过程在最短时间内准确完成。
依据本条第3款规定,数据电文要符合书面形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第一个条件是书面形式的本质特征,不管采用哪种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都要符合这一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针对数据电文所作的专门要求。如果采取的数据电文形式不能保存下来,以供随时调取查用,就丧失了书面形式具备的易于取证、易于分清责任的优点,也就不宜作为书面形式。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作为数据电文具备书面形式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做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此也作了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不管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还是以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如果该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就可以视为书面形式。